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忠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同年10月23日及115年6月4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804元及自94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82萬2,82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7萬8,800元(計算式:11,800×66=778,800),揆諸上開說明,應取較低者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後起訴狀暨繕本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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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2月13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9日 | | | | | |
| | | | 95年7月15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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