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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英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大陸地區將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後再輸入,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將大陸地區生產之商品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亦破壞社會對市場交易安全之信心,實有不該;兼衡其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商業(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輸入之「潔美靈除臭留香廁霸」371箱雖均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商品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晨碩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難認該等商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等商品業經臺北關依規定准予進口人辦理退運出口完竣,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1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楊秋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英係「晨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潔美靈除臭留香廁霸」共371箱(共40,000PCE,報單號碼AW/10/610/K0050,第1-4項,下稱本案產品),係晨碩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大陸地區所製造之商品,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標示不實「臺灣製造」及晨碩公司地址等字樣設計稿傳真至製造商,要求製造商在產品上標示為係臺灣製造產品之不實內容 ,再於民國110年2月3日,自大陸地區報關進口。嗣經警於110年2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落地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秋英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大陸地區製造之商品,且經警查獲商品上標示為「臺灣製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會做違法的事實,這件是公司內部不詳姓名之員工所為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而觀本案於今年所查獲,距離被告向大陸地區進口時日尚非久遠,而以被告進口數量及商品價值判斷,豈可能晨碩公司內部毫無文件可供追索該名與大陸廠商溝通、討論之員工姓名或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此無寧係被告刻意不予提出。則被告所抗辯犯罪主體為公司內之某不詳姓名員工所為一節,是否真實,實有疑問。況此證據資料攸關被告是否為犯罪主體之認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卻推託提出,足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再查,上開商品為大陸地區進口,非在臺灣地區所製造一情,又據證人即瑞鴻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林朝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有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4月19日基普五字第1101010672號函、本案產品翻拍照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妨害農工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