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大器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瑋營
附民被告 三葉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豐杰
附民被告 黃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件)。
二、被告黃瑞芬與三葉草國際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被告黃瑞芬是經原告之經理人授權原告之著作,並非無權使用,沒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而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葉草國際有限公司、黃瑞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是依上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