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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川勝 



            呂學儀 



            藍銘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93、14551、17449、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川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呂學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藍銘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卓川勝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及南竹路口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係「羅哥」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處竊取之物,卓川勝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羅哥」收受A車。
卓川勝為藉A車謀利,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46分前某時許,向藍銘暉索要金融帳戶使用。而呂學儀、藍銘暉均明知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且係個人信用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接收含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藍銘暉告知呂學儀,卓川勝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徵得呂學儀同意出借呂學儀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卓川勝,復由卓川勝前往呂學儀家中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藍銘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卓川勝,卓川勝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46分撥打電話給A車車主洪志明,向洪志明恫稱:想取回A車須以金錢贖回等語,致洪志明心生畏懼,於109年1月13日下午6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卓川勝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將款項提領一空。
卓川勝於109年1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與鍾生華(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5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至邱文雄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工廠,先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拆卸工廠外圍鐵皮螺絲後,扳開鐵皮進入工廠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375,463元)置放在停放工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上,再由卓川勝駕駛B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離去,繼於同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將B車棄置該工廠旁。
卓川勝於109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鍾生華(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5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由鍾生華投入1枚10元硬幣啟動林江河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操作機台內夾子夾住機台內耳機、無線音箱、無線擴音器等3C電子商品1批(總價值25,000元)至機台玻璃附近位置,繼以強力磁鐵將該等商品移置洞口,使該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卓川勝則在旁把風並自取物口取出該等商品,再由卓川勝將該等商品放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經鍾生華變造為8085-XU號,卓川勝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檢察官不起訴)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藍銘暉於109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移除鴻明公司以塑膠板覆蓋之窗戶,爬入鴻明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油壓裁斷機之主電纜線及副電纜線共3條(總價值7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卓川勝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齒輪剪,至鴻明公司內剪斷油壓裁斷機之主電纜線2條、副電纜線6條(總價值20萬元)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卓川勝、被告呂學儀及被告藍銘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卓川勝部分
  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卓川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693卷第7-10、219-221頁、本院卷第211、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藍銘暉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13693卷第61-67頁、本院卷第273-278頁),復有A車行照、跨行存款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偵13693卷第69、71、73-74、77-79、83-87、89-98頁),足認卓川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卓川勝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呂學儀、藍銘暉部分(事實欄)
  訊據呂學儀固坦承藍銘暉有幫卓川勝向其借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且其有將提款卡直接交給卓川勝(見本院卷第2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是好意出借,沒想到被拿去做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訊據藍銘暉固坦承有幫卓川勝向呂學儀借本案帳戶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卓川勝(見偵13693卷第2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並辯稱:卓川勝當時跟我說卓川勝的朋友要還款12,000元給他,我才幫他向呂學儀借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卓川勝會拿去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74頁)。
 ⑴經查,藍銘暉以卓川勝需使用本案帳戶,徵得呂學儀同意後,由卓川勝直接向呂學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藍銘暉告知卓川勝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卓川勝即持以接收恐嚇洪志明之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業據藍銘暉、呂學儀及卓川勝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272、273-278頁),復有上開二、㈠⒈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憑,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人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沒有理由以報酬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此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熟知的常識及經驗。又現今每每到處索要金融帳戶用以攫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財產性犯罪,係廣為國民週知之事實,亦係政府、金融機構大力宣導多年之資訊,是與本人無親密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均應認本人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供詐欺或恐嚇收取等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依藍銘暉於偵查中供承:我跟卓川勝認識但不熟,我跟呂學儀說卓川勝的朋友要還錢給卓川勝,呂學儀就說要借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但不能亂搞等語(見偵13693卷第223頁)、藍銘暉於審理中證述:卓川勝跟呂學儀認識但不熟,那時候卓川勝要我幫他借帳戶,說可以給我2,000元報酬,我有覺得奇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也沒拿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卓川勝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呂學儀是吸毒的朋友,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呂學儀於偵查中供承:我認識卓川勝,但跟他不熟,不會私下跟他聯絡等語(見偵13693卷第284頁),可知,呂學儀、藍銘暉皆與卓川勝無親密及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且藍銘暉幫卓川勝向呂學儀開口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即對卓川勝要以2,000元請求幫忙借帳戶乙情感到奇怪,另呂學儀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亦有交代不能亂搞,衡以呂學儀與藍銘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能對上開常識、經驗及資訊不知,足認呂學儀、藍銘暉均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卓川勝作為非法使用之可能,仍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卓川勝使用,致卓川勝能成功完成對洪志明之恐嚇取財犯行,故呂學儀及藍銘暉各具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堪以認定。
 ⑶至呂學儀、藍銘暉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智識正常之人之常識及經驗不符,當不足採。從而,呂學儀與藍銘暉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卓川勝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有受鍾生華之邀約,自址設桃園區大原路22巷88之11號工廠(下稱大原路工廠)旁開B車載贓物離開,再將B車開回大原路工廠旁停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並辯稱:那次是鍾生華跟綽號「阿其」之人所為,我只有去開車,沒有行竊,事後鍾生華有給我5,000元,我只承認搬運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12、302-303頁)。
 ⒈經查,邱文雄管理之大原路工廠於109年1月15日凌晨1時52分至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遭2名竊賊以不詳工具卸下工廠鐵皮螺絲後,扳開鐵皮進入工廠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賊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上B車後,再從大原路工廠內將B車駛出得手,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B車放回大原路工廠旁邊等情,業據邱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449卷第73-79頁),復有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簿、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考(見偵17449卷第83、87-98、101-114、119-12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警員於109年1月15日獲報竊盜案發生到場採證,將B車方向盤轉移、副駕駛座地板之口罩送DNA鑑定後,鑑出卓川勝之DNA型別,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偵17449卷第101-107頁),且卓川勝亦坦承109年1月15日有將載有物品之B車自大原路工廠外駛離,再將變空後之B車放回大原路工廠附近(見偵17449卷第283-284頁、本院卷211-212、283-284頁),是卓川勝於109年1月15日凌晨至少有兩度駕駛B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再依鍾生華於本院結證稱:109年1月15日凌晨大原路工廠的竊案是我跟卓川勝去的,我跟卓川勝將工廠旁的鐵皮屋旁邊扒開1個洞後進去,要離開的時候我是先開自己的車子離開,卓川勝才離開,另109年1月15日凌晨那次「阿其」沒去,109年1月22日才是我、「阿其」跟卓川勝一起去的,但那次只是破壞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參以鍾生華所使用之C車於109年1月15日確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附近被拍到(見偵17449卷第110頁)、卓川勝供承:鍾生華確實於109年1月15日凌晨有去大原路工廠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邱文雄證述竊賊是「撬開鐵皮進入」及在109年1月15日凌晨大原路工廠被拍到的竊賊只有2名(見偵17449卷第111-114頁)等,足認鍾生華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依鍾生華證述卓川勝有參與竊盜及B車上確實發現卓川勝之生物跡證,堪認卓川勝於109年1月15日凌晨確有為毀越工廠鐵皮進入大原路工廠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從而,卓川勝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並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堪以認定。
 ⒊卓川勝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大原路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449卷第114、122頁)顯示,B車本停放在大原路工廠內,是竊盜行為完畢後,始遭1名竊賊打開大原路工廠鐵捲門後駕駛B車倒車離去。另邱文雄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15日這次B車停放在廠房內,小偷把竊得物品放上B車後,開門開車離去,開門途中保全警報有響,但小偷馬上就離開,保全到場後發現沒有異樣就離開了,109年1月22日這次因為小偷撬大門,保全警報器及負責人手機都有警示,馬上有人趕去現場,小偷才離開沒有得逞等語(見偵17449卷第272頁)。可知,大原路工廠是設有保全之廠房,凌晨打開鐵捲門將驚動保全或負責人到場,於此情形下為竊盜行為應係分秒必爭之行動,若不趕緊離開大原路工廠及其附近,行跡可能馬上暴露,殊難想像在場行竊之2名竊賊有額外花時間先將B車開到大原路工廠附近,再特地通知第3名竊賊到場駕駛B車離去之必要。況依大原路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449卷第119、122頁)顯示,此次竊盜係自109年1月15日凌晨1時52分至同日2時49分止,時間約達1小時,所冒風險較大,亦需付出些許體力,且已有2人要朋分犯罪所得,若再找第3人來開走B車,豈不還要將2人努力成果(犯罪所得)再朋分第3人?又第3人若直接開走B車「黑吃黑」,在場2人豈不白忙一場?是卓川勝上開抗辯與人性及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⒋又鍾生華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我於109年1月15日凌晨那次,因卓川勝對要偷什麼東西一直想做主而吵架,且卓川勝還有被我朋友打,所以我們是仇人,每次見面都會吵架或打架等語(見本院卷281、283頁)。然鍾生華與卓川勝實於109年1月19日有繼續一起去選物販賣店偷東西(即事實欄部分之事實,詳下述)、109年2月9日亦有一起偷東西(即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之事實),足見109年1月15日時,鍾生華與卓川勝2人關係尚佳,未到反目成仇程度,是鍾生華就事實欄所為之證述仍具相當憑信性,附此敘明。
 ⒌綜上小結,卓川勝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卓川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551卷第23-26、159-161頁、本院卷第212、302頁),核與鍾生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4551卷第7-11頁)、告訴人即選物販賣機台主林江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551卷第45-46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為憑(見偵14551卷第49-52、61、63頁),足認卓川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卓川勝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藍銘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7875卷第13-15、383-384頁、本院卷第213、302頁),核與卓川勝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鴻明公司工廠管理人詹乾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7875卷第42-43、107-10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偵17875卷第152-156),足認藍銘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藍銘暉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起訴書雖認藍銘輝竊取主電纜線及副電纜線共8條。惟詹乾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2日最後使用鴻明公司廠房內之油壓裁斷機,於109年1月30日發現油壓裁斷機之電纜線被剪斷,電纜線應該是109年1月23日至1月29日間被剪斷的,而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109年1月29日凌晨都有人經過廠房旁的小路,另主電纜線及副電纜線共8條之價值約為20萬元等語(見偵17875卷第107-109頁),警員隨後即據此偵辦109年1月27日、109年1月29日之鴻明公司廠房竊盜案,且依偵查結果(證人林文龍即卓川勝友人證述、卓川勝之供述,見17875卷第88、350頁),109年1月27日竊盜案至少有卓川勝及另1不詳之人參與(此部分卓川勝未經起訴)。是鴻明公司原本於109年1月22日尚完整之油壓裁斷機電纜線8條,確有可能被分成2日遭竊取,則藍銘暉稱109年1月29日該日沒有拿到8條電纜線,最多只有拿到3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即非全然無憑,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計算每條電纜線之價值約為25,000元(計算式:20萬8條)後,本院即依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㈤事實欄部分
   訊據卓川勝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與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破壞剪跟齒輪剪至鴻明公司廠房偷東西,並坦承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見偵17875卷第43-44、350-352頁、本院卷第213、302頁),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偷變壓電裡的銅條,偷1整塊,沒有8條,我沒有拆電線,我是拆電箱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
 ⒈查卓川勝前開坦承部分,核與詹乾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875卷第101-10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考(見偵17875卷第145-148頁),足認卓川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刑案照片顯示,詹乾舜所指之油壓裁斷機電纜線係設於電箱內(見偵17875卷第145頁),且電纜線多為銅或銅合金所製,是卓川勝上開辯稱拆電箱、偷銅條與詹乾舜所指設於電箱內之油壓裁斷機電纜線遭竊取,實係指相同之物品,又電箱旁地上亦遭棄置遭剪斷之電纜線數條(見偵17875卷第146頁),故卓川勝辯稱只有偷銅條1整塊,沒有偷8條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從而,卓川勝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卓川勝部分
 ⒈核卓川勝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卓川勝於事實欄、、所為,分別與鍾生華、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卓川勝於、、、、之行為有時間、空間上之差距,且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呂學儀部分
  核呂學儀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藍銘暉部分 
 ⒈核藍銘暉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另公訴意旨認藍銘暉於事實欄所犯僅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藍銘暉確有移除鴻明公司以塑膠板附蓋之窗戶爬入鴻明公司,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塑膠板)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藍銘暉於事實欄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藍銘暉可能涉犯加重竊盜罪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自無礙其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累犯:公訴意旨固認卓川勝、呂學儀及藍銘暉有起訴書所載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故公訴人未及於本案中提出相關累犯之證據資料,惟依上開裁定意旨,本案既未經公訴人指出證明累犯之方法及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不宜將被告3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查呂學儀及藍銘暉於事實欄所為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呂學儀及藍銘暉之刑。
  ㈢刑度:
 ⒈審酌卓川勝絲毫不尊重洪志明、林江河、邱文雄、詹乾舜等人之財產權,動輒隨意竊取、收贓,甚至竊取他人生財工具,所為不僅使他人喪失財產權,又需耗費金錢購置新的生財工具,浪費極多時間跑警局製作筆錄,迄今更未曾嘗試賠償任何人亦未得原諒,參以卓川勝於本案前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67頁),屢遭判刑仍不收斂,素行極為不佳,應予嚴懲。次審酌卓川勝就上開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年齡、國中畢業、職水電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審酌呂學儀任意出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供卓川勝使用,致卓川有機會完成對洪志明之犯罪行為,且呂學儀犯後未賠償洪志明或得其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呂學儀否認犯行、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審酌藍銘暉任意替卓川勝借取本案帳戶,事後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卓川勝而幫助卓川勝完成犯罪行為,復未能尊重詹乾舜管領之生財工具隨意不告而取,且犯後未賠償洪志明、詹乾舜,亦未得原諒,另藍銘暉於本案前曾因2次竊盜遭判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素行難認佳,自應非難。次審酌藍銘暉年齡、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卓川勝部分
  ⒈查A車業已發還洪志明,業據洪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693卷第67頁);又卓川勝已將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罪所得2萬元花費殆盡,且未賠償洪志明等情,業據卓川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3693卷第9頁)。則就A車部分不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次查,卓川勝就事實欄部分供承:我只得到5,000元云云;就是事實欄部分供承:我只分到2,000元云云;就事實欄部分供承:我最後只賣5,000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惟參與事實欄、之鍾生華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其於事實欄中拿到1萬元,未供承其於事實欄所分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573號判決可稽。而卓川勝於事實欄所竊如附表一之物,價值高達375,463元,於事實欄所竊之耳機、無線音箱、無線擴音器等3C產品1批價值為25,000元,是卓川勝與鍾生華各自所述分配之犯罪所得狀況遠遠低於所竊物品價值,顯有避重就輕之狀況,自應認卓川勝與鍾生華就事實欄、所竊之物均具備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否則共犯間只要推諉卸責即可免除沒收之責任,坐享犯罪成果,與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不相符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卓川勝於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另卓川勝於事實欄所竊得之物為主、副電纜線合計8條,價值為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二、㈤),是卓川勝稱只賣得5,000元云云,與竊得之物價差過大,不足憑採,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卓川勝於事實欄竊得之物。
 ⒊再查,卓川勝於事實欄所使用之犯罪工據破壞剪、齒輪剪均未據扣案,且所有權人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呂學儀部分
    查呂學儀出借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供犯罪所用,然得由呂學儀隨時自行補辦,自屬不具刑法重要性之物;另未有證據證明呂學儀因幫助恐嚇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藍銘暉部分
    查未有證據證明藍銘暉於事實欄所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藍銘暉於審理中稱:事實欄竊得之物,僅賣了4、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藍銘暉所竊得之主副電纜線3條價值為7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二、㈣),故藍銘暉供承僅變賣獲得4、500元與竊得之物價值落差亦鉅,不足為採,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藍銘暉於事實欄竊得之物。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查公訴意旨認藍銘暉於事實欄之行為,係竊得主副電纜線
    共8條(見本院卷9頁),惟經本院認定之結果,藍銘暉僅竊
    得主副電纜線共3條,是就公訴意旨起訴另外5條電纜線本應
    為藍銘暉無罪之諭知,惟該5條電纜線部分若成罪,亦與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大原路工廠遭竊之物(元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估算價值
證據資料
1
250平方PV線30米
18,643.8元
對帳明細表、寄貨單(偵17449卷第153頁)
2
60平方PVC線200米
30,016元
3
60平方裸銅線100米
12,900元
交易確認單(同上卷第155頁)
4
100平方PV線100米
23,774.4元
寄貨單(同上卷第157頁)
5
22平方紅、白、藍、黑PVC線各2捲
45,408元
對帳明細表、寄貨單(同上卷第159、163頁)
6
30平方紅、白、藍、黑PV線各1捲
29620.8元
對帳明細表、寄貨單(同上卷第159、161、163頁)
7
200平方XLPE電纜線30米*3條
35,910元
交易確認單(同上卷第165頁)
8
600VIV2.0mm線100米/捲,紅線30捲、白線40捲、綠線30捲、黃、棕、橘、黑各10捲
105,450元
交易確認單、送貨單(同上卷第167、169、171、173頁)
9
600VIV圓絞5.5mm平方100米/捲、紅線30捲、白線10捲
24,780元
10
台製插電手砂輪機1台
1,000元
統一發票、銷貨單、(同上卷第147-149頁)
11
18v牧田充電式砂輪機1台
24,200元(10,600元+13,600元)
12
18v牧田充電式電動起子機1台
13
18v牧田充電器1台
14
牧田18v電池(5.0)4顆
15
日立41型鎚鑽(鴨頭)打牆用1個
9,300元
16
BOSS2電鑽(鑽牆用)1個
4,500元
17
鋁製8呎A字梯1個
1,900元
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41頁)
18
鋁製10呎4段摺疊梯1個
3,500元
19
日製測量勾表1個
1,800元
出貨單(同上卷第143頁)
20
K牌電工鉗2個
1,160元
統一發票、銷貨單(同上卷第147頁)
21
K牌水管鉗2個
1,600元
備註
估算價值以邱文雄警詢證述及證據資料中,擇有利卓川勝之低額認定,估算價值總價為:375,463元

附表二:卓川勝所犯各罪及宣告刑
編號
主文及沒收
備註
1
卓川勝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之犯行
2
卓川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之犯行
3
卓川勝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之犯行
4
卓川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無線音箱、無線擴音器等3C電子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犯行
5
卓川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犯行

附表三:呂學儀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編號
主文及沒收
備註
1
呂學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之犯行

附表四:藍銘暉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編號
主文及沒收
備註
1
藍銘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之犯行
2
藍銘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之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