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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60號
                                     111年度行提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廖乙人 


            鐘雅馨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行提字第60號、61號等2件案件,因聲請人等2人為搭乘同一班飛機並同時間入境之男女朋友,均係遭相對人為居家檢疫隔離之人,足見聲請人等2人遭居家檢疫隔離之時間、地點、原因及法律依據均相同。故本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對於上開2 件案件進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自伊朗出發經土耳其轉機入境臺灣,惟遭相對人強迫入境須為「7+7,一人一戶隔離,包含電子圍籬之監控」之居家檢疫處分,並均自當日住進隔離地點,直至111年6月5日24時始居家檢疫隔離期滿。對於本土個案之確診者,已改採7+7天且「一人一室」,而接觸者倘符合相關規範連隔離都免除,惟聲請人係境外入境人員,且有三天內兩次之PCR採檢陰性證明,相較於確診者、接觸者更不具威脅性,卻仍需一人一戶且隔離7+7天,其不平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至於相對人雖以境外入境人員與其他臺灣人是不同生活圈,作為區分上開不同之防疫措施之理由,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另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有專家的會議記錄、出席名單,及有組織、程序及審查原則,甚至補償方案,惟相對人全部均未具備等語。並聲明:請裁定釋放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居家檢疫隔離之法律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5月3日新聞稿,對自感染區入境人員實施7 天居家檢疫隔離,以入境日為第0 日,並自第8 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 天,並以1人1 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為原則,同日入境之家屬或同住者檢疫期間可於自宅或親友住所同住。又實施居家檢疫的原因為自感染區入境人員有感染風險,為避免傳染病進入社區及考量國外病毒變異株影響,係為維護本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並兼顧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另實施居家檢疫之程序是入境旅客自國外入境前,需填報入境檢疫系統,指定檢疫場所,於指定檢疫場所完成7天居家檢疫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48條、第58條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
(三)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尤以傳播力強之Delta變異株已成為全球主流病毒株,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因此,指揮中心針對可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27日取消一般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之後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3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考量Omicron變異株之潛伏期較短且為兼顧維持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自今(2022)年5月9日零時起(航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為7天,相關措施說明如下:…」等語,另外,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在案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指揮中心新聞稿影本1份及衛生福利部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準此,衛生福利部及指揮中心等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又針對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實施7 天居家檢疫隔離,以入境日為第0 日,並自第8 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 天,並以1人1 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為原則,同日入境之家屬或同住者檢疫期間可於自宅或親友住所同住,又實施居家檢疫的原因為自感染區入境人員有感染風險,為避免傳染病進入社區及考量國外病毒變異株影響,係為維護本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並兼顧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其防疫之目的與手段,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另外該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等2人自陳:其等均係於111年5月29日自伊朗出發經土耳其轉機入境臺灣,惟遭相對人強制須為「7+7,一人一戶隔離,包含電子圍籬之監控」之居家檢疫處分,並均自當日住進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家檢疫地點(下稱系爭居家檢疫地點),直至111年6月5日24時始居家檢疫隔離期滿等事實,並提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又依據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及前揭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員採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係以保障維護我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並兼顧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準此,指揮中心係傳染病防治之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於111年5月3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考量Omicron變異株之潛伏期較短且為兼顧維持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自今(2022)年5月9日零時起(航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為7天,相關措施說明如下:…」等語,另外,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在案,此有指揮中心新聞稿影本1份及衛生福利部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對於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員採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係經傳染病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律授權予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及指揮中心所為之必要防疫措施,經由指揮中心及衛生福利部等傳染病防治之醫療專業主管機關,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專家會議,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4款規定,對於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員採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係屬合理之防疫措施,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況且因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員採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相較於在國內一般與確診者接觸之個案情況,兩者係屬於不同之生活圈,自應採取不同於在國內之一般的居家檢疫措施,且於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強制隔離自屬必要且係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堪認本件相對人依據指揮中心之指示對於聲請人等2人之入境人員所實施之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原因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其等實施之居家檢疫隔離之行政處分,相較於確診者、接觸者係屬於不平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等語,並不足採信。另外,聲請人如對於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則得自本件居家檢疫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此亦於居家檢疫通知書上之權利告知事項欄上有記載,惟在本件居家檢疫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自係屬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
(七)至於聲請人主張:指揮中心於111 年5 月3 日發布之新的居家檢疫隔離防疫措施,並無經過專家會議,亦無出席名單,居家檢疫隔離防疫措施並無組織、程序及審查原則,及補償方案等語。惟相對人則以:對於入境人員實施居家檢疫防疫措施,是依據COVID-19(新冠肺炎、武漢肺炎)專家諮詢會議第59次會議決議,為兼顧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感染風險,建議縮短居家檢疫天數為10天,並分階段逐步放鬆居檢,之後再於今年111年5月9日零時起(航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為7天,會議出席名單是張上淳召集人所主持的會議。另有關補償方案,衛福部已訂定檢疫者之防疫補償聲請資格,及補償金額等相關條件,由地方政府區公所核發等語置辯。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行政處分,有無依據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提出專家的會議記錄、出席名單,及有無組織、程序及審查原則,甚至補償方案等情,核均係屬於聲請人對於本件居家檢疫隔離之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所為之實體上爭執,自應另循其他行政救濟途徑,並非屬於本件提審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等2人受隔離在地址系爭居家檢疫地點,實行居家檢疫隔離防疫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均無違誤。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