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戴文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0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及111年5月3日16時37分許,分別行經最高速限80公里之台66線東向3K-6.9K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111年5月6日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及111年5月17日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仍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次違規顯示通過時間分別為143.706秒與133.63秒,分別有小數點後3位與後2位,如有檢定合格,同一儀器怎會有單位不一致的現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3834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分別於111年5月3日16時37分(限速80KM,車速104KM,超速24KM),111年4月22日16時52分(限速80KM,車速97KM,超速17KM),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依前開函所附資料,可知本件測速器材廠牌: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S,器號:TYT66E,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1GE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8月23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本件測速器材,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 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行駛最高速限80公里之快速公路路段,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分別有超速17公里及24公里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予以舉發,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測速警示標誌設置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舉發資料、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
㈣而本件用以測速並拍攝採證照片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於110年8月18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違規時間既均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至為明確。又原告指稱111年5月3日之採證照片記載通過時間為133.63秒,僅有顯示小數點後二位,並無如111年4月22日之採證照片顯示小數點後三位部分,然此並不足以據此認定該儀器之檢驗數據有何瑕疵,且按常理可推知該小數點後第三位數未顯示,即為0,自可省略不記載。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相關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8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97公里與104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7公里與24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