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就110年度簡字第114號事件所為之判決,於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25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各1 份可參。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提起上訴後,逾20日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