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驗餘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且亦明知麻黃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詎陳文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張先生」告以將有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深圳地區偽為化工原料而走私進口入臺,並欲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委託其於該批麻黃走私進口入臺後,將之載送運輸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下稱「如毅倉儲」)藏放,竟為圖私利,旋即基於與「張先生」共同在臺灣地區內運輸屬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嗣陳文俊即自備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俾透過該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先生」聯繫,「張先生」則於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之某時,交付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陳文俊,供「立捷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立捷貨運公司)與陳文俊聯繫使用,並透過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交付可供阻斷電信訊號以避免監聽之阻斷器1 臺與陳文俊,再以微信傳送「你再安排下,倉儲那先確認地址再去載」、「繞遠路,一樣該做要做,阻斷器照開」等語,要求陳文俊於麻黃進口入臺前先行勘察桃園國際機場至楊梅倉儲之地點,並提醒陳文俊於行車過程中應開啟阻斷器以阻隔電信訊號,避免警方跟追。其後,陳文俊即於103 年11月27日、12月1 日、12月2 日、12月4 日多次向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吉利汽車商行」租賃小貨車,先行勘查接運麻黃路線。嗣於103 年12月10日前某日,如附表一所示偽為化工原料而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經由海運進入臺灣基隆港,並於同日經「中保物流公司」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立捷貨運公司」,陳文俊於同年12月11日以「張先生」所交付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不知情之「立捷貨運公司」客服人員饒○○之取貨通知後,隨即向「吉利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貨車1 輛,前往「立捷貨運公司」載送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而起運之,並依「張先生」指示開車於路上繞行以防範警察機關查緝,欲將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桶運輸至「如毅倉儲」藏放。嗣於同日16時許,陳文俊載運麻黃在桃園市大園區路上繞行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16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予以攔查盤查,經陳文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驗前淨重共981,762 公克,驗餘淨重共981622.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00,217.82公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其配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在陳文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內扣得上述供犯本案之阻斷器1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饒○○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陳文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饒○○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饒○○為立捷貨運公司客服人員,並自稱係通知被告陳文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是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相片黏貼表所附警方跟監及查獲過程照片、陳文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先生」透過微信對話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5 桶及其於地磅站過磅之照片暨泰山拖車地磅單共5 張;陳文俊為承租人、出租人為吉利汽車商行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5 張;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及提貨單、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38015303號鑑定書、104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5845號鑑定書、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之託,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代價、方式,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張先生」指定地點,且其明知所載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入臺之管制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附表一所示5 個塑膠桶內所盛裝之物品是第四級毒品麻黃,我只知道是走私來臺的管制物品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文俊究否知悉其所載運之除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麻黃一節外,業據被告陳文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立捷貨運公司客服人員饒○○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相片黏貼表所附警方跟監及查獲過程照片、陳文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先生」透過微信對話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5 桶及其於地磅站過磅之照片暨泰山拖車地磅單共5 張;陳文俊為承租人、出租人為吉利汽車商行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5 張;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及提貨單、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阻斷器1 臺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淡黃褐色液體共5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驗前淨重共981,762 公克,驗餘淨重共981622.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00,217.8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38015303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文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認定。
(二)至被告陳文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查獲之麻黃係第四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更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被告陳文俊本次載運之走私進口麻黃驗前淨重高達981 餘公斤,其驗前純質淨重亦多達約200 公斤,數量至鉅、價值甚高,且運輸第四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能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並掌握每一環節,使參與之人均知悉渠等所為係運輸麻黃之犯行,並明瞭己身於該運輸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以使各該參與人士均謹慎為之以規避查緝,則極有可能因參與之人中途拒絕為此違法之舉而未竟全功,甚且因運毒之人莽撞行事而洩漏犯行致遭查緝。是以,「張先生」要求被告陳文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載運之物品,既為量鉅價昂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則「張先生」倘未將其欲令被告陳文俊從事之行為據實以告,則其何以依陳文俊之態度、反應判斷該人是否為值得信任、足堪託付運毒重任之人?況且,「張先生」倘隱瞞實情,而向被告陳文俊告以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送之物,僅係一般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則「張先生」勢需承受被告陳文俊於接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際倘察覺有異,恐因拒絕運毒而產生無法預料之反應,致其難以遂行運毒之目的;抑或陳文俊恐因受騙運毒,而於一旦不慎為警查悉其竟有運輸毒品行為之際,當為圖自清而即刻供出「張先生」之聯繫方式並配合警方追查「張先生」之行蹤,致其為警查獲之風險。反之,「張先生」倘於邀約被告陳文俊運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即向被告陳文俊告知其所載物品之真實性質,此非僅可確認陳文俊是否確有意共同運毒、是否值得信賴,亦可確保陳文俊倘一旦拒絕運毒,則其可立刻尋覓其他運毒人士,而不致誤將運毒重任託付與無意運輸毒品之陳文俊為之;而倘陳文俊答允為之運輸毒品,則更可確保陳文俊認知其本身即為運毒重罪之參與人而謹慎行事,以降低為警緝獲之風險,此對「張先生」而言,實屬有利而無害。是以,若非「張先生」已將被告陳文俊此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之物品即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內情告知,並與陳文俊達成協議,殊難認「張先生」有何竟敢率將此運輸大量麻黃之重任完全交由陳文俊負責執行之可能,是被告陳文俊辯稱其並不知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送之走私管制物品竟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原已難認屬實。2 、況且,被告陳文俊於103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下稱東森路地址)之水費通知及收據1 張暨該址鑰匙1 把,而被告陳文俊於103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自承上開物品均係「張先生」所交付,並指示其代為繳納上址之水電費;後於103 年12月16日警詢中,復自承其係於103年10月12日以其本人之名義出面為「張先生」承租上址房屋,並於租賃該房後約2 、3 日,聽從「張先生」之指示更換該屋鐵門,後於103 年11月底、12月初亦曾應「張先生」之要求進屋確認大門啟閉狀況等語明確,此有被告陳文俊租賃上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而查,被告陳文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3 年12月16日得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東森路地址,並於該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箱(含箱毛重7.07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22.826公斤)及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8 包(毛重合計75.2公斤)、氯麻黃鹼3 箱(毛重合計33.355公斤)等毒品,此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584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文俊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公訴)。是以,「張先生」竟以其指示被告陳文俊為其租賃之房屋作為囤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場所,且令被告陳文俊仍保有上址之鑰匙而得隨時自行或依其指示進出,堪認「張先生」自103 年10月12日委託被告陳文俊為其租賃前揭房屋供上述用途使用之時起,顯即已無懼於讓被告陳文俊知悉其所委託之事項實均與毒品有關,堪認「張先生」於103 年11月、12月間要求被告陳文俊為其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之際,顯更無竟需就所載貨物性質究係為何一節隱瞞被告陳文俊之必要。由是,益徵被告陳文俊所辯其就事實欄一所示所運送之走私管制物品為第四級毒品麻黃一情並不知悉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陳文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業於104 年2 月0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條文第4 項之刑度,自3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被告陳文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及「小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及「小胖」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保物流公司」員工將第四級毒品麻黃運送至「立捷貨運公司」俾便渠等提領,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文俊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文俊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驗前淨重高達981,762 公克,其驗前純質淨重亦高達200,217.82公克,數量甚鉅,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且被告陳文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陳文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共981622.96 公克,係被告陳文俊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運輸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陳文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塑膠桶共5 個盛裝,此有扣案第四級毒品麻黃5 桶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足認定。又扣案第四級毒品麻黃5 桶均係「張先生」指示被告陳文俊代為領取並運輸至指定地點,堪認該麻黃5 桶均屬「張先生」所有,是前開用以盛裝第四級毒品麻黃俾便載送運輸之塑膠桶共5個,足認亦係「張先生」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陳文俊共同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末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文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共同正犯「張先生」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阻斷器1臺,均係「張先生」交付與被告陳文俊使用,分別供陳文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立捷貨運公司」會計人員聯繫確認載送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時、地使用,及於運輸麻黃途中用以截斷電信訊號以避免監聽、追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俊供承在卷。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及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而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張先生」雖允諾被告陳文俊此次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若成功,則將給付被告3 千元之報酬,惟被告陳文俊嗣既為警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與「張先生」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深圳地區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陳文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述「甲、證據能力部分」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買賣毒品,涉及運輸行為時,其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該運輸舉措不過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此參毒品國內買賣情況,買方對於賣方為履約而基於運輸意思,持之交付毒品行為,恆不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共同正犯即明。是以,本案被告陳文俊之共同正犯「張先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倘係向大陸深圳地區販毒人士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則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將如附表一所示麻黃運輸、私運來臺之舉,無非僅係其本身為履行販毒行為之交付過程,於此情形下,「張先生」與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既屬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對向犯,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可認有意思平行性一致之犯意聯絡,從而自無從認「張先生」與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就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地區運送抵臺此一階段之行為,有何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情,至為明確。而觀諸全卷事證,公訴人就「張先生」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得令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寄送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來臺一節,全然未曾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是本案原已無從排除如附表一所示麻黃係「張先生」向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購買而得;況依公訴人所認,「張先生」於事實欄一所示過程中客觀上所為,無非僅係安排麻黃來臺後之載送事宜,是本案甚且亦無從排除「張先生」亦僅係單純負責於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運抵臺灣後,安排將該麻黃運送至指定地點之人,是依前述,自無從率予逕認「張先生」就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自大陸深圳地區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更難認於本案中僅係受「張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私運進口入臺後,在臺灣地區將走私來臺之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載送運輸至「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藏放之被告陳文俊,有何與「張先生」及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共同運輸、私運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物品麻黃入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四、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本件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深圳地區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自無從逕對被告陳文俊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陳文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各具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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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02707.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92726.00 公克。 3.取27.58 公克鑑定用罄,餘192698.42 公克。 4.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38545.20公克。 | 1.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2.均僅沒收驗餘淨重共981622.96公克之部分。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08889.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98908.00 公克。 3.取29.63 公克鑑定用罄,餘198878.37 公克。 4.純度約19%,驗前純質淨重約37792.52公克。 |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0787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97889.00 公克。 3.取27.20 公克鑑定用罄,餘197861.80 公克。 4.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43535.58公克。 |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199653.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89672.00 公克。 3.取26.69 公克鑑定用罄,餘189645.31 公克。 4.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39831.12公克。 |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12548.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202567.00 公克。 3.取27.94 公克鑑定用罄,餘202539.06 公克。 4.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40513.40公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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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被告陳文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用以與共同正犯「張先生」聯絡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及其配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張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用以與「立捷貨運行」人員聯絡之物 |
| | 「張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張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