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群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甲○○明知為實聯公司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起,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丁○○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約35%,俟取得標案施作完畢並請領款項後,則以現金方式將浮報之35%款項交付甲○○,丁○○為順利得標,遂同意配合。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先將標案工程圖交付丁○○估算材料數量及金額,再由丁○○指示不知情員工李日欽將報價單上部分品項之單價提高,以此方式浮報金額約35%,以此浮報報價金額並交付甲○○,甲○○持浮報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永豐公司取得工程標案後,並待實聯公司於永豐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甲○○再親自向丁○○收取前揭浮報約35%之現金回扣,甲○○於102年起至108年間,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共計30件,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31萬6,400元。
二、案經實聯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用誘導方式詢問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8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且被告於受詢問時,對調查局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所述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言是否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6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32頁),被告僅空言指稱係受誘導詢問,而未陳明其自由意思如何受詢問者以不正方式壓制,足見上開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無足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丁○○、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均欠缺傳票形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1、25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永豐公司提出前揭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係是永豐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轉帳傳票內容於製作當時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保障其可信性,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揭文書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起至108年2月間任職於實聯公司,並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向廠商詢價,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再向實聯公司提出請購需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負責向廠商詢價,並無受委託照料實聯公司財產之獨立或任何決定權限,且永豐公司報價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浮報35%情形,實聯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四第35至61頁)。經查:
㈠查永豐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實聯公司向永豐公司採購工程一覽表、實聯有限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訂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等採購資料、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實聯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採購單號之採購單、報價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1頁、偵卷二第91至3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09至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身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首先會由需求單位提出一個需求單,或者對方單位主管告知哪個地方需要維修,我就會請下面的廠商去現場看跟報價,我再蒐集一到三家不等的報價單,提出雜項請購單,這個單子送出後,再經由我們的物管,經副理、協理、副總逐次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後,再送臺灣玻璃採購部,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終會由臺灣玻璃採購當時的副總簽核後承臺灣玻璃的董事長(與告訴人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相同,都是乙○○),如果簽核同意後,會發回給我們公司的行政,由行政去發訂購單給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拿到後,行政採購還會再打一個國內採購單,等到這兩個程序完成後,才會到我手上,我才知道最終由誰去執行這件工程,或修復的任務,我後續就負責監工等語;我提請雜項請購單,會附上廠商做的報價參考,如有單位提出需求,我會去找廠商提出報價參考,送上去,我算是提出一個金額,看上面的人(經、副理、物管、協理、副總、總經理)認為金額同不同意,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等語(本院卷三第196、335頁)。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工程。」、「(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01-105頁〉實聯公司的雜項請購單、永豐公司及恆川公司之報價單、實聯公司之訂購單,請說明實聯公司的採購流程,被告身為雜項請購單上記載的經辦,係負責何事?)被告負責找廠商、看現場,請廠商把報價單送來給他,他會把報價單跟實聯公司的雜項請購單釘在一起,再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98至399、411至412頁)。
⒉從而,被告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實聯公司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實聯公司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是被告確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㈢被告於任職實聯公司期間向永豐公司負責人丁○○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所謂「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
⒉被告於調查局供稱:「(問:你經辦永豐公司施作實聯公司工程時,有無收受該等公司的回扣及好處?)有的,一開始丁○○向我抱怨我對報價很有意見,後來他跟我說,他跟我們高層包括庚○○都很熟,要我不要對報價太有意見,要我送報價單及請購單就對了,以後好處不會少我一份,後來我有一次問庚○○認不認識丁○○,庚○○說他認識,我還特別問他永豐公司的報價單你都有看過嗎,他也說他都看過,所以我也就依照丁○○的要求幫他送報價單及請購單,我記得第一次的時候,丁○○曾經跟我說一個工程他們可以做的願意施作的價格是多少,後來他將他們願意施作的價格又加了30~40%的價格後,將調整後的報價單給我,就要我直接送上去,不要有意見,我就依照他的要求送報價單及請購單,後來請購單也如他所說,上面都沒有意見就下來了,後來他們的報價單也都有加價30~40%的情形,但既然送上去以後,上面也都沒有意見而且他們都可以得標,我也就依照他們的要求送報價單,後來丁○○也有依約給我紅包,我將紅包數額與每個工程標案金額比較,大約是工程款的4%。」等語(偵卷一第20至21頁),顯見永豐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所提出報價單確有浮報金額情形。
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從102年開始承攬實聯公司的保溫工程業務?)是。」、「(問: 所以你跟實聯公司的對口是甲○○嗎?)是。」、「(問: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對口嗎?)沒有。」、「(問:你支付回扣給實聯公司的情形為何?)當初要我去報價,報價後會有些東西是要回饋的。我第一次報價的時候,就直接把報價單給被告,後來就有修改,有增加工程款的35%左右,我當時沒有問為何要增加35%,我覺得這是被告的個人因素,他有辦法,所以我就開給被告。」、「(問:所以你就把多出來的錢退給被告嗎?)被告甲○○會到我公司,我的辦公室來拿。」、「(問:所謂多出來的錢是指你原本報價的,多出來的就是被告需要的錢嗎?)當時的報價單上面有分兩部分,上面的部分是歸我公司,下面的部分是歸給被告甲○○。」、「(問:你多出來的錢報價項目都是怎麼加?)我跟甲○○當初有個默契,就是35%,上半段是歸我公司,下半段是歸被告的。」、「(問:就你認知,多出來的錢是為了要打點公司裡的高層,讓你可以繼續獲得這些工程嗎?)不是,我是覺得他們打點的很好,才敢明目張膽的拿35%,因為我做工程從來沒有看別人拿這麼多,因為單價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回扣。」、「(問:所以你以常做工程的經驗,收取回扣是常態嗎?)是常態沒錯,但是被告是收最高的。」、「(問:〈請求提示院卷二第20頁〉這是否是永豐公司的報價單?你方稱永豐公司的報價單上半部的價格歸永豐公司,下半部歸甲○○,你所稱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什麼意思?)沒錯。25項至28項加起來大概就是總工程的30%左右,這就是下半部,1至24項以上是事實上我們在做的東西,這就是上半部。」、「(問:你所謂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何意思?)矽利康、鷹架、利潤及管理費、工安及環保費用是下半部,項目1至6是上半部。」等語(本院卷三第457至460、462頁),依丁○○前揭證述可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例,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提出報價單,該報價單第1至24項為永豐公司實際施作項目、第25至28項則為永豐公司浮報項目,此部分浮報項目金額共315,214元,而報價單總價為894,174元,浮報項目金額占報價單總價約35%,有此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頁),是丁○○證稱其依甲○○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提出永豐公司之報價單均有浮報金額約35%乙情,尚屬可信。
⒋本院勘驗被告與丁○○間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B男(被告):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啦。A男(丁○○):阿那我要…我要怎麼答?」、「A男(丁○○):但…但是,有些東西你應該可以可以那個嗎?因為攤在陽光下,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0萬(台語)、500萬的那個(台語),你應該可以講出來阿。B男(被告):不行,那個不能講,那個我不能講,戊○○叫我絕對不准講,不然他會沒工作。」、「A男(丁○○):EMAIL上面就是純粹那個報價,第一次先給你過目之後(台語),後來你就跟我說要加多少上去(台語),就這個樣子而已,也沒有什麼…都沒有什麼東西啊。B男(被告):上面會講加多少錢嗎?應該不會吧…」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與丁○○間電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8、63至71頁),是被告與丁○○進行前揭通話時,被告尚未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其不知悉本案犯行已遭實聯公司發覺,且雙方在通話過程中語態正常、互動頻繁,故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所述內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再互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63-71頁〉證人與被告的錄音譯文中,其中A男為丁○○,B男為甲○○,第63頁B男說『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A男說『那我要怎麼回答』等語,這個是在講什麼?)就是報價單要改報價,講單價要提高,因為甲○○的福利。」、「(問:你所謂甲○○的福利就是要給甲○○的回扣嗎?)是。」、「(問:丁○○說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0萬元、500萬元的那個,你應該可以講出來,係指何事?)那個是當時我建議他應該要把這個金額講出來,誰有拿,誰沒有拿,你才可以脫罪,我當時的本意是在這。」、「(問:你說這個金額,就是指你給甲○○的回扣金額嗎?)對。」等語(本院卷三第474至475頁),可知丁○○向被告表示依其指示在報價單加價(即浮報金額),並詢問被告該如何應對實聯公司人員,被告聽聞後並未否認,反倒是安撫丁○○並稱實聯公司人員應該不會多問等語,益徵丁○○確有依被告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浮報永豐公司報價單金額。
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跟甲○○接觸的過程,甲○○是負責向各廠商詢價,請各廠商報價,是否如此?)一開始就只有永豐公司獨家報價。」、「(問:依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的工程,亦有其他間廠商有來報價,依你所述,其他間的廠商的報價都是陪標嗎?)是的,沒錯,有兩家,一個洋笙公司,一個威威公司。」、「(問:這兩間陪標的公司都是你找的嗎?沒錯。」、「(問:是誰叫你去找這兩間陪標公司?)甲○○要我去找的。」、「(問:所以這兩間陪標公司所報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否一定會高於永豐公司報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72頁),再參以洋笙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函文記載略以:本公司報價的價格由永豐公司提供,永豐公司告知本公司僅為陪標廠商而報價等語,有此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顯見被告曾要求丁○○找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以確保永豐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才能事後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
⒍觀諸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廠商:永豐」、「2018/11、南港、交給Larry100萬、分回3.6萬」「2018/9、南港、交給Larry60萬、分回5萬」「2017/7、內湖、交給Larry100萬、分回無」「2016/3、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無」「2015/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10萬」「2014/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30萬、分回10萬」「2015、2016、2017、2018過年紅包10萬」等語(本院卷三第4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字條內容是你寫的嗎?)字是我寫的。」、「(問:實際上你跟庚○○間,有字條裡所寫相關交付收受的內容嗎?)沒有,庚○○是副總,不是工程師,我跟他見面的次數很少,因為我們在公司的階級差太多,我只有在公司看到他,其他我也沒辦法知道他是怎樣。」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可知被告於書寫字條時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被告從未向永豐公司索取回扣,豈有可能自述其收受永豐公司回扣乙事,顯見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收受回扣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之所以會書寫前揭字條均係聽從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所述,鄂信全要我寫字條去指證庚○○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丁○○已證述其在實聯公司聯繫窗口為被告,並無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57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出於己意書寫字條,殊難想像未與丁○○在業務上有所接觸之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可憑空捏造被告收受回扣乙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⒎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被告收取回扣的金額就如同你陳報的訂單明細來計算嗎?)是。」、「(問:你交付回扣的時間點,都是在實聯公司跟你們付款後隔多久?還是他會先跟你約時間?)他們有付款的時候,甲○○就會聯絡我說他何時會過來拿這個錢。」、「(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129頁〉此回扣明細表上面有記載製表人丁○○,並簽名蓋章,該明細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這個表是我要我們小姐做的,我確認過才簽名蓋章。」、「(問:依此回扣明細表,上面記載的日期係指交付回扣給甲○○的日期,是否如此?)是的。」、「(問:依此回扣明細表,上面記載的地點係指永豐公司交付回扣給甲○○的地點,是否如此?)屬實。」、「(問:你如何交付回扣金額給被告?)在公司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58至460、473至474頁),並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2-1至352-35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5頁),衡諸常情,行為人對於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本應低調隱密為之,以免不法情事遭到發覺,被告自無可能要求丁○○透過帳戶匯款或在公開場合收受回扣,且丁○○已明確證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其交付被告回扣之日期、金額、地點,並提出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製作記帳憑證為證。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顯示丁○○自永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後,被告之銀行帳戶旋即有不明資金分批現金存入,有此一覽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7至162頁),而被告僅為實聯公司按月領取薪資之人,其帳戶卻在短時間有密集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顯非係實聯公司薪資匯入,且被告針對此等款項來源亦未提出合理解釋,應可推知前揭款項恐涉及不法。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
⒏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的報價金額,就是加上給被告的回扣金額,就是將原有的報價墊高,是否如此?)是的。」、「(問:如果沒有給被告回扣,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的報價金額是否會比較低?)對。」等語(本院卷三第473至474頁),可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既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並負責向廠商詢價,並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目的在於使得實聯公司之採購價格降至最合理,使降低實聯公司之採購成本費用,以增加實聯公司之獲利,是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實際上係出自於實聯公司給付予永豐公司之價金內而為計算,若被告不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實聯公司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但被告違背其任務而收受回扣之行為,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㈢綜合上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索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乙節,係其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並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被告與丁○○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手寫字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為證,足以補強丁○○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又受任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若有不法給付、收受回扣之情事,即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公司發包工程時,相關人員若向承包公司索取回扣,則承包公司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會將回扣作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虛增工程報價,致增加發包公司之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而本案被告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藉由其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索取金錢,永豐公司負責人丁○○能順利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便允諾給付被告回扣,丁○○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原報價金額浮報約35%並提出報價單,再由被告彙整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人員辦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因被告已事先與丁○○約定給付回扣之事宜,亦有安排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使實聯公司無法取得廠商以較低價、不含相當於回扣之不當利益等報價,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被告向永豐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橫跨101年起至108年之期間,其接續行為業已橫跨上開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未為實聯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基於對實聯公司造成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乙職,藉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詢價機會,違背身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實聯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實無足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害,暨其於調查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共計1,531萬6,4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實聯公司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負業務經理己○○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經理庚○○要求支付個別標案現金回扣,己○○為使富緯公司順利得標,遂請示富緯公司總經理申昌益同意後即答應配合。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會先告知己○○所需回扣金額,再由己○○將該金額加計在標案報價單上,以此方式浮報金額並交付甲○○持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待實聯公司於富緯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雙方遂相約在實聯公司觀音廠區外,由己○○在車內將事先已約定之現金回扣金額交付與甲○○,合計甲○○於104年起至107年間,以此方式使富緯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共計30件,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為2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富緯公司採購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六家字第1080002003號函文暨富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313號函文暨所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未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回扣金額等語。經查:
㈠查富緯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單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富緯公司業務經理己○○提供之「富緯公司承作實聯公司採購案明細表」影本、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9、14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8頁〉己○○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說歲修我發包,成本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你再下指示等語,被告回覆可以再高一點等語,為何你的報價要經過被告的提點,且被告說可以再將報價提高?)這是我之前說回扣要含在報價裡。」、「(問:依你所述,因為要把給被告的回扣含在報價內,所以富緯公司的報價單的報價必須要提高,是否如此?)對。」、「(問:方才法官提示你與甲○○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工程案有在起訴書附表二嗎?是哪一個案子?)應該是有關係,但我不曉得哪個案子,因為品名跟對話的內容可能沒有辦法核對。」、「(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就還原的結果是自107年5月7日起,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其中只有編號7的工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其餘的工程採購日期皆在104年至106年間,故證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回扣相關事宜,是否是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我現在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可能就是指107年這一筆。」等語(本院卷三第487、490至49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8年9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隨身碟內容即被告與證人己○○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05至413頁,本院卷三第43至123頁),顯見被告與己○○自107年5月7日起確有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然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僅有編號7所示工程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採購日期分別落在104年至106年間,顯與前開LINE對話提及回扣等話題無涉。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己○○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表明富緯公司最優惠承攬金額為155萬元(未稅),經議價後,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147萬元等節,有實聯公司國內採購單、採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驗收單、訂購單、富緯公司與實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富緯公司報價單、規格分析表、現場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5至35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富緯公司報價金額為155萬元(未稅)、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7萬元(含稅),此與己○○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傳送LINE「歲修我發包,成本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您在下指示」等語予被告(本院卷三第48頁),是己○○提及富緯公司就歲修工程預計會報價800多萬元,此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及採購金額相差甚鉅,顯非同一工程案件。
㈢從而,己○○固證稱被告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等情,且被告與己○○自107年5月7日起確有以LINE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惟前揭LINE對話內容難認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有關,是被告行為雖尚有可議之處,其所涉犯背信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己○○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己○○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豐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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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年6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3日,本院卷二第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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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模組區100、200及700區全部法蘭與閥件保溫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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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度工檢新增設備全周焊道檢驗保溫拆除與復原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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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模組區熱交換器E102、E103、E231保溫拆除及新作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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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緯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