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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刻文學生活雜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銘
被      告  黃克昌


            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景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景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印刻文學生活雜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句「而印刻公司以低於底價之224萬5,15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更正為「因尚有印刻文學生活雜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刻文學公司)、朱江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朱江圖書公司)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公司)等3家合格廠商競標,且印刻文學公司為最低標而得標,故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誼公司)是否投標,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其目的即在形成公開、公平之競爭環境。若有陪標,虛增投標廠商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詐術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黃克昌為使本案達於3家以上廠商投標,由無投標真意之有誼公司陪標,虛增投標廠商數,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詐術方法。惟因本件採購案嗣後共有印刻文學公司、朱江圖書公司及三民書局公司等3家合格廠商投標,由印刻文學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故有誼公司陪標之行為,與本件採購案之決標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未遂。
 ㈡罪名:
 ⒈被告黃克昌及陳景方,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黃克昌係印刻文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景方係有誼公司之代表人,其2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印刻文學公司及有誼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論處而科以罰金。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克昌及陳景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黃克昌、陳景方、印刻文學公司及有誼公司於本案所為係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黃克昌及陳景方所為,雖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而對於公立學校辦理公開招標所欲達成公平競爭之目的,已產生風險,考量被告黃克昌及陳景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之危害性、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印刻文學公司及有誼公司部分,參酌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地位、公司規模、營業及經濟狀況,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黃克昌及陳景方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行為不當並深知悔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50號
  被   告 印刻文學生活雜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銘
  被   告 黃克昌
          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景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印刻文學生活雜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刻公司)之特助,並經印刻公司之負責人張書銘授權處理政府採購案相關事項;陳景方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誼公司)之負責人。緣國防大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辦理「歷史有問題等3361項中文圖書」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訂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開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黃克昌有意使印刻公司承攬系爭標案,又擔心系爭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明知有誼公司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竟與陳景方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之某日時,由黃克昌先行決定印刻公司之投標價格為224萬5,150元,再與陳景方共同討論有誼公司之投標價格為無競爭力而與預算金額相符之250萬元,復由黃克昌製作印刻公司、有誼公司系爭標案之封套及投標單等文件後,於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同時將印刻公司、有誼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製造印刻公司、有誼公司參與系爭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以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國防大學承辦人員於同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開標時,誤認印刻公司、有誼公司均係有競標真意之廠商,已達3家廠商投標之門檻而開標,結果有誼公司因未繳交押標金經國防大學判定為不合格,而印刻公司以低於底價之224萬5,15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昌、陳景方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書銘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防大學109年4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003533號函及附所資料、系爭標案決標公告、被告印刻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有誼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印刻公司及有誼公司之部分投標文件(有相同位置、同特徵之影印黑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克昌、陳景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克昌、陳景方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黃克昌、陳景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克昌為被告印刻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陳景方則為被告有誼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印刻公司及有誼公司均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