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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宏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開
公司代理人  郭家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宏源係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從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村○○○0號樓3層之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打著「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之廣告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牟利。該「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後,可不透過網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雲端曲庫」可能使用直接下載或P2P技術,惟均是使消費者可自雲端資料庫直接重製歌曲著作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和坊間常見電話亭伴唱機數位串流傳輸影音有別〈見附表即註解編號1、2〉)。俟告訴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乙台,並於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後,發現得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洪文斌授權之歌曲,告訴人音圓公司即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雷石公司,惟被告雷石公司回函稱其僅係經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公司、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公司、洪文斌(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不甘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販售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侵害,而對被告雷石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迨於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雷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蔣宏源告知所販售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恐涉及侵權,被告蔣宏源仍表示被告雷石公司和北京雷石公司並無經營上之關係,被告雷石公司僅係經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嗣於108年5月1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增修後,檢察官委請員警在108年7月31日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上開告訴人音圓公司購入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發現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大棠公司授權之「不免你抱歉」等73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洪文斌授權之「飲一杯」等52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授權之「流浪的吉他」等59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乾坤公司授權之「彩色的風吹」等137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葉煥琪授權之「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見附表註解編號3)、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禧多公司授權之「今生無緣」等124首歌曲(上開歌曲下統稱本件遭侵權歌曲),其後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當庭提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清單,並告知被告蔣宏源、雷石公司已然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請被告蔣宏源陳報確信北京雷石公司有得授權之依據,然被告雷石公司僅於109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二)狀回覆稱其沒有自清義務云云,則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自109年1月6日起,已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授權,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仍意圖供公眾消費者透過網路接觸、下載重製本件遭侵權歌曲,以輸入、銷售載有供侵權「雲端曲庫」程式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設備的方式,對公眾消費者提供可公開傳輸、重製本件遭侵權歌曲著作之電腦程式、技術,而受有銷售利益,且迄109年7月31日止,仍可自「瘋潮唱雲端點歌機」點唱本件遭侵權歌曲。因認被告蔣宏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雷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宏源於偵訊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律師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本件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090016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音圓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雷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截圖、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雲端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被告雷石公司提出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被告雷石公司瘋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被告雷石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01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擔任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雷石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可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辯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並無法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且縱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因被告雷石公司僅係經銷商,並未與北京雷石公司有經營關係,縱有上開侵權行為亦非被告雷石公司所為;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吳秀菊律師及被告蔣宏源之辯護人劉凡聖律師則為其等辯護略以: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音圓公司及員警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本件遭侵權歌曲,然上開勘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勘查結果僅能顯示其等有下載相關歌曲之行為,然其等並未就下載的聯結方式、歌曲內容等進行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確能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且被告2人所為係銷售行為,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規定則未規範銷售行為,且所規範主體應係「實際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將影音內容傳輸至點唱設備」之行為人,被告2人則非管理前揭雲端歌庫之人,僅是單純販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無任何利用著作權之行為,不符合上開要件;另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需有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則顯欠缺此明知之主觀要件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為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雷石公司有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 」廣告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且「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件告訴人分別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53-65頁)、告訴人音圓公司及被告雷石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四21-43頁)、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雲端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一136、139、140頁)、被告雷石公司提出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一39-45頁)、被告雷石公司瘋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後,不透過網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且前揭告訴人音圓公司所購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得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授權之歌曲,致其等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侵害,且員警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上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之功能,勘查結果確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語。惟員警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僅是其等操作上開機台過程之截圖,並無法顯示「瘋潮唱雲端點歌機」運作之相關下載途徑等情,則所下載的歌曲是否確係藉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所下載,即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資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確能自雲端資料庫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又就本件所扣押的「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包括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所購買編號3219機台〈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19號,下稱編號3219機台〉及併案所扣押機台)是否可點選播放、播放方式係線上串流或離線播放、離線播放可否顯示自來源處下載歌曲檔案至裝置內、歌曲下載至裝置之檔案來源、儲存方式及路徑為何等事項,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後,本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院智易卷二11頁;本院智易卷三39-43頁),惟因該院網路設備及資安防護政策,未能進行連網測試,且因人力有限無法就所有附件歌曲逐一點播,鑑定內容亦不包括判斷播放方式是否屬線上串流或離線播放,亦無法檢視曲目儲存路徑等情,檢察官因而捨棄鑑定之聲請,而未進行相關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11日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智易卷四17-18頁;本院智易卷五22、103-104頁;本院智易卷七38-39頁),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雷石公司所銷售之編號3219機台有前揭侵害本件遭侵權歌曲乙節,即無相關憑證可資認定。
三、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等就起訴書所載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所購買編號3219機台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1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本院智易卷三17-29頁)得否於離線或連線下載、播放附件所載之本件遭侵權歌曲等節,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無論是在離線狀態或連線狀態,經輸入搜尋附件所示告訴人音圓公司編號1「流浪的吉他」、告訴人大棠公司編號1「不免你抱歉」、告訴人洪文斌編號1「飲一杯」、告訴人乾坤公司編號1「彩色的風吹」、葉俊麟編號1「舊情綿綿」等5首歌曲,其結果均無法搜尋上開歌曲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七143頁;本院智易卷八233、235頁;本院智易卷九283、341-351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並未侵害本件遭侵害歌曲乙節,即非無據。復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未得本件告訴人授權,即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行為,自難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蔣宏源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雷石公司則有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蔣宏源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96號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喜國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即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古御詩、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註解
編號
說明事項
說明內容
 1
「雲端曲庫」所使用之下載技術
「雲端曲庫」可讓消費者直接從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等節,業據員警操作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操作畫面確認無訛。此可能使用之下載技術為消費者直接從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也就是俗稱的直接下載技術,亦可能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伺服器,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歌曲。無論前揭哪一種技術,北京雷石公司都有公開傳輸歌曲著作予消費者,消費者使用「雲端曲庫」則會把雲端資料庫中之歌曲重製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
 2
數位串流技術(非本案「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使用之技術)
數位串流技術(Streaming)係將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因此就此種技術而言,使用者既未完整重製系爭著作物,則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既遂罪,即有疑問(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意旨參照)。數位串流技術就是俗稱的線上點歌,因為沒有完整重製一首歌至消費者端,所以消費者並無重製行為,然智慧財產法院近期見解仍認為係屬公開傳輸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本件遭侵權歌曲全要先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後方能點唱,然依被告雷石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雲端曲庫」就較熱門之歌曲是有線上點唱功能的。
 3
告訴人葉煥琪附件著作財產權之由來
告訴人葉煥琪所享有之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係由父親葉鴻卿處繼承而來。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係由葉俊麟創作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葉俊麟本名葉鴻卿,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逝世於1998年8月12日,所創作之前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仍在權利人逝世後50年存續期間內,而著作財產權性質與著作人格權不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由葉鴻卿之子葉煥琪繼承該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