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凡勛
賴煥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危難;②該危難亦屬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1、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供稱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因犬隻受困在電線桿下方,渠等始會使用輪式起重機破壞告訴人丙○○架在該處之鐵柵欄圍籬以救援犬隻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動物保護處動物管制員莊恩瑞、王富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遭救援犬隻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63頁),從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該處有犬隻受困於電線桿下,被告甲○○、丁○○一同至該處並救援犬隻乙情,應堪認定。
2、再者,證人莊恩瑞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吊車已經在門口處等待,我觀察犬隻受困狀況(電線桿下方)沒有辦法以人力徒手救助。」(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43頁反面),顯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犬隻受困於電線桿下方,且斯時尚無法以人力徒手將犬隻自電線下救出脫困,客觀上確實存有緊急避難情狀,堪以認定。
3、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太緊急,再不救狗,狗可能會死亡,我直接請吊車司機丁○○開動大型吊車把要進入該土地封閉之鐵柵欄圍籬破壞,才能使吊車進入該土地,並把電線桿吊起後,才順利救援3之犬隻。」,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會在那邊餵流浪狗,前1天晚上有人通知我有狗在哀嚎,14日下午我趕過去看,發現有2隻狗壓在電線桿下,我上網求助,陸續來10幾個人,因為電線桿很重,為了救狗,用吊車將柵欄鉤起來,讓吊車進入將電線桿吊起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因為水泥柱非常厚,10個男人也搬不起來,所以我上網求助,陸陸續續來了10幾個網友,桃園市動保處的人員也有來,丁○○用吊車將水泥柱吊起來,我們就救援犬隻。」(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9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第6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看到臉書社團需要吊車或推高車的機械車輛來協助救援犬隻,我即駕駛車輛到場。」,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求救,說狗卡在電線桿底下,需要大型車去救援,我判斷要用吊車才能把電線桿吊起,討論一陣子,決定將柵欄掀掉,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將柵欄掀起,進入空地,發現狗卡死在電線桿下方,所以我將電線桿拉高,將狗救出。」,於本院調查程序仍供稱:「我先用專業的知識評估是否有適合的機具可以進去,後來利用堆高機或其他機具可能會導致幼犬傷亡,於是我選擇開吊車進去實施吊掛,因為幼犬的頭部已經被水泥壓住,用堆高機可能會使幼犬立即死亡,迫不得已才破壞圍籬。」(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9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第61頁),是以,本件客觀上既存有緊急避難情狀,且觀諸被告甲○○、丁○○前往上開地點,均係為了遭受困之犬隻,始推派由被告丁○○駕駛輪式起重機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柵籬圍籬,以進入該土地救援犬隻,足見被告甲○○、丁○○主觀上亦均具有避難意思。
4、本件客觀上存有緊急避難情狀、主觀上被告甲○○、丁○○亦皆係基於避難意思破壞告訴人之鐵柵欄圍籬,此時尚須判斷被告甲○○、丁○○上開緊急避難手段有無過當,然觀諸上開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其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即由他人告知該處有犬隻受困乙事,斯時被告甲○○、丁○○大可先行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協助聯繫地主等手段,然被告甲○○、丁○○卻捨此不為,未經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任意以駕駛輪式起重機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柵欄圍籬,足認被告甲○○、丁○○上開之避難行為,欠缺衡平性,而屬避難過當。至於被告甲○○、丁○○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辯稱並不知悉本件案發土地為私人所有云云,然被告甲○○、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見上開土地以鐵柵欄圍籬之方式封閉,當可判斷該土地乃私人所有,渠等空言辯解不知悉該土地是私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丁○○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與丁○○共同決意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柵欄圍籬,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甲○○、丁○○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救援受困之犬隻,因而以上開破壞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柵欄圍籬,渠等雖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然渠等之避難手段欠缺衡平性,屬避難過當之範疇,業如前述。
2、又觀諸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我國立法亦表彰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之精神,是以,雖依現行刑法體制之架構,仍認動物係屬「財產法益」,惟尚不能忽視動物與一般常見得以用金錢計算之財產迥異,不能等同視之,故,被告甲○○、丁○○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為了援助受困之流浪犬隻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柵欄圍籬,衡酌被告甲○○、丁○○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丁○○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未先行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即恣意以輪式起重機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柵欄圍籬,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所為自非可取,然兼衡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丁○○已替告訴人修復鐵柵欄圍籬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起重機負責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裁處原定之應執行刑11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甲○○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渠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丁○○均現正值壯年,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甲○○、丁○○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查被告甲○○、丁○○共同犯毀損罪所使用之輪式起重機1臺,雖係供被告甲○○、丁○○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該輪式起重機之所有權人係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31頁),非被告甲○○、丁○○所有,而上開輪式起重機1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甲○○、丁○○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甲○○、丁○○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丁○○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4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欲救援受困犬隻,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將丙○○架設在前開土地之鐵柵欄圍籬拆除,致鐵柵欄圍籬損壞,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動物管制員莊恩瑞、王富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