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5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惠英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03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確認其本件起訴對象即債務人究為「賴惠英」抑或「賴惠英即國興企業行」,並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