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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嬌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鳳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基竹、證人徐少雯、徐明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9 年9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7160 號函暨所檢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 化服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保費明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9 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93057319號函暨所檢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平台管理系統異動紀錄檔查詢資料、健保費明細表、提繳6 %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險費通知-員工明細合計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2 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03004200號函暨所檢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異動紀錄檔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2 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1010052140 號函暨所檢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 化服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徐少雯自99年9 月8 日至104 年6 月4 日止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含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0日(110 )南壽核字第024 號函暨所檢、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繳款審核資料(含轉帳傳票等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02504131號函暨所檢附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申報徐少雯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計算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使徐少雯享有鑫國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團保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密接之時空反覆實施上揭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須,竟利用其擔任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機會,明知徐少雯並未受僱於鑫國公司,亦未支領鑫國公司給付之薪資,竟偽以不實之勞保、健保申報,導致鑫國公司受有損失,並對勞保、健保之審查管理機制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虛偽登載不實薪資給付所得,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務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徐少雯、鑫國公司及稅務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復以佯稱徐少雯為鑫國公司在職員工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徐少雯辦理團體保險,詐得相關財產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逾鑫國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有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檢附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案發後雖未據扣案,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賠償逾該額度之現金予告訴人,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85,871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新臺幣70,021元
 三
新臺幣81,936元
 四
新臺幣2,256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被   告 王鳳嬌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嬌係址設桃園市○鎮區○鎮○○區○○○○路0 ○0 號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團體保險之加、退保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女兒即不知情之徐少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至104 年6 月4 日並未受僱於鑫國公司,亦未支領鑫國公司給付之薪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徐少雯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9 月8 日,進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E 化服務系統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將徐少雯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即網路申報檔案中,復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核算鑫國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雇主應分擔部分金額(下稱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致算至王鳳嬌為徐少雯辦理退保之日,鑫國公司累計支出徐少雯之勞保費用8 萬5,781 元、健保費用7 萬2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 萬1,936 元,徐少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鑫國公司及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及104 年間某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100 年度、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記載鑫國公司於100 年度及103 年度給付徐少雯給付總額為7 萬2,000 元、43萬1,540 元之薪資,並持以向稅務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徐少雯、鑫國公司及稅務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徐少雯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0日前某時,以徐少雯為鑫國公司在職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徐少雯辦理團體保險,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以致算至王鳳嬌為徐少雯辦理退保之104 年6 月17日,鑫國公司累計支出徐少雯之團保費用2,256 元,徐少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鑫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鳳嬌於偵查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鑫國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基竹、徐少雯、徐明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保局110 年9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7160 號函暨所附徐少雯加退保申報表資料、徐少雯之勞保費明細表、勞保局110 年2 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1010052140 號函暨所附徐少雯加退保資料及勞保費金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健保署109 年9 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93057319號函暨所附異動紀錄檔資料及徐少雯健保費明細表、健保署110 年2 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03004200號函暨所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異動紀錄檔資料、徐少雯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鑫國公司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02504131號函暨所附鑫國公司103年度申報徐少雯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鑫國公司之南山人壽保險費用資料3 紙及南山人壽公司110年2 月20日( 110)南壽核字第024 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王鳳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基於使徐少雯享有鑫國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團保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犯詐欺得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於團體保險資料虛偽填載徐少雯為鑫國公司員工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告訴人並未提出鑫國公司之團體保險契約等資料,且經函詢南山人壽公司,因鑫國公司102 年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故無此部分資料可提供,有上開南山人壽公司110 年2 月20日( 110)南壽核字第024 號函可佐,是此部分查無任何遭偽造之文書,亦無從確認被告就團體保險契約有何登載不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