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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KINYO」牌藍芽健康管理體重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甫於110年8月10日因竊盜犯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詎仍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即鴻恩生活館有限公司店長許勝雄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體重計1個,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竊盜後把體重計拿回家使用過1次等語(偵卷第6頁),則由於體重計之使用方式係人會將腳放置於其上,無論係赤腳或穿有鞋、襪後才站上體重計,依目前社會對個人衛生之要求較高之情形下,一體重計若已先遭他人使用,則顧客購買該體重計之意願顯將大幅下降;又即便以「福利品」即調降售價之方式以求得以售出,亦將減損該物之經濟價值,是以既本案遭被告竊得之體重計已遭使用,經濟價值減低,應評價認該犯罪所得並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市價新臺幣69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90號
  被   告 王信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鴻恩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長許勝雄所管領之「KINYO藍芽健康管理體重計」商品1台(價值新臺幣699元)。嗣經許勝雄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行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