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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世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與「阿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竟恣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手段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旅遊分享器4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共犯阿達拿走了(見本院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對於該旅遊分享器4台,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鄭益圍以每支門號價
    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收購遠傳電信門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鄭益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再分別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
    午12時16分許、下午4 時9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會員暱稱
    「陳凱文」之名義,上網登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18樓之6 之「六五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六五
    一公司)網頁,下單3 筆承租旅遊分享器共4 台(租賃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3,675 元+3,835元+7,350元=1 萬
    4,860 元),並分別輸入由日商三菱日聯銀行所發行之國外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有效月年、驗證碼等資
    訊,用以表彰持卡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留有上開門號作為通訊電話;嗣巫世瑋
    於同(1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即桃園國際機場航行入境大廳台灣之星2 號櫃臺處,取走
    該4 台旅遊分享器,然迨於109 年2 月29日即租約到期日屆
    至後,屢經催討仍未為返還,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旅遊分享器
    4 台。嗣其中2 台旅遊分享器(租賃費用為7,350 元)之刷
    卡付款部分為持卡人否認消費而刷退,六五一公司始知受騙
    而提出告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六五一公司委由陳泳鋐訴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泳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領取旅遊分享器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告訴人六五一公司
    提出之訂單編號、銀行扣款通知之電子信件內文截圖照片、
    智付通刷卡紀錄(共3 筆)、eRoaming官網訂單(共3 筆)
    、訂單資訊、證人陳泳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
    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以1 行為涉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
    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之,應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罪論斷;本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亦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