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崑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崑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小吃店,並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適李世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榮慧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犬隻,致李世銘因撞擊後控制不穩滑行後人車倒地,李世銘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副韌帶斷裂之傷害,郭容慧亦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上開犬隻亦因傷勢過重死亡。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張崑崙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世銘、郭容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崑崙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李世銘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容慧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嗣機車倒地,告訴人二人有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本案犬隻站在靠近停車格處,是對方車速過快直接撞擊該犬隻,不是該犬隻突然衝到車道上。本案犬隻不是伊飼養的,是流浪狗,只是伊在案發地點經營小吃店,該犬隻於案發前連同車禍發生該次,曾經至伊小吃店徘徊約3次,伊才會提供食物予該犬隻,但不是要飼養,只是偶爾餵養。伊不曾向本案處理警員說過本案犬隻是伊養的,可能是在場的其他人誤會才說是伊養的;伊會將本案犬隻火化是因為該犬隻於車禍發生後就死了,伊心生不忍,才會幫忙處理;在警局與告訴人等談和解及火化單所記載資料都是伊店裡的某女性客人也是朋友幫忙談的、幫忙寫的,不是伊處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受教育不多,操台語,有相當年紀,不擅閱讀,可能與承辦警員、告訴人溝通不良,導致其等誤認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即為狗主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小吃店,而告訴人李世銘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容慧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兩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記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8、9、10頁、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見偵卷19至23頁、第25頁、第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容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11頁)均相符,亦與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警員林毓凱出具職務報告描述及於本院結證時證稱其到場處理經過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83至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至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本案犬隻突奔跑衝至車道,告訴人李世銘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所致:
⒈證人李世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一致證稱:伊駕駛機車並搭載郭容慧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突然有一隻狗衝出馬路,伊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滑行一小段後右偏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第25頁、第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93、94、97頁),核與證人郭容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證稱其乘坐證人李世銘所騎乘之機車,突然感到撞到某物而倒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本案犬隻在伊經營的小吃店內,看到外面有人很興奮,就往店外跑出去,跑到馬路邊緣,一輛機車直行就撞到本案犬隻。伊原本也在店內,看到該犬隻跑出去後,也有跟著追出去並叫喊,但該犬隻跑出去後很快就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知被告該次警詢也自承本案犬隻於案發之際,係突然衝出被告店外並奔至馬路上乙情;再參酌證人林毓凱於本院作證時結證: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有問被告碰撞犬隻之行徑方向,被告稱該犬隻是從鐵皮屋內跑到車道上,機車騎士亦稱該犬隻是突然衝到車道上,故伊依據雙方之說法繪製事故現場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89、90頁),此與其出具職務報告描述到場處理過程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經核也與上開證人李世銘、郭容慧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乙節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毓凱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李世銘、郭容慧、林毓凱所為證述、被告警詢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本案犬隻自被告經營小吃店內突然奔跑衝至店外車道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證人李世銘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犬隻並非突然衝到車道上,而是站在靠近停車格,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直接撞擊該犬隻云云,然上開辯詞不僅與其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所稱本案犬隻係突然衝到馬路上乙情明顯不符,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見偵卷第49頁),可見當時證人李世銘所行駛之車道筆直,並無任何障礙物,且縱使當時為夜間,該路段亦設有路燈照明,是以上開客觀情狀,若有本案犬隻等體積非小之物品出現在車道上,一般人於相當距離外均可辨識並輕易閃避,佐以證人李世銘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不輕,斯時更搭載其配偶即證人郭容慧,實難想像證人李世銘於相當距離外若見車道上有本案犬隻,仍會不顧一切往前直行,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除使其配偶即證人郭容慧受傷,更使自己受有非輕之傷勢,此明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
⒈證人李世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車禍發生後,在等待救護車期間,被告有說其剛從南部回來,把本案犬隻放出來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95頁);證人郭容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車禍後被告待在現場蠻久的,伊就隨口問被告,怎麼沒有把本案犬隻關起來,被告就說其剛從南部回來,才剛把犬隻放出來排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7頁);證人林毓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後,騎士與乘客已經送醫,當時在被告旁邊連同被告共有4人,伊有詢問車禍怎麼發生與犬隻是誰養的等問題,被告就稱他們養的狗從店內跑出去,又稱犬隻是「他們養的」、「他們養在店內」,而被告旁邊的人都沒有不同的說法。而在伊現場處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到其只是餵養,也不曾提及該犬隻是流浪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86、87至91頁)。
⒉互核證人李世銘、郭容慧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而從其等所述被告所稱剛把本案犬隻放出來乙節,係表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向證人二人表示其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經核與證人林毓凱證述被告於其到場處理後,曾表明為本案犬隻飼主乙情亦相符,而證人林毓凱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復經專業訓練後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僅因本案車禍發生而偶然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與被告及證人李世銘、郭容慧互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立場應屬客觀、中立而無偏袒一方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林毓凱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補強證人李世銘、郭容慧之指訴。從而,依證人李世銘、郭容慧、林毓凱上開證述,當已足認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⒊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所『飼養』的狗發生車禍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阿你飼養的那隻狗有什麼品種嗎?)牠有一個名我忘記了(臺語)。土狗。土狗(臺語)」、「(問:阿你說你飼養的那隻狗坐在道路上休息,你當時有沒有跟牠繫上狗鍊?)在路肩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此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確認無訛,可見被告不僅於警詢時曾明確供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復對於警員以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之前提為詢問時,不僅未否認本案犬隻非其所飼養、僅係其單純餵養之流浪狗,反而依據警員之提問確切回答,由此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⒋況證人郭容慧在本院作證時,不僅證稱曾與被告及被告友人在警局洽談和解事宜,對方並提出火化單主張本案犬隻也已死亡而受有損失,希望雙方和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05頁),復提出本案犬隻火化單翻拍照片列印畫面一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犬隻死亡後,有囑託綽號「崴崴」之友人送往火化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於本院就證人郭容慧提出之火化單與被告確認相關案件疑點時,被告亦未稱該火化單係偽造或內容有記載不實之情;並參該火化單之訂購人欄位,不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與被告警詢所留相同之手機號碼及上開被告所經營小吃店之店址,客戶確認欄位所載「黃琦崴」之姓名,又與被告所稱綽號「崴崴」之友人恰好相符,足認證人郭容慧所述上情並非子虛,前開火化單亦屬真實。倘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僅係流浪犬,被告又豈會無端與證人李世銘、郭容慧洽談和解而希冀私了本案,而前開火化單上之寶貝名字欄位,乃記載「張福氣」,此不僅合於前開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所稱本案犬隻有一姓名乙情,且該姓名又正好與被告同為「張」姓,若非本案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豈可能有如此巧合,更足以佐證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無疑。
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非飼主云云。然查:
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從頭到尾都認為本案犬隻為流浪犬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被告又豈會無端於前開2次警詢時,先供認其為飼主,後於警員以其為飼主提問時,亦未加以否認,反在此一前提下有所回答,則被告事後就同一事項所翻異之辯詞,自屬可疑,而難憑採;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可見被告於警員告知「阿狗主人是你阿,所以他只能對狗主人求償而已」、「對,一般的規定也是這樣子阿。除非今天牠是一隻流浪犬 」等語後,隨即稱「不認識。要是知道會這樣我就說不認識了(臺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而在此之後之偵審程序,被告即改稱僅其係餵養本案犬隻,更可認被告僅係為脫免責任而謊稱該犬隻非其所飼養,實無法採信被告之辯詞。
②被告又辯稱不曾向證人林毓凱稱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林毓凱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上開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結果不符,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③被告又辯稱係因不忍心才會火化本案犬隻云云,然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本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不可能將之綑綁,怕被告侵占等情(見偵卷第78頁),即被告也有本案犬隻可能為他人所飼養不得隨意處分之認知,倘真如被告所述本案犬隻非其所飼養、僅係偶爾餵養,被告又豈會在本案犬隻遭遇本案車禍事故死亡後不久之當日晚間11時30分,在無從確認是否有飼主出面處理下,旋將本案犬隻火化,可知被告所辨與其所為不符,辯詞自不足採信。
④被告再辯稱有關和解事宜與火化單記載資料,都係其女性友人所代為云云,然若被告真無與證人李世銘、郭容慧洽談和解之意,其所稱女性友人又豈敢越俎代庖,擅自代表被告協商和解,且若非被告告知本案犬隻之姓名為張福氣,以被告所稱本案犬隻於案發前僅至其店內3次、該女性友人又僅為店內顧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120頁),實難想像該女性友人會無故將本案犬隻取名作「張福氣」,並填載於前開火化單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⑤至辯護人所稱可能係因被告之表達能力造成證人李世銘等人誤會被告為飼主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關於事實方面之問題,皆能對答如流,亦能提出諸多辯解,表達能力實無任何障礙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查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而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於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出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不僅危及往來之人車安全,更與恰經該處之證人李世銘所騎乘搭載證人郭容慧之機車發生碰撞,引發本案車禍事故而致證人李世銘、郭容慧受傷,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世銘、郭容慧亦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記傷害,果非被告前開疏失,則證人李世銘、郭容慧當不致受有前述傷害,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世銘、郭容慧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李世銘、郭容慧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在證人林毓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時,在證人林毓凱不知道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前,即主動稱該犬隻為其所飼養,並供承該犬隻突然衝出店外與告訴人二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林毓凱證述明確並說明如前,堪認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雖有所主張或辯解,然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未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該犬隻奔至馬路上,告訴人李世銘騎乘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郭容慧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世銘、郭容慧並因而倒地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李世銘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告訴人郭容慧則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其中告訴人李世銘就醫治療後仍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李世銘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自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停留現場指揮交通、協助救助,於警詢時亦曾坦認犯行,但自警員獲悉犬隻主人方須負擔法律責任後,即改口稱非飼主而否認犯罪,企圖以此推卸責任,復又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調解,即未能盡力彌補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