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李明俊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李明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