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華
陳 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4之數量欄「17盒」之記載,應更正為「60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該等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