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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宸

                    住○○市○○區○○○路00號0樓                  黃誌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子○○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子○○為胞兄弟,2人與辛○○、壬○○、庚○○均為祭祀公業黃恭札、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祭祀公業黃香公之派下員。丙○○、子○○與辛○○、壬○○、庚○○因對於上開祭祀公業業務之執行無法達成共識,雙方不睦並衍生諸多刑事訟爭,詎丙○○、子○○竟意圖使辛○○、壬○○、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緣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仁二街8號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召開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子○○亦有與會,且於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作成同意出售登記在祭祀公業黃恭札公名下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公埔段489地號、南山段830地號、南山段961地號及長安段72地號等4筆土地之決議,丙○○、子○○均明知上情,仍於106年11月10日,遞交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指辛○○、壬○○、庚○○偽造派下員名冊至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進而達出售祠產即上開4筆土地之目的,而指訴辛○○、壬○○、庚○○涉有背信等罪嫌。
 ㈡緣祭祀公業黃恭札於103年1月4日,在同上址之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內召開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丙○○、子○○均有與會,且於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決議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成立為財團法人,定名「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並通過組織章程,且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原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九座寮段39地號土地捐贈至上開財團法人名下,詎丙○○、子○○均明知上情,仍接續以遞交103年9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104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等方式及於103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誣指辛○○、壬○○、庚○○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將祭祀公業黃恭札成立為財團法人、並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名下不動產作為捐贈用途等,而指訴辛○○等3人涉有背信等罪嫌。
二、案經辛○○、壬○○、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丁○○、己○○、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被告丙○○、子○○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戊○○、丁○○、己○○、癸○○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且證人戊○○、丁○○、己○○、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戊○○、丁○○、己○○、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指稱告訴人辛○○、壬○○、庚○○涉有背信罪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子○○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院卷三第50至5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103年9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4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在卷可參(見他2937卷第165反至166、142至144、169至174反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於102年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召開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同意出售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南山段830地號、南山段961地號及長安段72地號等4筆土地等情,經證人戊○○、己○○、庚○○、辛○○、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399至420、445至450頁、院卷三199至217、219至226、262至2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05年8月4日桃院民公偉函字第0105030035號函暨公證卷宗、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議程、派下現員簽到簿(見偵7198號卷第16至20、26頁、他2937卷第84至89頁),而被告丙○○、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等有參與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見院卷一第87頁),是可認被告2人均明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已合法表決通過上開議案,實難認告訴人辛○○、壬○○、庚○○就此部分涉有何背信罪嫌。
 ⒉被告2人雖辯稱: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有10大房,實際開會只有通知4大房,告訴人等也是按照4大房的名冊造冊為派下員名冊,並以上開派下員名冊,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故被告認為告訴人辛○○等3人偽造派下員名冊云云。然查,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其實我們10大房是好幾百位,多少人也不知道,當初會成立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是因為甲○○說要趕快整理,把土地先辦理好,以後才不會被拍賣,我想說要整理就趕快整理,整理好以後要漏列、補列再陸續做進來,之後我們大家同意慢慢的漏列、補列,我在103年以後就下任沒有擔任董事長了,而103年之前甲○○辦也只有44位而已,後來慢慢再補列到現在160幾位等語(見院卷三第199至217頁);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派下員好像是當時被告丙○○的夫人(即甲○○)幫忙整理,她那時候好像是秘書的性質,幫忙整理派下員的手冊,大概有44本,我記得好像是44位派下員等語(見院卷三第219至226頁);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黃漢中公、黃烱宗公、黃開泰公這3個公成立黃恭札公,這個在地政的台帳裡面寫得很清楚,因為他們3個出資才有這個公,至於10大公,他們不是每一個都出錢,他們是黃恭札公的子孫而已,又沒有其他派下員跟我或其他派下員反映應該有其他派下員來擔任出資人,但是有很多姓黃的來找我,說他們是黃幾人的派下,結果我最後一查,他們好像都是宗親會的人,跟派下沒關係,我們在基地、祖先墓地有貼公告,還有大溪的祠堂也有貼公告,公告之後如果是10大房的子孫,就把那個資料寄過來,那監察人會看,如果可以就會把他補列,我們就是從40幾位補列到160幾個等語(見院卷三第262至276頁),可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因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查找、確認等事宜曠日廢時,為免因整理派下員名單而耽誤祭祀公業財產之處理,即採同時整理其名下財產及查找、確認派下員之作業,又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我處理的期間是從98年7、8月時至102年底,處理事務為祭祀公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文忠公、黃漢中公、黃恭札、黃恭札公、永熾昌、黃香公跟公號黃香公後來合併成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理、申報、備查,就是去查繼承人有哪些人以及祭祀公業的財產分布狀況,我在98年12月間知道黃恭札有10大房,但只有備查4大房,且於98年12月6日有再召開過黃恭札公派下員會議,且我應該都有跟被告2人說黃恭札有10大房,但只有備查4大房,不會拖到103年1月4日那麼晚才講,我有參加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於103年1月4日召開的102年第2次派下員會議等語在卷(見院卷四第9至29頁),足認甲○○於102年前即已知悉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名冊之處理情形,且亦曾將此事告知被告丙○○、子○○,然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認祭祀公業黃恭札公之派下員清冊為告訴人3人所偽造,而據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係違法召開,應不會出席該派下員會議並參與決議,且被告2人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對於我所指控之告訴人3人偽造派下員名冊向區公所備查,進而出售祠產之憑據,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他2937卷第227頁),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認告訴人辛○○、壬○○、庚○○有何偽造派下員名冊及背信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查祭祀公業黃恭札於103年1月4日,在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內召開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決議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成立為財團法人,定名「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並通過組織章程,且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捐贈至上開財團法人名下等情,經證人戊○○、己○○、庚○○、辛○○、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399至420、445至450頁、院卷三199至217、219至226、262至276頁),並有祭祀公業黃恭札102年第2次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祭祀公業黃恭札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議程、捐贈同意書、大會出席費據領清冊可參(見他2937卷第11、17、18、23、182至191頁),而被告丙○○、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其等有參與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見院卷一第88頁),是可認被告2人均明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已合法表決通過上開議案,實難認告訴人辛○○、壬○○、庚○○就此部分涉有何背信罪嫌。
 ⒉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並不是指訴「告訴人3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將祭祀公業黃恭札成立為財團法人、並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名下不動產作為捐贈用途」,而係指該會議之章程及人數不一致云云,然觀諸103年9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見他4913卷一第79頁),係記載「未經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大會決議,竟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黃恭札之財產全數作為捐贈用途」;104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見他4913卷二第32頁),係記載「未經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大會決議,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所有不動產捐贈用途」,均未提及辯護人上開所指之章程及人數不一致等情,另被告2人於103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乃指稱其等不知悉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成立財團法人之事等語,有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他4913卷二第6至7頁),被告2人亦未指稱上開派下員大會之章程及人數等問題,是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顯不足採。
 ㈣從而,就上揭事證相互勾稽,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無涉有背信之犯行,其等竟仍接續分以書狀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虛構誣指告訴人3人涉犯背信犯行云云,被告2人顯係意圖告訴人3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為上開指訴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子○○之誣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人本案多次誣告告訴人3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子○○明知告訴人辛○○、壬○○、庚○○並未涉犯刑法背信罪,竟率爾杜撰不實,向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非僅耗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辛○○、壬○○、庚○○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之背信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3人之名譽、日常生活及工作,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復被告丙○○、子○○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再衡酌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所司機、已婚、需扶養3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農會、已婚、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