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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甫(原名徐政偉)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少甫為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之負責人,偉澤公司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向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被告本應注意電器使用完畢後要將插頭移除,避免讓電能繼續通過迴路,並應定期檢視電氣設備使用的情況及保養,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 年4 月12日1 時6 分許,在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外部處不詳電氣設備因電能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造成火災並進而延燒,燒燬該處堆置之物品,中豐路168 號建物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造成中豐路168 之1 號建物受輕微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宜卉於偵查中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揭民事事件)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包含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為製圖及拍攝為製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前揭民事事件之判決書為其論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略以:本案起火原因,證人蘇宜卉證稱無法確定是何種確切、特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且如果是因電氣因素引起,在本案亦無法排除是因環境因素、氣候因素或老鼠齧咬等情形所引發,又因現場跡證之問題,已無法就除了電扇、空壓機、電子磅秤以外之電氣情形為檢視,但仍不排除其他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故在無法特定起火原因之情形下,當無法認定被告對本案起火有過失;證人蘇宜卉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互為矛盾,證人蘇宜卉是因前揭民事事件法官之誘導訊問,方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證述與本案鑑定報告書完全相反之內容,其證言顯不可採;又觀諸本案鑑定報告書所參考之中興保全熱感應紀錄,當日最早顯示異常之熱感應器位置,係位在本案廁所南側(偵卷第119 頁參照),非本案廁所東側,而本案廁所南側位置,本案鑑定報告書中也未記載有任何短路之情形,所以無法以起火結果,反推被告對本案火災有過失;本案建物縱使是新建,但並無科學證據證明凡是新的廠房就不會有火災發生之因素存在,亦不得因廠房是新或舊,反推被告確實就是引起本案火災之人;偉澤公司平常使用電器時,會將插頭插在安全插座上再打開電源,未使用電器時則會將插頭從安全插座上拔除,本案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廁所東側之外側壁插座上留有插頭刃片,為安全插座因本案火災後遺留下來之插頭刃片,並非被告未將電器插頭拔除而遺留之插頭刃片等語(審易卷第69、125-130 ,易卷第126-127 頁)。
  ㈢就前揭公訴意旨,本院認為尚有合理懷疑,說明如下:
  1.本案起火位置包含本案廁所南側牆面、東側牆面外側(含該處之垂直上、下位置),但未能特定起火點:
  ⑴經查,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於搶救本案火災時同本案建物西側中央一端處有火在燃燒,火勢猛烈從屋頂竄出;嗣後勘察本案建物內部燒損情形,發現本案建物內部物品及車輛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屋頂塌陷,鋼骨及鐵皮變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本案廁所外部處愈嚴重;勘察本案廁所處燒損情形,發現該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附近之鋼骨、鐵皮及混凝土牆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倒塌並有熔凝,以上顯示火流是由本案廁所外部處向四周延燒一節,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起火處位置,與本案建物之熱感應器保全設備紀錄,顯示於108 年4 月11日19時起設定保全,同年4 月12日0 時56分位於本案廁所南側迴路10異常,1 時10分位於本案廁所北側迴路11異常之情況互核相符,此有本案建物保全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8-121頁),並有本案火災相關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62-117頁),堪認本案鑑定報告書就本案起火處之認定,當屬可信。
  ⑵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蘇宜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處的範圍包含本案廁所的外部處,包含本案廁所的南側與東側,而起火處是起火的範圍位置,不是單一個點,也不是只有單一平面,因為本案已經燒到屋頂塌下來,只能大概就現場火流、嚴重性等因素綜合研判後,只能判定起火處是廁所外部,至於垂直面是上方還下方,則沒有辦法判定,本案可能的起火處包含廁所南側的上方及下方,包含廁所東側的上方及下方,沒有辦法判斷起火點等語(易卷第100-101 頁)。
  ⑶從而,本案起火位置,至多僅能認定係本案廁所南側牆面、東側牆面外側(含該處之垂直上、下位置),就確切之起火點位置,則無法判定。
  2.本案起火原因,尚難確定為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
  ⑴又本案起火原因,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場並詢問本案火災之關係人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一節,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5-38 頁)。
  ⑵證人蘇宜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排除一些自然性物質,就排除一些可能的起火原因之後,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就本案現場的跡證,只能研判現場可能有電源線、電源插座跟使用電器的情形,但是沒有辦法研判是哪一個引起的,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都有可能,電源插座、電源線、電氣設備都會涵蓋在我們電氣因素裡面所指的範圍內,本案也包含工廠的配電線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指短路、漏電、過載,通常是電能通過迴路之後,產生的焦耳熱引火燃燒,係指因為電的作用所導致火災的情況;沒辦法去推斷是哪一個電氣的狀況所造成,因為電氣因素而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種,所以我們沒辦法去判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依現場跡證,起火點無法確定就是本案廁所東側的壁插座或者是該壁插座上面的電器等語(易卷第89-92 、94、102 、104 頁)。
  ⑶依照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及證人蘇宜卉前揭證述,足見電器因素固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因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於本案甚至包含配電線路,依照本案建物於火災後之現場跡證,已無法判定是哪個部分所引起,本案也無法特定是本案廁所東側的壁插座或者是該壁插座上之電器所引起。從而,尚難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確因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
  3.而既已難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使用電子產品所致,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
  4.又證人即偉澤公司員工劉坤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早上約莫8 點多的時候,有先去本案建物解除設定,然後去開大卡車出來,要去載運貨物,之後回來的時候是大約晚上6、7 點的時候,才回到本案建物解除保全設定,停放車輛完之後,才設保全離開;當天回去已經晚上6 、7 點,回去的時候,鐵門都已經關下,裡面燈也是關的,所以裡面也是完全都沒有人,伊是最後一個離開;那時候晚上回去本案建物,停車好,去上個廁所,然後巡視一下本案建物之插座,確認電子設備都沒有在插座或安全開關上面後,都拔除,伊才打卡、關門、設定保全、離開等語(易卷第106-107 頁)。而證人劉坤益前揭陳稱之進出本案建物時間,與本案建物保全資料顯示「卡號一般000-0000000 」於108 年4 月11日8時42分解除設定、同日9 時7 分設定、同日19時設定,隨後本案建物之保全於火災發生前即未再解除之紀錄相符(偵卷第119 頁),足見證人劉坤益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劉坤益既已證稱於其108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離開本案建物時,本案建物之壁插座並未連接任何電子設備如上,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之過失,或因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致本案火災,均有疑義。
  5.本案廁所東側牆面之壁插座處固發現插頭刃片1 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03 頁),然證人劉坤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只要會使用到電子設備,就一定會用到安全插座等語(易卷第108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插頭刃片1 片,係安全插座因本案火災後遺留下來之插頭刃片一節,非全然無據。前揭插頭刃片所連接之電子設備已無法判定,實難據此確信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未拔除電子產品插頭、未定期檢視及保養電器之過失所致。
  6.公訴意旨固爰引證人蘇宜卉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偵卷第233 頁)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惟證人蘇宜卉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其在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均係認為本案火災之可能原因為電氣因素,而電氣因素通常是指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引火燃燒所造成,且未能特定所謂電氣因素之範圍(如:電子設備之保管或使用不當、原始設計瑕疵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之前揭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能使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過失所引起一節,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惟本院認為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㈤至於本案建物雖因本案火災而燒燬,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所附本案建物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7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易卷第87頁),惟依前揭論述,既難認被告應就本案火災負擔刑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論及於本案建物遭燒燬,爰不就此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