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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傑於本
    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韋傑知悉明知其無支付油壓、按摩費用之資力及意願,仍分別前往告訴人李世灝、周秋如所服務之店面要求油壓、按摩之服務,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其所詐得者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竊盜案件,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屬有別,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或於檢察官偵查中(嗣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0年2月5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參卷附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卻仍未警惕其行為,明知其無支付油壓、按摩費用之資力及意願,卻利用告訴人李世灝、周秋如對顧客之信任,使其等誤認被告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油壓、按摩服務,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李世灝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獲得相當於2,756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李世灝達成調解並願賠償2,700元,業如前述,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幾乎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獲得相當於2,0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周秋如,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373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李世灝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樂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內,明知其無支付油壓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吳佑純、黃雅築稱欲油壓兩小時,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韋傑有支付油壓費用之意,而為王韋傑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756元之油壓服務,待油壓完畢後,王韋傑佯稱錢放在車上,店員即跟隨王韋傑外出取款,惟王韋傑遲未尋獲其所稱之車輛,後王韋傑又改稱其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悅一品社區,請店員在上開社區大廳等候,王韋傑隨即由該社區後門逃逸而未支付上開油壓費用。
(二)於110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鑽168養生館內,明知其無支付按摩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稱欲按摩,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韋傑有支付按摩費用之意,而為王韋傑提供價值2,000元之按摩服務,待按摩完畢後,王韋傑百般推拖遲不付款,後未付款即趁隙逃離,店員周秋如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證後,在王韋傑遺留之手搖杯外採得指紋,經比對與王韋傑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世灝、周秋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佑純、周秋如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吳佑純、黃雅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刑案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00037787號鑑定書。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1、400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