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霈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第133-138、157-1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40 條第1 項之幫助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20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乙○○自民國108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期間,將未成年人許○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雖有數日,因和誘罪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和誘構成要件以外之隱瞞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許○葳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尚未臻成熟,竟和誘其脫離家庭,被告甲○○則於告訴人黃○柔詢問其女下落時,仍加以隱瞞,未顧及告訴人焦慮、擔憂之情,2 人所為均應譴責,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許○葳脫離家庭之期間不長,暨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卷第59-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9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