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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泳昊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泳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泳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車牌及行照據為己有,歷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斟酌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則認等意見(見偵緝卷第59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其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惟本案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得持該民事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被   告 余泳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                           000號3樓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泳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自備之車輛,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義公司),訂定「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參與計程車之營業(即俗稱靠行),約定由大義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供余泳昊懸掛行使營運,並向余泳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余泳昊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後,自109年8月起,即因財務狀況而未按時繳納上開費用,並為求獲利,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大義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懸掛行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而營運,後屢經大義公司催討,余泳昊仍未返還上開物品,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之所有人自居,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義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余泳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被告余泳昊坦承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大義公司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後,自109年8月起,即因財務狀況而未按時繳納上開費用,但仍繼續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39至40頁。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郁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事實欄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以自備之車輛,與大義公司,訂定「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參與計程車之營業,約定由大義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供被告懸掛行使營運,並向被告收取每月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嗣被告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後,自109年8月起,即因財務狀況而未按時繳納上開費用,且屢經大義公司催討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仍未果等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第11至12頁。
3
107年4月12日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各1份
證明:
事實欄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以自備之車輛,與大義公司,訂定「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參與計程車之營業,約定由大義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供被告懸掛行使營運,並向被告收取每月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嗣被告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後,自109年8月起,即因財務狀況而未按時繳納上開費用,且屢經大義公司催討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仍未果等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第27至28頁、第37至40頁。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7至10頁、第13至20頁。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余泳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於審判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大義公司,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積欠之靠行費,自應由告訴人大義公司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聯繫告訴人大義公司進行協商,且支付110年7、8月費用靠行費用等情,有本署與告訴代理人邱郁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43至44頁),爰請審酌此情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