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3號
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宸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PYA302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7時7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東龍街579巷與洪圳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測值達0.19mg/L,故員警以掌電字第D6PD4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0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PD4047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時,併依是次違規之處分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㈡原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旭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92-M3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42 公里(善化北磅)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攔查發覺胎紋深度不足,而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即以掌電字第ZPYA3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月15日前到案。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PYA30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時子車最後軸左側內輪及外輪輪胎而胎紋深度不足不符合規定之情事,惟當時是依照公司規定,與公司老闆即曾德良搭配為雙駕駛出車,並由曾德良為主駕駛,其疲憊時才換由原告駕駛,且依照公司規定主駕駛須負責車輛之安全檢查。原告因信賴老闆會完整進行安全檢查,才會接受駕駛車輛,卻在原告駕駛途中遭員警攔查舉發,實不應歸咎原告。另外原告確實在110年3月間有服用保力達提神飲料駕車遭酒測並舉發酒駕,原告也已知警惕不再服用類似飲料。本次是因為信賴老闆曾德良有做安全檢查卻未檢查,再遭記違規點數1點,因而導致要吊扣駕照一年。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也別無所長,有多位家人仰賴原告駕車謀生照養,若遭吊扣駕照,家中會失去經濟依靠,故被告吊扣駕照一年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可見該子車後軸左側內輪及外輪有胎紋完全磨平之處。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就胎紋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管制規則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應可由第三人現場以目測客觀判斷即知,是以舉發員警以目測該指示點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且有採證照片佐證,並無違誤。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情形。查原告111年1月2日填寫之陳述單,指稱開單前一天已知輪胎有問題,需更換輪胎,原告既已明知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惟仍抱持僥倖心態使用已耗損之輪胎行駛於高速公路,罔顧交通安全,且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系爭汽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訛。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行駛道路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出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又於99年5月5日在道交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原告先於110年3月13日17時07分許,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平鎮區東龍街579巷與洪圳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9mg/L)」之違規,遂舉發並填製第D6PD4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3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PD40478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若原告再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本件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前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㈠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子車行駛高速公路,經舉發機關員警發覺子車之後軸左側內輪及外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乃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駕照資料、車籍資料、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相信雇用人曾德良已完整進行安全檢查,並非自己之責任等語云云。
㈢然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之陳述書中略稱「開單前一天原告已主動告知公司,因行程變動,所以延遲更換輪胎」等語,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再陳稱:「我當時有跟公司小姐告知,我並不清楚胎紋不足,我是跟小姐講說胎紋要檢查,公司跟住家是在一起的,所以小姐知道,老闆也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旭通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德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前一車趟時,原告有告知小姐胎紋可能有點要注意,可能小姐認為原告自己知道胎紋狀況,所以小姐誤解司機的意思,其實原告僅有跟小姐說胎紋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大致相符,又原告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憑,其既已主動告知車輛所有人即旭通交通有限公司應檢查車輛輪胎,自對於輪胎狀況不佳乙節具有認知,則在駕駛車輛前,原告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動檢查車況,尤其對於經原告主動報檢之輪胎部分更應詳加注意。且原告既知公司派車行程有所異動,亦應警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恐無法及時充分檢修,卻不詳加檢查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若高速行駛途中發生爆胎意外,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莫大危害。實難以原告當日並非正駕駛,依其公司規定由正駕駛負責安全檢查為由即得予以免除責任。退步言之,縱使當日正駕駛已有檢查車況或向原告擔保車況無虞,原告在實際駕駛前,仍應再次主動進行車輛安全檢查為是,以充分確保車輛能在道路上安全駕駛,將故障風險降至最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仍應受罰。
㈣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次因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規,而遭前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本次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與前處分記點部分併計後,已在1年內累積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故原處分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係屬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而原告對此雖主張吊扣駕照1年,將導致原告家庭失去經濟支柱,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等語。惟被告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範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在吊扣期間從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擔任職業駕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謀生,且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領回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庸另行考取,尚非完全禁止或剝奪原告將來據以從事駕駛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