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敬棠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敬棠(綽號:小樂)於民國108年5月間,任職於陳德財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財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送貨、送帳單及收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詎羅敬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羅敬棠於108年5月13日某時,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新民油漆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大財公司並侵占入己。
羅敬棠於108年5月21日某時,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佳鑫油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信義油漆行分別收取貨款13,400元、840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大財公司並侵占入己。
羅敬棠於108年5月22日某時,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欣光油漆行收取貨款7,050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大財公司並侵占入己。
羅敬棠於108年5月24日某時,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聚美油漆行收取貨款25,518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大財公司並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羅敬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收得所示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於事實欄收得之貨款,我有繳給陳德財;於事實欄收得之貨款在竹北的加油站遭人竊走,我有報警;於事實欄、收得之貨款,我有繳給鄭銀珠等語(見易卷二第52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陳德財之子陳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陳德財之配偶鄭銀珠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62正反、85正反頁、易卷二第93-96頁),復有請款單、大財公司貨款回收登記表、聚美油漆行付款簽收簿、大財公司運輸貨物報表、欣光油漆行書面陳述證明狀、新民油漆行書面陳述證明狀、聚美油漆行書面陳述證明狀可證(見偵卷第13-18、64-70、96、97、98頁),故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收得所示貨款等情,堪以認定。
㈡次查,鄭銀珠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未將事實欄所載之貨款繳回公司,被告每次將貨款收回公司,一定會當天清點,並在大財公司貨款回收登記表上登記,由公司的簽收人簽收,沒有簽收的機率是微乎其微,因為都是對好了,被告才會離開,另外被告會簽本票,是因為他說他要去銀行解約來賠貨款,陳德財才要求被告簽本票,並要被告拿錢來換回本票等語(見易卷二第93-96、97-100、101-102頁);陳德財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將貨款繳回公司,公司人員沒有簽收,應該要向我或簽收人提出異議,但被告都沒有提出等語(見偵卷第62頁);陳柏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大財公司會計,事實欄所載的這幾次貨款,被告都沒有拿給我,也沒有放在公司桌上,我也沒簽收等語(見偵卷第85反頁)。參以大財公司108年5月14日、108年1月17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3月14日、107年12月25日之貨款回收登記表(見偵卷第14、92-94反頁)顯示:被告向大財公司之每位客戶收回貨款,均會將收得貨款數額、是收現金或支票,均登載於貨款回收登記表上,並由陳柏安或鄭銀珠逐筆核對後於簽收人欄內簽收。是依此足認鄭銀珠、陳德財及陳柏安證述被告若有將貨款繳回公司,應會有人於簽收並登載在大財公司貨款回收登記表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再觀諸記載被告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24日間收回貨款情形之大財公司108年5月14日之貨款回收登記表(見偵卷第14頁),該表雖有將事實欄所示貨款數額登記於上,但無人於簽收人欄簽收,另未見事實欄、所示貨款登記於上,佐以鄭銀珠、陳德財及陳柏安上開未收到事實欄所示貨款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未將事實欄、、所示貨款繳回大財公司。又被告於108年6月5日,簽發一張票面金額為79,800元的本票給陳德財,有本票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1頁),而79,800元與事實欄、、、所示貨款合計之數額大致相當(僅差8元),衡情若被告有將事實欄所示貨款繳回大財公司,豈有簽立事實欄、、、所示貨款合計數額之本票予陳德財之必要,自堪認被告確實也未將事實欄所示貨款繳回大財公司。而被告係本於其業務前往收取事實欄所示之貨款,迄今均未繳回大財公司,且未能提出何以未繳回之正當之事由(被告抗辯之事由均不足採,詳後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貨款意思,客觀上也有侵占貨款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貨款分別繳回陳德財及鄭銀珠之抗辯,已與上開書證顯示情狀及3位證人之證詞相悖,自不足採。另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事實欄所示全部貨款繳回公司,只是太忙直接放在桌上,忘了簽收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準備程序辯稱其收到事實欄所示貨款後,在竹北加油站被竊走,其有報警但三聯單丟掉了等語(見易卷二第52頁),嗣於審理程序辯稱其收到事實欄所示貨款後放在車上,但是其不能確定是被偷或是不小心弄掉了等語(見易卷三第29頁),可知,被告就其收得事實欄所示貨款之去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報案系統紀錄(見易卷二第565-71頁),也未見被告有用其姓名或當時使用之電話報案之情,是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向新民油漆行、欣光油漆行、聚美油漆行收取貨款時,固未依大財公司請款流程,持白單為之,然被告本即為大財公司收取貨款業務之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取上開3家油漆行之貨款未經大財公司授權,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由「3,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變更為「9萬元」,然本次罰金刑之變更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故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問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緊密時間、地點,向佳鑫油漆行及信義油漆行收取貨款後侵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獨立性較薄弱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有區隔之時間為侵占行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4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一己蠅利,利用職務之便攫取現金而損害大財公司之財產權,且迄今未為賠償或得原諒,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物流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6至8萬之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示貨款合計79,8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迄今未將79,808元返還陳徳財或大財公司,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