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辰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旁,拾獲陳順文所遺失在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林柏辰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25至27、30、31、33至36、38至42、44至46、48、50、51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持本案信用卡感應特約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1至23、25至27、30、31、33至36、38至42、44至46、48、50、51所示相當於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4、28、29、32、37、43、47、4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機制,假冒為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供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順文本人親自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4、28、29、32、37、43、47、49所示盜刷金額價值共3,535元之財物予林柏辰,並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亦誤認各該交易為陳順文所授權而付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110年11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707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悠遊字第11000045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信用卡係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23、25至27、30、31、33至36、38至42、44至46、48、50、51所示之自動加值行為,因而獲得可於特約商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而無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此情形,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至23、25至27、30、31、33至36、38至42、44至46、48、50、51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24、28、29、32、37、43、47、49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25至27、30、31、33至36、38至42、44至46、48、50、5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自動加值及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無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犯罪決意,先後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等行為,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考量倘經告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原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獲得相當於現金2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3,535元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且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剩餘535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