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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興旺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繆麗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90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90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裝載路面刨除物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人王文雄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有限責任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第一合作社)以最大秤量50公噸之固定地秤進行過磅後,就核重35公噸之系爭車輛,測得其總重量已達51.34公噸,超重16.34公噸,認其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51.34噸,超載16.34噸(載運路面刨除物,經會同司機大園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ZYYB90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9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仍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惟參酌第一合作社之有效秤量為50公噸,乃就逾越50公噸以上之部分捨棄不計,系爭車輛亦已超重15公噸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過磅時該地磅站已經關閉,僅由警方獨自操作,並依其操作之過磅結果進行舉發,然而操作過程並無專業人員協助,秤重之結果應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㈡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結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172號函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10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1公里,目睹KLD-5577號車明顯超載,遂依法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23時44分許至有限責任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過磅總重51.3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6.34公噸違規,始依法製單舉發(第ZYYB90942號違規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惟有限責任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地磅最大秤量為50公噸,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㈣本案過磅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所測得之重量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另載重超過檢定之最大秤量值時,其秤量若無超過實際設計之最大秤量,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版之3.9規定,足可證明50公噸以內之重量符合法定公差,超過50公噸以上之重量僅供參考,是系爭曳引車於系爭固定地秤在合格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50公噸範圍內,應屬正確無疑。是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系爭固定地秤秤量其實際總重量為51.34公噸,本處為免爭議,乃依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50公噸為其總重量,已超出該車核重35公噸總聯結重量,而認定該車超載15公噸予以裁罰。
  ㈤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使用之地秤是否合格有效?由員警操作過磅之結果是否正確可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裝載貨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至第一合作社過磅結果達51.34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並已超載16.34公噸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及過磅數據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次查,第一合作社裝設之地秤係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9年8月17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止,於本件違規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故仍屬合格有效之儀器。但其最大秤量為50公噸,系爭車輛之重量顯已超過其有效秤量範圍,超過最大秤量部分之重量正確性即有存疑。故被告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版之3.9規定,以實際之最大負載秤量為其最大秤量。故第一合作社之地秤最大秤量為50公噸,則系爭車輛之過磅總重量依該規定則應視為50公噸,逾越50公噸部分均捨棄不論。是被告為原處分時,認定系爭車輛超重15公噸(計算式:總重量50公噸-核重35公噸=15公噸),並無違誤。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超重10至20公噸者,除罰鍰1萬元與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外,應依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再加罰2,000元,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計算式:10,000+〔2,00015〕=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屬正確。
  ㈣雖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操作地秤對系爭車輛進行過磅,並未有專業人員在場協助,故過磅結果應不足採信等語云云。然第一合作社之地秤既經依法檢定合格且在效期之內,其檢測重量之精準度已有擔保業如上述。則舉發機關員警進行過磅時,所秤得系爭車輛之總重量,應屬正確,否則若舉發機關員警有操作失當之情,第一合作社內之電子看板應無從顯示過磅數據。況系爭車輛至第一合作社進行過磅時,實際駕駛人王文雄亦在場會同,隨後亦在載有秤重結果之系爭舉發單上確認舉發法條與違規事項並簽名(非簽收)。是駕駛人對於過磅程序如有疑慮,即可當場提出質問並要求校正或重新過磅,以免因儀器或程序瑕疵而遭受不當之舉發。故在場之駕駛人若對於過磅結果認為有明顯重大之錯誤,卻仍甘於對系爭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簽名確認,此情形殊難想像,復原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件過磅之結果有不可信之情事,是其主張尚屬空泛,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之過磅重量則為51.34公噸,超重16.34公噸,復因第一合作社之地秤有效最大秤量為50公噸,故被告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版之3.9、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認定系爭車輛總重量為50公噸,超重15公噸,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