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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紹乾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