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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祺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憲同
被    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兆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應更正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原記載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分限公司」,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