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頡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英姬
被 告 林家偉(原名彭家偉)
傅瓊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94號、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丙○○、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豪頡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豪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頡公司)之總經理,己○○為豪頡公司會計,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豪頡公司業務助理,丙○○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發覺辛○○將公司部分資料以隨身碟儲存時,在辛○○未有何洩漏豪頡公司文件與他人或竊盜之情形下,亦未造成豪頡公司任何損失,利用辛○○不諳法律、個性可欺,誣指辛○○竊取豪頡公司機密,以此為由指稱辛○○應負擔竊盜罪責(下稱隨身碟事件),並藉辛○○前於104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間」,應予更正)另有關對客戶報價事件(下稱報價事件)之故,丙○○並與嗣後到場之己○○,共同恫嚇辛○○須承認隨身碟事件為竊盜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否則將報警將辛○○逮捕並提出告訴及追究報價事件,可使辛○○負擔刑事責任及鉅額賠償使辛○○家破人亡、離婚、小孩將出養等情事(下稱本案恫嚇方式),以此方式恫嚇辛○○,強令辛○○坦承上開隨身碟事件為刑事犯罪,辛○○因次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承認己非,並依丙○○指示於104年6月30日簽立載明坦承隨身碟事件為竊盜行為之切結書1份,丙○○、己○○復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豪頡公司辦公室內,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辛○○,並強令辛○○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載明違反保密條款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由林○棟即辛○○之夫負連帶責任)之104年6月1日豪頡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丙○○、己○○見辛○○可受控制遂變本加厲,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止,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4年10月3日,在豪頡公司辦公室,假借隨身碟事件會造成豪頡公司損失,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辛○○,令辛○○簽立本票賠償豪頡公司之損失,辛○○不得已依指示簽立每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金額共計240萬元之本票48張交與丙○○。
㈡丙○○為取得合理執行前開本票之名義,遂於104年11月28日以本案恫嚇方式,在豪頡公司辦公室恫嚇辛○○,藉故指辛○○說謊為由,強令辛○○簽立內容為辛○○承認說謊因此同意將前開所簽立104年11月份票面金額為5萬元本票由丙○○執行之同意書1份,辛○○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即依指示簽立。
㈢丙○○於105年1月8日,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辛○○,強令辛○○簽立載明辛○○坦承疏失之悔過書1份;又於105年2月21日,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辛○○,強令辛○○簽立載明辛○○坦承疏失並願意賠償之切結書1份;再於105年5月21日,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辛○○,強令辛○○簽立載明辛○○坦承疏失並願意賠償及執行本票之悔過書4份,致辛○○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
㈣丙○○於105年8月20日,在豪頡公司辦公室,藉辛○○將豪頡公司工作日誌4紙帶回家之故,除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辛○○外,並對辛○○恫稱:你是小偷,可隨意打你,就算把你打死,伊也沒罪;伊的阿姨是天道盟狠腳色,你不聽話叫天道盟幹掉你全家等語,強令辛○○重新簽立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切結書,並於該合約書中要求辛○○須以其夫林○棟及其母戊○○負連帶保證,致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後,因而依指示簽立載有違反保密條款將負擔5,000萬元高額懲罰性賠償之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因此加重辛○○之心中恐懼。嗣丙○○又於105年8月23日,以本案恫嚇方式強令辛○○簽立載有違反保密條款將負擔2,000萬元高額懲罰性賠償之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1份及和解書2份,致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後,仍依丙○○指示簽立。
㈤丙○○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以本案恫嚇方式恫嚇辛○○,並藉故接獲豪頡公司客戶投訴等理由,在豪頡公司辦公室,要求辛○○分別交付5萬元以換回本票1張,致辛○○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依丙○○指示分別交付5萬元與己○○4次,共計20萬元(提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依丙○○指示在取得本票時立刻將本票以碎紙機銷毀。
二、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前某日,徒手毆打辛○○頭部,致辛○○受有耳鳴疑外傷性耳炎之傷害。丙○○承接前開傷害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14日以徒手毆打或持高爾夫球竿毆打之方式,毆打辛○○,致辛○○受有外傷致自覺性耳鳴、臉部、背部、雙側大腿、臀部與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件被告丙○○、己○○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辛○○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證人戊○○、丁○○、庚○○及林○棟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戊○○、丁○○、庚○○及林○棟之偵訊證述等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辛○○、戊○○、丁○○、庚○○及林○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己○○或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辛○○、戊○○、丁○○、庚○○及林○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辛○○、戊○○、丁○○、庚○○及林○棟到庭使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丙○○、己○○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辛○○、戊○○、丁○○、庚○○及林○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丙○○、己○○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戊○○、丁○○、庚○○及林○棟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就其等親自見聞證人辛○○之傷勢及財務狀況而為證述,並非傳聞證據,被告丙○○等2人之辯護人執此為辯,實非有據。
⒊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等2人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丙○○、己○○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辛○○所簽立每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48張、告訴人所書寫之同意書、悔過書、加重保密合約書、切結書、和解書等文書資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拿隨身碟竊取公司的機密,伊要求告訴人離職,但告訴人不肯離職,告訴人才簽本票擔保,告訴人如果工作表現好,伊就會將本票還給告訴人,就算告訴人表現不好,伊還是會還給她;雖然告訴人有簽同意書同意執行本票,但是告訴人簽了之後伊沒有執行本票,伊也沒有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以換回本票,悔過書、切結書、加重密合約書及和解書都是告訴人自願簽立的,因為告訴人工作犯錯,伊要求告訴人離職,但告訴人不願意離職,告訴人說她需要這份工作,所以才會簽立上開文書;伊沒有徒手或用球杆毆打告訴人云云。
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豪頡公司之會計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知道丙○○有想要請告訴人離職,因為告訴人在工作上的行為已經影響到公司跟客戶,伊們認為告訴人不適任,伊沒有從告訴人處收受現金20萬元,伊只知道壬○○有簽本票,但簽本票的原因,伊不太清楚云云。
⒊被告丙○○、己○○之辯護人則以:
①就被告丙○○、己○○共同恐嚇告訴人要其承認隨身碟事件,寫悔過書不然要報警,使告訴人家破人亡。但是依照證人林○德、鍾○雄在偵查中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丙○○並未於105年8月20日在全體職員面前對告訴人說妳是小偷可以隨意打你,打死你也沒罪等言語,是告訴人證述顯有疑問。
②就被告丙○○、己○○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的部分,簽發本票部分,事實上是告訴人知道自己犯錯,為求公司原諒,才簽立這些本票及切結書。被告丙○○本來因隨身碟事件要開除告訴人,是告訴人請求再給一次機會,告訴人自己提出說要簽本票,可知告訴人簽發本票是告訴人自願,而非基於被告丙○○之脅迫。另起訴書認告訴人有交付20萬元以換回本票4張,然證人乙○○證稱其沒有看過告訴人在公司有拿任何現金給被告己○○。
③另就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悔過書的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切結書、悔過書所載之事件均有發生,但告訴人覺得不是自己的錯,故切結書、悔過書並非被告丙○○強迫告訴人承認非其所為之事。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簽訂加重保密合約書時,因為告訴人心裡認為沒有把任何公司資料交給任何人,所以告訴人問心無愧,可以簽下有高額賠償金之保密合約書,亦即上述切結書、悔過書、保密合約並未造成告訴人的心裡負擔,也不足以讓告訴人畏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之手段。
④就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的部分,起訴書以德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但依告訴人證稱其係去德信診所看暈眩,沒有看過外傷,是否能以德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有受傷,甚至證明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容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在開會時當大家的面,用高爾夫球竿毆打告訴人,但當天有參與開會之證人己○○、林○德、鍾○雄、吳○淩均表示沒有看到,又告訴人稱證人朱○鑑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惟證人朱○鑑證述稱沒有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只知道告訴人有傷,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
⑤本件除了告訴人的指訴,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至於證人戊○○、丁○○、庚○○之證詞,都是聽聞告訴人所述,屬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云云替被告丙○○、己○○辯護。
㈡經查,被告丙○○為豪頡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己○○則為豪頡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在豪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被告丙○○於104年6月29日,因隨身碟事件,指稱告訴人竊取豪頡公司機密,告訴人坦承犯錯並於104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1份,告訴人又於104年7月間某日,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日期為104年6月1日之豪頡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違約需賠償1,000萬元,由告訴人之夫林○棟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復於104年10月3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48張交與丙○○收執。隨後,告訴人即因被告丙○○、己○○指稱其工作疏失而不斷於下列日期書立各式書面資料:於104年11月28日簽立同意執行本票之同意書1份、於105年1月8日簽立悔過書1份、於105年2月21日簽立切結書1份、於105年5月21日簽立悔過書4份於105年8月20日簽立加重保密合約書(5,0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切結書各1份、於105年8月23日簽立加重保密合約書1份(2,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和解書2份等情,又告訴人亦有如附表一所載提款金額,自附表一所載之提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載之提款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詳見偵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偵字卷二第2至5頁、偵字卷三第130至135頁、第161至165頁、偵字卷四第75至7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2至279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豪頡公司員工個人僱用契約、104年6月1日豪頡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105年8月20日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105年8月23日豪頡公司加重保密合約書、104年6月30日切結書、104年7月27日切結書、105年8月20日切結書、105年8月23日合解書一至二、104年11月28日同意書、105年4月2日同意書、105年4月4日同意書、104年4月1日檢討報告、104年3月16日悔過書、104年4月7日悔過書、104年4月30日悔過書、105年1月8日悔過書、105年2月21日切結書、105年5月21日悔過書一至四、不詳日期悔過書、存證信函、本票34張等件可資佐證(偵字卷第34至39頁、第51至82頁、第84至93頁、第110至121頁),且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己○○確有對證人辛○○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略以:因為伊將公司文件帶回家處理,但被公司發現,丙○○稱伊洩密,要求伊一次簽48張本票,每張本票間隔1個月,金額都是5萬元,因為丙○○威脅說如果不同意的話,就要提告,丙○○還說有親戚是天道盟的,看伊要白的還是黑的都可以,伊就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辨,因為伊不懂法律,伊也怕萬一真的有民刑事責任,導致伊的家人受損害,伊會很害怕。本票是丙○○叫己○○去書局買的,伊心生畏懼,就依丙○○的指示簽了48張本票。105年1月起,丙○○用各種理由要求、強迫伊兌現本票4次,伊因此付了4次現金5萬元給己○○,拿現金給己○○的時候,己○○會把1張本票還給伊,並且要求伊在她面前用碎紙機碎掉,後來只要丙○○、己○○認為伊有犯錯,不論大小事,丙○○、己○○都要求伊寫悔過書或同意書。伊有在104年6月30日簽切結書,內容是丙○○叫伊寫的,要讓丙○○看過並同意後,伊才能在切結書簽名交給丙○○。104年6月30日後沒多久,丙○○說要提高之前所簽的保密金額到1千萬,還要連帶保證人,所以伊才簽立這一份104年6月1日的保密合約,日期是倒填的,因為丙○○說要跟大家簽的日期一樣。在隨身碟事情之後,丙○○會用這件事情來恐嚇伊,伊不懂法律,但丙○○一直說他委託的律師公司法很厲害,丙○○有跟律師詢問過,說伊隨身碟這件事一定會成立竊盜,而且丙○○之前一直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伊擔心會影響到伊的家人,丙○○還說要讓伊家破人亡、伊會跟先生離婚、伊的小孩就要給人家養等等用家人來威脅。後來在公司只要有一點小錯,丙○○就會不斷把報價錯誤或隨身碟的事情拿來說,後續伊簽立的切結書或保密合約都是類似的情況,都是用相同方式恐嚇伊。伊一直被丙○○用這種方式恐嚇,而且丙○○知道伊不敢反抗之後,丙○○在公司裡就會開始對伊動粗,一開始推伊、甩巴掌,後來還拿藤條打伊,伊根本不敢反抗,伊也不敢跟任何人講,公司同事有很多人看到,但同事也不敢講話,大家都怕丙○○。己○○在上開過程中一直都知道,但己○○一直幫著丙○○欺負伊。伊有提過離職,公司也曾經找人代替,但不管如何交接,都說是伊把對方嚇跑,就一直拖著不讓伊離職。丙○○說如果伊離職,就要用隨身碟的事情告伊,讓伊家破人亡,而且伊有簽立加重保密合約,丙○○可以依約要求伊的母親及先生負連帶保證責任,丙○○說他知道伊母親在臺北有3棟房子,會查封伊母親財產來清償,伊因此害怕而不敢離職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偵字卷二第2至5頁、偵字卷三第130至135 頁、第161至165頁、偵字卷四第75至78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會繼續在豪頡公司工作的原因是丙○○、己○○用報價錯誤、隨身碟事件等各種事件威脅恐嚇伊,恐嚇伊說要對伊提告,要對伊的家人不利,丙○○有提過他有家人曾經在天道盟,所以要讓伊家破人亡是簡單的事。伊為了保護家人,所以只能待在那裡不敢離開。一般員工是在每年簽立一次保密合約書,但是丙○○會要求伊在丙○○認為伊有犯錯的時候,就要簽立加重的保密合約,而且丙○○會用各種在認定伊在工作上所犯的錯誤提高賠償金的金額,並且要求伊重新簽立合約書。只要丙○○認為伊工作上有疏失,就不斷要求伊簽立各種切結書、悔過書等文件,切結書、悔過書的內容都是丙○○認可才算數,因此切結書、悔過書雖然都是伊親筆所寫,但內容都不是出於伊個人自由意願,在105年8月20日,伊把工作日誌帶回家,被丙○○發現,丙○○就用「你是小偷,可以隨意打你,就算把你打死,我也沒罪;我的阿姨是天道盟的狠角色,你不聽話叫天道盟幹掉你全家」等言詞恫嚇伊。伊所簽訂的懲罰性賠償金金額都是由丙○○決定,印出文件後才讓伊簽名的。簽完的合約書文件,都是交給己○○,但最後會收在哪裡伊並不清楚。伊因為長期的加班,沒有辦法兼顧家庭,所以只能把豪頡公司資料儲存在隨身碟帶回家工作。丙○○於104年6月29日發現伊將公司資料儲存在隨身碟中欲帶回家,就對伊說這些東西是公司的機密資料並且說伊觸犯法律,洩漏公司機密,想要對伊提告,並要求伊簽切結書承認犯錯後來丙○○要求伊簽本票(本票每張金額5萬元,共計48張本票),因為丙○○威脅伊如果伊不簽這些本票,丙○○就要以洩漏公司機密跟之前報錯價的事,對伊提告,因為丙○○一直不斷威脅我,所以伊為了保護伊的家人,才會簽48張本票,本票簽完後是存放在丙○○那裡。己○○知道伊遭到丙○○威脅簽本票的事情,是丙○○叫己○○去買本票來給伊簽,而且後續本票的執行,都是丙○○要求伊提領現金,交給己○○,然後再當著丙○○或己○○的面前,用碎紙機把本票碎掉,己○○是收取伊交付現金的人,一張本票的金額是5萬元,伊有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出來的現金20萬元換回4張本票,丙○○認定伊工作上有任何疏失,就會要求伊用現金換回本票的方式來進行。在工作期間,丙○○陸續是有歸還本票,歸還本票後就碎掉了,所以扣除偵查庭當庭歸還的34張本票,沒有歸還的14張本票應該都是先前歸還給伊,當場已經碎掉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2至279頁)。
⒊觀諸證人辛○○上開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有關被告丙○○、己○○以證人辛○○在報價錯誤、將資料存放隨身碟欲攜帶回家等事由,恐嚇證人辛○○會因此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並強令證人辛○○簽署各式保密合約書、加重保密合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和解書、檢討報告、悔過書等文件,以鉅額懲罰性賠償金及將證人辛○○之配偶及母親列為連帶保證人之手段,並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詞恫嚇證人辛○○,要脅證人辛○○簽立每張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48張,復假借證人辛○○在工作上出錯,要求證人辛○○以現金5萬元換回本票1張,證人辛○○懾於被告丙○○、己○○之威逼恐嚇,只能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以換回本票4張之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應值採信。
⒋再由證人辛○○所書立之同意書、悔過書內容觀之,其中內容不外乎為證人辛○○工作上之疏失,對於豪頡公司所造成之損失,然細繹證人辛○○所書之同意書、悔過書,最後一段均有相類似之記載,分述如下:
①104年11月28日同意書(詳見偵字卷第61頁)記載略以:懇請主管丙○○依約定將104年11月本票5萬元執行捐出給慈善團體,絕無任何異議。備註往後再有欺騙主管行為,就依約定執行當月本票5萬元,本人辛○○絕無任何異議等語。
②105年1月8日悔過書(詳見偵字卷第68頁)記載略以:懇求主管能原諒本人辛○○,再給將功補過機會,留校查看,暫不執行105年1月份本票,但若有欺騙、誣賴主管同事,即於105年2月5日執行105年1月份本票5萬元,絕無異議等語。
③105年4月2日同意書(詳見偵字卷第62頁)記載略以:後續若本人辛○○再犯類似或其他造成公司、客戶損失之重大錯誤,不予寬待,同時執行105年2月和3月本票共10萬元,捐給臺南永康大地震受災戶,本人辛○○特立此書同意,絕無異議等語。
④105年5月21日悔過書一至四(詳見偵字卷第70至73頁)記載略以:若再犯相同或類似錯誤影響公司,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會計己○○將立即執行捐出2月、3月、4月、5月本票5萬元給慈善機構或團體,以示嚴懲,本人辛○○絕無異議等語。
則由上開同意書及悔過書記載有關「執行本票」的條件可知,被告丙○○係以證人辛○○工作出錯為由,以此作為向證人辛○○提示本票之條件,且被告己○○亦可向證人辛○○提示本票等情,甚為明確。
⒌復參以被告丙○○亦因證人辛○○工作犯錯,將公司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錯誤收件者,而要求證人辛○○簽立104年11月28日之同意書等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是以,證人辛○○上開書立之同意書及悔過書有關提示本票之原因,被告丙○○會因證人辛○○工作出錯而要求證人辛○○簽署同意提示本票之同意書等節,適足以補強證人辛○○前開證述有關被告丙○○提示本票之經過,可徵被告丙○○係透過證人辛○○工作上發生報價錯誤、隨身碟事件等疏失為由,以本案恫嚇方式恐嚇證人辛○○,強令證人辛○○簽發本票後,再伺機觀察證人辛○○之工作表現,一旦被告丙○○不滿證人辛○○工作表現,即向證人辛○○提示本票,以此要脅證人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現金5萬元換回本票1張之方式,要求證人辛○○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己○○,被告丙○○、己○○總共向證人辛○○取得20萬元之現金,且為避免以本票強索金錢之事東窗事發,並要求證人辛○○取回本票後隨即以碎紙機碎去本票之事實,足堪認定。
⒍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手段,使他人生畏懼或恐怖心,因而交付財物。但所施加之
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尚未達於壓
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
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而惡害告知之方法,不以明示為
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
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
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
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
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
標準,不以為惡害告知時之語氣或口氣是否使用威脅之口吻
、大聲咆哮等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被告丙○○先以證人辛○○在工作期間屢次犯錯,並將公司資料存於隨身碟中欲帶離公司,恐有洩密、竊取資料為由,強令證人辛○○簽署切結書、同意書、悔過書、本票承認過錯,後續仍不斷要脅證人辛○○簽立高額懲罰性賠償金之保密合約書,並在保密合約書中明列證人辛○○之配偶及母親為連帶保證人,以此等方式加深證人辛○○之心裡負擔及恐懼,復對證人辛○○恫稱「你是小偷,可以隨意打你,就算把你打死,我也沒罪;我的阿姨是天道盟的狠角色,你不聽話叫天道盟幹掉你全家」等情,已如前述。準此,由被告丙○○此等言語、一連串要求證人辛○○不斷書立切結書、同意書、悔過書及保密合約書之舉動,配合被告丙○○對於證人辛○○在工作上出錯虎視耽耽之情境,已足使證人辛○○產生如不遵從被告丙○○之指示,以現金交付被告己○○以換回本票,方能以解決此事,證人辛○○及其家屬之身體、財產恐將受害之畏怖心,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影響意思決定自由,證人辛○○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換回本票,使被告丙○○、己○○順利得財,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相符無訛。
⒎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所有參與之正犯均清楚知悉各項犯罪計畫之細節,或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具體縝密之規劃、分工為必要,凡基於達成特定犯罪目的,而共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共犯間對於犯罪計畫、過程或細節,甚至犯罪之原因等在認知有所出入,只要該出入未達於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已屬難以預見之程度者,即不影響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就意思聯絡所及之範圍共同負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己○○身為公司會計人員,且證人辛○○簽立本票後,被告己○○有確認本票張數為48張,每張本票票面金額為5萬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37頁反面),且證人辛○○亦證稱其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均由被告己○○所收執,可見被告己○○自證人辛○○簽發本票之始,已清楚知悉被告丙○○係以證人辛○○將資料存放隨身碟為由要求證人辛○○簽發本票,且對於被告丙○○要求證人辛○○簽署高額懲罰性賠償金之保密合約乙事知之甚詳,仍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向證人辛○○收取現金並交付本票,而為上述行為分擔,最終順利得財,綜觀整體犯罪經過,被告丙○○、己○○均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對於證人辛○○恐嚇取財犯行,自應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㈣被告丙○○另有對證人辛○○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辛○○於106年7月11日前往德信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認證人辛○○受有耳鳴疑外傷性耳炎之傷害,復於106年8月14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認證人辛○○受有外傷致自覺性耳鳴、臉部、背部、雙側大腿、臀部與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一第47至48頁、第122至126頁、第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從報價錯誤事件之後,丙○○就對伊有言語暴力,從104年隨身碟事件之後,丙○○開始有肢體暴力,丙○○一開始是徒手對伊肢體暴力,漸進式演變成徒手加上拿器具對伊實施肢體暴力,從104年開始,丙○○是會徒手打伊耳光,推伊去撞牆或是撞門,甚至會掐伊脖子,之後到最嚴重的時候,會拿藤條、高爾夫球竿把伊打倒在地。伊曾經有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當時是因為被丙○○打了耳光,有耳鳴的情形,所以才去就診。己○○有目睹見聞丙○○對伊實施肢體暴力的過程,曾經有貨運司機來送貨的時候,看過伊被丙○○推倒在牆邊,後來貨運司機詢問伊時,伊只能回答是伊自己跌倒,因為丙○○要求伊跟有詢問的人回答說是伊自己撞到跌倒,丙○○對伊實施的傷害會造成肉眼可見的傷勢,但丙○○大部分都是打我衣服可以遮到的地方,所以伊連夏天都盡量穿著七分袖甚至長袖的衣褲來遮掩傷口,丙○○還有於106年8月14日以高爾夫球杆在公司眾人面前打伊,當天公司開會,所以己○○、乙○○、林○德、鍾○雄都在場,在隨身碟事件之後,丙○○都跟其他職員說伊是小偷,所以丙○○認為他這樣打伊是有理由的,就算把伊打死也沒有人會說他的不是。伊在告訴狀中檢附診斷證明書2份,是伊分別於106年7月11日前曾遭丙○○毆打頭部導致耳鳴受傷、於106年8月14日丙○○以徒手跟球竿等物毆打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2至279頁)。
⒊自證人辛○○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字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證人辛○○確實在背部、雙側大腿、臀部與上臂等多處可以長袖衣物覆蓋之處,有大面積之瘀青、挫擦傷,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之診斷相符,且酌以證人即辛○○之配偶林○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夏季時還是會穿著長袖長褲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頁),足認證人辛○○前開證述有關被告丙○○有於106 年8 月14日,以徒手或高爾夫球竿毆打證人辛○○之背部、上臂、雙側臀部、大腿等長袖衣物可掩蓋傷勢之證詞,應非子虛。
⒋再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更足以補強證人辛○○前開證述其遭被告丙○○傷害之可信性:
①證人即辛○○之母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伊是在106年8月18日因為想了解辛○○為何到處借錢,就在晚上跑去辛○○家,辛○○當天有就跟伊哭訴她跟豪頡公司和丙○○有金錢和本票的糾紛,以及遭丙○○威脅簽保證書、必須隨時待命加班等事。隔天,伊就找辛○○之弟弟庚○○及弟媳丁○○來辛○○家了解,辛○○又把經過重講一次,過程中丁○○發現辛○○大腿外側有傷,且發現辛○○天氣熱還穿長袖、長褲,伊就跟丁○○到房間將辛○○衣服拉起來看,發現辛○○全身傷痕累累,整個背部,從肩膀到屁股,都是一片瘀傷,兩隻手臂都是一條一條的,大腿、膝蓋也都有瘀青,很像霧峰葡萄那種紫色,伊問辛○○傷從哪裡來,辛○○才開始哭,就說是丙○○用藤條及高爾夫球桿打她的,辛○○是說106年8月14日開會時,同事說她上禮拜工作沒做完,丙○○把她帶到隔壁廠房,用藤條打她,辛○○忍痛回去開會,丙○○又當著大家的面又高爾夫球桿打她手臂,伊認為事情很嚴重,就叫庚○○帶辛○○去驗傷等語(詳見偵字卷三第2至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1至410頁)。
②證人即辛○○之弟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伊是106年8月19日上午到辛○○家,要了解辛○○為何要一直借錢,就請辛○○回去房間將貸款資料或信用卡資料拿出來,在辛○○站起來時,伊發現辛○○腿部有很嚴重的瘀傷,伊就去辛○○房間,拉辛○○的衣服檢查她身上有無其他傷痕,發現辛○○腿部、背部都有很大片的瘀青,明顯是被東西打的,伊問辛○○為何會受傷,辛○○才說是被丙○○打的,辛○○說當時在開會,好像是同事、老闆質疑她的工作,就先被帶出至隔壁廠房,被用藤條抽打,打完一頓後,回到辦公室,又被丙○○用高爾夫球桿打了一次,辛○○在述說其遭受之待遇時,幾乎崩潰了,哭的很難過,伊跟庚○○後來才趕快帶辛○○去醫院驗傷等語(詳見偵字卷三第2至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11至418頁)。
③證人即辛○○之弟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伊是在106年8月19日因為母親通知伊說,辛○○跟公司有一些糾紛,還有講到本票的事情,找伊過去,伊就與丁○○一起去辛○○住處了解,在辛○○去拿信用卡帳單資料時,丁○○發現辛○○身上有傷,丁○○跟戊○○就去房間檢查辛○○的身體,發現辛○○傷很多,伊沒有看到,因為檢查辛○○的傷都是丁○○還有戊○○進去房間裡面看的,伊是後來看照片看到,辛○○當時說她是被老闆丙○○打,好像是拿高爾夫球竿跟藤條打等語(詳見偵字卷三第2至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19至424頁)
④由上開證人戊○○、丁○○及庚○○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丁○○於106 年8 月19日均有親眼見聞證人辛○○身上有嚴重瘀傷,且由證人戊○○、丁○○所證稱看到證人辛○○受傷之部位,亦與證人辛○○所述遭被告丙○○毆打之部位相吻合,又證人戊○○、丁○○所見證人辛○○陳述遭被告丙○○毆打事件經過時所呈現哭泣、崩潰之狀態,亦合於一般人遭受當眾毆打、羞辱時會有之情緒反應,從上開證人戊○○、丁○○及庚○○之證述,足以佐證證人辛○○前開指訴其有於106 年8 月14日遭被告丙○○毆打之事實,甚為明確。
⑤另參以證人即豪頡公司業務助理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任職豪頡公司沒多久,就發現辛○○有受傷的情形,有時候早上看到辛○○沒傷,下午就看到辛○○臉部、手部有受傷,次數滿多的,伊記得很多次伊被叫去買咖啡,回來就會發現辛○○臉紅紅的,有時候臉雙邊紅紅的,有時候臉單邊紅紅的,應該是在會議中發生的事情,伊沒有問也不敢問,丙○○通常是在講到辛○○的事情時,就會叫伊去買咖啡,伊回來之後就發現辛○○臉部、身體有紅腫的情形,可以想見辛○○當時有被打,只是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打辛○○。至於辛○○手有沒有傷,因為辛○○穿長袖,伊沒有看到。對於丙○○在會議中有無直接打過辛○○,伊不便多說,對於106 年8 月14日在辦公室開會的事情,伊不能講,因為伊不想被牽扯進去等語(詳見偵字卷三第36至38頁、第149至151頁);復本院審理證述略以: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據實陳述,有關丙○○有沒有在開會時毆打辛○○這件事,伊會在偵查中說不能講這件事情,是因為伊沒有資格多講什麼,因為伊確實不記得,伊不想牽扯因為伊只有在豪頡公司待半年,所以後續辛○○確實在伊任職期間會有一些小傷,伊也問過辛○○,辛○○都說是她撞到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6至319頁),可知被告丙○○確曾多次在會議中討論有關證人辛○○事項時,將證人乙○○支開前去買咖啡,而於證人乙○○返回公司後,證人辛○○臉上即有紅腫傷勢之情形,與證人辛○○前開證稱遭被告丙○○徒手毆打頭部之經過相符,益顯證人辛○○之證述確為真實。
⒌綜上各情,由證人辛○○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再參酌證人證人戊○○、丁○○、庚○○及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有於106年7月11日前某日,徒手毆打證人辛○○頭部,致證人辛○○受有耳鳴疑外傷性耳炎之傷害,又承接前傷害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以徒手毆打或持高爾夫球竿毆打之方式,毆打證人辛○○,致證人辛○○受有外傷致自覺性耳鳴、臉部、背部、雙側大腿、臀部與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對於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自證人林○德、鍾○雄在偵查中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丙○○並未於105年8月20日在全體職員面前對證人辛○○說妳是小偷可以隨意打你,打死你也沒罪等言語,證人辛○○卻證稱被告丙○○有在全體職員面前稱告訴人是小偷,證人辛○○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德於偵訊時證稱:伊記不太清楚106年8月間開會時丙○○有無跟辛○○到外面談話後又回來,伊只記得開會時丙○○有罵過辛○○,伊忘記有沒有看到丙○○在辛○○面前揮舞東西等語(詳見偵字卷三第24至27頁);證人鍾○雄於偵訊時證稱:伊對於106年8月14日辛○○指稱在開會當中被丙○○叫到外面去毆打,後來回到會議室也被高爾夫球竿毆打的部分,沒有辦法作證,伊也不能回答會議時丙○○有無在辛○○面前揮舞高爾球竿或任何物品,因為伊在豪頡公司上班等語(詳見偵字卷三第24至27頁)。是由上開證人林○德、鍾○雄之證述可知,渠等因作證時仍在豪頡公司就職,對於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多以忘記了或不方便回答等言詞回答,足見證人林○德、鍾○雄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當不足採信。再由證人辛○○於105年8月2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詳見偵字卷一第58頁)觀之,明確記載:本次將每日工作日誌已是本人竊取公司機密文件,願將本人所簽之員工保密合約金額提高到5千萬元,並同意以本人之母親、丈夫共同背書擔保,且願以105年8月、9月、10月、11月之本票做為懲罰等語,復參以證人辛○○亦證稱切結書及悔過書所寫之內容,均非出自其自由意願,係被告丙○○要求伊依照被告丙○○意思所寫,顯見被告丙○○確曾因證人辛○○將工作日誌帶離公司而指稱證人辛○○此舉為竊盜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丙○○、己○○及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辛○○是知道自己犯錯,為求公司原諒,才自願簽立這些本票及切結書,且證人乙○○證稱其沒有看過證人辛○○在公司有拿任何現金給被告己○○云云。然查,被告丙○○、己○○確有對證人辛○○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丙○○、己○○為避免提示本票強索財物之事曝光,更要求證人辛○○拿到本票後立即銷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己○○既對於證人辛○○之本票如此小心翼翼,一經提示取得金錢後即令證人辛○○銷毀以求死無對證,自無可能公然在證人乙○○面前強索金錢。再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認為辛○○簽本票只是警惕自己的一個行為,伊沒有執行那些本票,辛○○只要表現好伊就會還本票給她,就算辛○○表現不好伊也會還她本票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既然被告丙○○對於證人辛○○所簽發之本票毫不在意,不論證人辛○○工作表現好壞均會歸還本票,則在證人辛○○對被告丙○○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均可立即歸還尚留存於被告丙○○處之本票,然被告丙○○卻在107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因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時,方當庭歸還本票34張,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三第130至134頁),可見被告丙○○之言行與作為矛盾不一致,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辛○○所簽之切結書、悔過書、保密合約書,並未造成其心裡負擔,也不足以讓其畏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之手段云云。而查,證人辛○○已證稱係為了保護家人才會同意簽署上開文件,且因不諳法律,擔心其家人遭連累,方隱忍被告丙○○、己○○之威逼恐嚇,再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為何遲遲不對被告丙○○、己○○提出刑事告訴時,證人辛○○亦當庭哭泣不能言語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7至278頁),足見被告丙○○、己○○在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利用本案恫嚇方式,不斷恐嚇證人辛○○而以提示本票方式,強索財物,自難認證人辛○○會出於自願而簽立上開切結書、悔過書、保密合約書。況證人吳○淩亦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公司很兇,伊跟丙○○在同偵查庭接受訊問,壓力會很大,丙○○不會罵伊,但丙○○會罵辛○○,丙○○罵辛○○時會比較大聲等語(詳見偵字卷三第36至38頁、第149至151頁),顯見被告丙○○平素對於證人辛○○之態度非佳,更足佐證人辛○○係因不諳法律,畏懼被告丙○○藉隨身碟事件提告,而簽署上開文件,益徵被告丙○○不斷強令證人辛○○簽署一連串文件之行為,為被告丙○○恐嚇取財手段之一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⒋辯護人復辯以本案被告丙○○涉犯傷害犯行,僅有證人辛○○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傷害證人辛○○,其餘證人所述均為傳聞證據云云。又查,證人戊○○、丁○○均有親眼見聞證人辛○○所受傷勢,就證人辛○○因被告丙○○毆打所致之傷勢,非屬傳聞證據,再者,本院係依憑證人辛○○、戊○○、丁○○、庚○○及吳○淩之證述,佐以診斷證明書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採信證人辛○○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業見前述。故本案並非僅憑證人辛○○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犯行,辯護人徒執上揭情詞,欲指摘證人辛○○所言不實,並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矯飾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⒊被告丙○○、己○○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若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丙○○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恫嚇方式,迫使告訴人辛○○簽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切結書、同意書、悔過書、保密合約書及加重保密合約書等文件,使告訴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上開文件加深告訴人心中恐懼,而以提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方式獲取財物,核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丙○○、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又被告丙○○、己○○於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使用相同、類似之恐嚇行為,自告訴人處獲取財物;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均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己○○本案所為,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嫌。被告丙○○、己○○於前開犯罪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犯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階段行為或低度行為,均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己○○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處斷等語。惟查:
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本案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嫌,而屬想像競合。經本院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己○○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詳後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是屬可分之數行為,且是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之傷害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本院認定被告丙○○、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點,應為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止(參酌附表一之提款時間所示),而被告丙○○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係於106年7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是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而無從論以吸收關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傷害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己○○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恐嚇之方式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被告丙○○更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紀之存在,被告丙○○、己○○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丙○○、己○○就本案恐嚇取財分工之角色,暨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就其等涉案部分,均飾詞狡辯、試圖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暨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警詢所自述專科畢業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伊覺得被告等人完全不認罪,還在狡辯等語;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考量各罪所犯罪質、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己○○於本案中因犯罪取得20萬元,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如何分配此等財物,也無從認定被告其中1人就上開犯罪所得獨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丙○○、己○○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48張,其中34張本票已經於偵查庭中當庭發還予告訴人收執,此經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詳見偵字卷三第13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外14張本票已歸還給告訴人並銷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未扣案被告丙○○之高爾夫球竿,固為被告丙○○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丙○○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丙○○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丙○○於104年12月初某日,以前開恫嚇方式向告訴人辛○○恫稱:告訴人造成豪頡公司損失42萬元,若不賠償將與經銷商聯手向告訴人提告請求賠償1億元,並將對告訴人104年6月間隨身碟事件洩密乙事提出告訴,使告訴人破產等語,告訴人囿於前已簽立鉅額之本票,更生畏懼,因而於104年12月18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42萬元,於104年12月24日提領42萬元後,依被告丙○○指示交付42萬元現金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⒉被告丙○○見告訴人無力抗拒,竟更易其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為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強制勞動以營利、傷害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除以前開恫嚇方恫嚇告訴人外,被告丙○○強令告訴人需按日製作工作點檢表以達勞力剝削之目的,並藉檢點表項目未達成為由罰款(依未完成比例罰款),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以苛扣告訴人之薪水,並以告訴人疏失造成公司損失應賠償等理由命告訴人賠償,又為免遭查緝,被告丙○○指示告訴人領得薪水後將前開苛扣之罰款、賠償以現金提領後交與被告己○○,直至106年8月7日止,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共計39萬163元予被告己○○(告訴人實際自105年12月至106年7月,實際上除未領得薪水外,反受恫嚇另支付18萬2,163元賠償,39萬163元-8月X2萬6,000元=18萬2163元)。被告丙○○於106年1、2月間某日,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臉部、頭部受有瘀傷之傷害。被告丙○○於106年3月15日見告訴人無力支付所要求之款項,假藉借款告訴人之方式令告訴人書立向被告丙○○借款10萬元之借據,並旋將款項交付被告己○○之方式,以加重告訴人之債務負擔,實際上則未給付任何金錢,告訴人不得已而依指示簽立借據1紙(下稱106年3月15日借據);被告丙○○於106年7月1日藉故告訴人造成豪頡公司損失,以前開恫嚇方式強令告訴人賠償11萬元,致告訴人因此交付11萬元與被告己○○;被告己○○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以告訴人未依工作點檢表完成工作為由,以處罰為名強令告訴人交互蹲跳100下,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丙○○、己○○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豪頡公司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亦分別明文規定。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從而,行為人僅單純意圖營利,如非已達「剝削」之程度,自無以該罪刑責相繩可言。
㈣公訴人認被告丙○○、己○○、豪頡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明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丙○○配偶林○玲、戊○○、丁○○、庚○○、林○棟、乙○○、朱○鑑、李○娣、傅○慧、陳○棓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2日業務助理當日預定工作重點(當日工作日誌)、被告丙○○提出之工作檢點表、證人辛○○提出所回憶重新製作之工作檢點表、106年3月15日借據、辛○○存摺影本、林○棟存摺影本、被告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辛○○交付現金彙整表、103年3月31日薪資條影本、被告丙○○提出之豪頡公司產品圖說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辛○○每月均有領取薪資,並無受剝削之情形,實無公訴人所指涉之罪嫌;被告己○○辯稱:辛○○並未將現金交給伊等語。經查:
⒈證人辛○○有於104年12月18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42萬元,並於104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42萬元,復於附表二所載之提款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所載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辛○○於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及林○棟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辛○○前開所證及存摺影本,固可認定證人辛○○有於上述時間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然無從得知證人辛○○領出現金之用途,又證人辛○○自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在豪頡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是以,自薪資轉帳帳戶內提領現金,以支應生活開銷或償還貸款,事屬平常,是本案僅有證人辛○○證稱其將現金提領交給被告己○○,尚無其他證據(如是否有見聞證人辛○○交付款項過程之人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辛○○交付款項過程之物證)補強證人辛○○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則本件除證人辛○○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向證人辛○○收取現金42萬元及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所示之現金等犯行,實難逕以證人辛○○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丙○○、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遽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⒊再參以證人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有關豪頡公司每月薪資轉帳之紀錄(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77至380頁)可知,證人辛○○確有於105年11月7日領取25,820元薪資;於105年12月5日領取25,820元薪資;於106年1月5日領取25,120元薪資:於106年2月6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3月6日領取24,708元薪資;於106年4月5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5月5日領取17,828元薪資;於106年6月5日領取18,828元薪資;於106年7月5日領取23,820元薪資;於106年8月7日領取22,508元薪資。則觀諸證人辛○○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每月薪資轉帳,金額互有高低,每月薪資金額不一,薪資最低曾僅領17,828元,薪資最高則有25,820元,顯見證人辛○○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並不固定,對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每月含勞健保之薪資25,000元,每月給付上月薪資,全勤獎金有1,000元,扣除實際領取薪資金額不到25,000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1頁),足徵證人辛○○所領取之薪資在發薪當下,即會扣除部分費用及全勤獎金,倘若被告丙○○、己○○欲以苛扣薪資之方式,使證人辛○○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祇需於每月薪資中逕行扣除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以此迂迴方式先將證人辛○○匯入其薪轉帳戶,再要求證人辛○○以提領現金方式苛扣薪資,顯見證人辛○○所指訴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
⒋況且,證人辛○○指訴被告丙○○、己○○會以工作點檢表對其進行工作進度之檢查,倘若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上之工作,則按工作點檢表空白格子按比例計算扣除薪水等情,惟依附表二有關提款金額、提領原因記載,證人辛○○因106年3月工作罰款之故,而於106年4月11日提領11,000元、106年4月12日提領7,500元,總計為18,500元,然證人辛○○之106年4月5日僅領取17,828元之106年3月份薪資;且證人辛○○分別於106年6月1日提領30,000元、於106年6月6日提領20,000元、於106年6月9日提領25,000元、106年6月17日提領50,663元,總計為125,663元,遠超過證人辛○○之106年5月份薪資18,828元(106年6月5日匯入證人辛○○薪轉帳戶);證人辛○○分別於106年7月7日提領15,000元、於106年7月18日提領40,000元、於106年7月25日提領30,000元,總計為85,000元,亦遠多於證人辛○○之106年6月份薪資23,820元(106年7月5日匯入證人辛○○薪轉帳戶)。倘若證人辛○○所指被告丙○○、己○○苛扣薪水之方式係以工作點檢表空白格數計算,又豈會有苛扣之薪水金額會大於每月應領取之薪水金額,益徵證人辛○○所指以工作點檢表空白格子按比例計算扣除薪水等節,難認有據。另外,證人辛○○指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被告丙○○、己○○之工作罰款、訂單賠償等節,然自證人辛○○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觀之(詳見偵字卷第42頁),106年6月6日有2筆同為IC卡提款之紀錄,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但證人辛○○卻僅以螢光紅筆標示提領20,000元,並標記為「現金罰款交予被告」,類似情形於106年6月17日亦再次出現(有3筆同為IC卡提款紀錄,證人辛○○僅以螢光紅筆標示提領20,000元、10,000元,而未標示提領5000元),顯見公訴意旨認定證人辛○○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與被告己○○,全憑證人辛○○在存摺影本旁備註有關款項之用途而認定,足徵證人辛○○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有關提款項以支付工作罰款、訂單賠償乙情,僅有證人辛○○之單一指訴,而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證人辛○○所指為真實。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薪資入帳後,均由提領現金之情形,然於104年12月起均未提領現金,直至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8日方有提領現金之舉,足見被告己○○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有其他資金可供運用之事實,且被告己○○自104年11月後即未曾提領現金,竟於106年3月16日可現金存款5萬元,足見被告己○○係使用證人辛○○所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及供為個人用支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被告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己○○之配偶陳○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被告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丙○○共同以提示本票之方式,對證人辛○○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證人辛○○則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元,以換回4張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己○○確因上述恐嚇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得以此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供應生活所需花費,並非難以想見,況且,並非一般人均需自薪轉帳戶內提領現金方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公訴人指稱被告己○○未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卻有資金可運用甚至可以現金存款,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己○○確有自證人辛○○處收受如附表二所載之現金,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以補強前揭證人辛○○之指訴。
⒍又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人林○玲、戊○○、丁○○、庚○○、林○棟、乙○○、朱○鑑、李○娣、傅○慧、陳○棓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任何證人明確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丙○○、己○○對證人辛○○為勞力剝削、強制勞動之犯行,並且前揭證人均未見聞證人辛○○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被告己○○等情,而僅係耳聞證人辛○○有遭被告丙○○、己○○苛扣薪資、強制勞動及提領現金交與被告己○○,前開證人有關證人辛○○提領金錢、遭苛扣薪資、強制勞動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尚難以此對被告丙○○、己○○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罪名相繩。至公訴意旨所憑之前揭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2日業務助理當日預定工作重點(當日工作日誌)、被告丙○○提出之工作檢點表、證人辛○○提出所回憶重新製作之工作檢點表、106年3月15日借據、辛○○交付現金彙整表、103年3月31日薪資條影本、被告丙○○提出之豪頡公司產品圖說等證據資料,僅為證人辛○○日常工作之日誌、檢查表,均無從為證人辛○○前開證述其有遭被告丙○○、己○○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犯行之補強證據。
⒎而「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是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上述構成要件之解釋,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才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要件,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才得以認定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符合該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綜合證人辛○○之指訴及前揭證人之證言,已難認被告丙○○、己○○確有使證人辛○○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也無從認定被告丙○○、己○○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使證人丙○○、己○○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⒏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於106年1、2月間某日,有毆打證人辛○○臉部、頭部,導致證人辛○○臉部、頭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另被告己○○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因證人辛○○未依工作點檢表完成工作為由,以處罰為名強令證人辛○○交互蹲跳100下,強制證人辛○○為無義務之事云云,然有關被告丙○○於106年1、2月間某日,有毆打證人證人辛○○成傷乙節,僅有證人辛○○、林○棟之證詞,而欠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或照片可為佐證,尚難僅以證人辛○○、林○棟之證詞,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己○○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強制證人辛○○為交互蹲跳乙情,亦僅有證人辛○○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辛○○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況證人辛○○前已指稱被告丙○○、己○○係以工作點檢表未完成部分對其苛扣薪津,實無法想像在證人辛○○未完成工作點檢表之情形下,被告己○○會捨較為輕易且可得財之處罰方式(苛扣薪津),而以命證人辛○○為無義務之交互蹲跳作為工作未完成之處罰(體罰),自無法僅以證人辛○○上開有瑕疵而乏補強證據佐證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己○○有強制命令證人辛○○交互蹲跳一節為真實,尚難對被告己○○以強制罪相繩。
⒐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申言之,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查證人辛○○前開證詞本身已存有瑕疵,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無從相互勾稽,據以補強,自無法僅以證人辛○○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丙○○、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犯行。
㈥綜上,被告丙○○、己○○對於證人辛○○所為各項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或有非當之處,然並非所有不當之行為均為刑罰所處罰之對象,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應於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各該構成要件時,始得以刑罰相繩。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被告丙○○、己○○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豪頡公司亦無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規定論處之餘地。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各該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丙○○、己○○、豪頡公司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豪頡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本應對被告丙○○、己○○上開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丙○○、己○○前開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