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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漢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11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徐漢城(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92號為不起訴處分;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楊梅啟明宮(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啟仁宮,下稱楊梅啟明宮)附近,李漢文逕自下車,見停放在楊梅啟明宮對面左手邊榕樹下陳昰達所有而由孔明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B車」引擎,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3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之貨櫃屋,徒手竊取工地貨櫃屋內,由張書豪所管領、屬於上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由鄧旭峰所管領、屬於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搬運上「B車」後,旋即駕駛「B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漢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孔明東、張書豪、鄧旭峰、陳昰達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徐漢城、丁國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竊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前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B車」1輛,業經被害人孔明東領回,此經被害人孔明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孔明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上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工地主任張書豪所管領之失竊物品清單)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雷射測距儀
壹組
 2
八線墨線儀
壹組
 3
BOSCH電動工12V
壹組
 4
日立手持破碎機(型號PH65A)
壹臺
 5
水泥攪拌器
壹臺
 6 
日立破碎機(型號H41)
壹臺
 7
電纜線8mm*3c(線徑)
壹捆
 8
電纜線8mm*4c(線徑)
壹捆
 9
電纜線2mm*3c(線徑)
壹捆
 10
米沃奇電鑽(含18V電池叁顆、充電器壹個)
貳組
 11
牧田電鑽(含18V電池壹顆、充電器壹個)
貳組

附表二: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地主任鄧旭峰所管領之失竊物品清單)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公司電腦
貳臺
 2
貨櫃電線(銅線,約16600米)
壹批
 3
現場電線(銅線,約900米) 
壹批
 4
電動工具三機組
壹組
 5
電動錘
貳組
 6 
電動起子
壹臺
 7
砂輪機
壹臺
 8
攪拌機
壹臺
 9
A字梯
壹只
 10
貨櫃不鏽鋼壓接零件
壹批
 11
貨櫃接地銅片及連接片
壹批
 12
貨櫃充電器、電池
壹批
 13
預埋鐵盒
貳批
 14
電表工具
壹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