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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 2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佑安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利用下班後辦公室無人之機會,多次竊取斯時任職之告訴人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置於辦公室內之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陳其現於白天擔任清潔員,晚上則擔任熱炒店外場人員而有從事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除未據扣案外,迄今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已開始履行其依和解條件所應負擔之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審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受損害即已得依和解條件所示之賠償方式獲得彌補,被告雖未另行歸還其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再就此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8萬元(劉佑安已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其中之16,000元)
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
劉佑安應各於左列期限前匯款至告訴人依其等和解條件所約定之金融帳戶。


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8千元。


於111年1月10日給付8千元
於111年2月10日給付8千元
於111年3月10日給付8千元
於111年4月10日給付8千元
於111年5月10日給付8千元
於111年6月10日給付8千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60號
  被   告 劉佑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佑安係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窩公司)員工,因與同事賴薏如相同辦公室,而知悉老窩公司所有、賴薏如所保管之零用金,置放於上址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利用公司同事下班之機會,竊得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82元,得手後供已花用,嗣經該公司負責人戴巧如發覺有異,經察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巧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老窩公司每月現金帳總結、零用金明細表、公司人員名單、請假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3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下班後無人之機會,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至被告竊得之零用金11萬582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