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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8號
                                     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創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濟華 
訴訟代理人  趙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5日8時8分許,經訴外人鄭博濰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派出所員警分別以111年8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如契約係基於合意訂定,且契約內已經載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酒駕或危險駕駛等內容,已可認定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汽車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則無違規之過失。訴外人鄭博濰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已簽訂合約書(即原證2)。但因已有新版,故再簽訂新式合約書(即原證3),兩份合約書應均有法律效力,且兩份合約書均已明文記載違規發生時訴外人鄭博濰應負擔之責任,故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過失。且原告於出租車輛時,對於訴外人鄭博濰之駕駛能力以及是否有違規慣行、曾否遭裁罰等情,均無從查知,無法預見會有逼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實無防免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證2、3之契約簽訂時間點不詳,兩份契約都沒有載明訂約的時間點,也沒有載明租賃的金額,並不像是租賃公司常態經營租賃業應有之情形。且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也沒有針對職業駕駛人有特殊例外規範,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其他人之選任義務,也無減輕規定,原告主張仍不足以推翻其過失責任,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43條第1 項第3、4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 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㈣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㈤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由鄭博濰駕駛時,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辦理歸責予鄭博濰後,被告查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仍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乙節,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堪信為真實。
  ㈥原告起訴主張稱有與鄭博濰簽立租賃契約,主張契約條款已明載違規時之責任歸屬,故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云云,並提出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但查,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惟就契約書內容以觀,對於租賃金額、付款方式、還車地點、簽約日期等均留白未填,契約是否確實在交付系爭車輛前即已簽立,已有存疑。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鄭博濰與原告是認識很久的同行朋友,渠向原告調車使用,同業間都會互相調車,故沒有事前簽立契約,調車也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鄭博濰既為同行朋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情誼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實際駕駛人鄭博濰使用,借車部分僅是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上開契約書乃係事後為脫免責任而補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鄭博濰基於往來情誼而出借系爭車輛固屬人之常情,惟排除事後簽立之契約書後,難認原告有任何監督管理之具體舉措,單以鄭博濰有職業駕駛執照,故信賴其應知交通法規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08頁),實難認原告已善盡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產生之營業損失,仍得另以民事途徑向鄭博濰請求賠償,惟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