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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顯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顯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顯金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屬聲請人所有之物,然該案既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為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137至141頁),而前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亦經聲請人於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供述明確。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33號、106年度偵字第4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禾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2年5 月5日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該案就聲請人被訴部分嗣並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留存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 7手機壹支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707號編號1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刑管字第2910號
2
電腦資料光碟壹片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707號編號2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刑管字第2910號
3
電腦主機壹台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707號編號3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刑管字第2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