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羅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710元(計算式:10萬2,957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753元=10萬4,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