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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李承亞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楊立宇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沈琨復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陳藝恩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69號、110年度偵字第8417號、110 年度偵字第8418號、110年度偵字第9001號、110年度偵字第9002號、110年度偵字第9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七、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因故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人,因「少年董仔」與辛○○間有債務糾紛,竟與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強押辛○○至臺灣某山區鐵皮屋內,向辛○○索討債務,癸○○遂邀集乙○○、壬○○,壬○○再邀集己○○,「阿國」則邀集丙○○、子○○等人,癸○○、乙○○、壬○○、己○○、丙○○、子○○、「少年董仔」、「阿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癸○○、壬○○、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丙○○駕駛RCF-82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子○○、「阿國」及另1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 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至辛○○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集結、等候,見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戊○○,自上開住處停車場駛出,其等遂依A車、B車、C車之順序一路尾隨,待辛○○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2189巷交岔路口,先由乙○○駕駛A車超越D 車,行駛於D車前方,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待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由乙○○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B車駕駛追撞D車,迫使D車停車,以此前、後夾車方式攔下D車,A車、B車、C車上之成員隨即下車,或手持棒球棍朝D車之車窗、車身揮擊,擊碎車窗玻璃,或在旁把風、監控,癸○○待D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後,即強行打開車門,將辛○○拖行至車外,強行押至A車上。戊○○見此情形,隨即上前進入A車內,欲阻擋該車駛離,惟癸○○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戊○○至地面,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B車、C車成員隨即搭乘原車離開現場,乙○○駕駛A車搭載壬○○、癸○○、己○○,共同挾持辛○○,前往桃園市某處,由癸○○將辛○○交予在該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駕車將辛○○強押之臺灣某處之山區鐵皮屋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控、看管辛○○之舉動,「少年董仔」以視訊方式,向辛○○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復要求辛○○簽立面額共5100萬元之本票,直至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至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釋放辛○○自行返家,辛○○始獲自由。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戊○○、庚○○、甲○、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乙○○、壬○○、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矚重訴卷一第315、346、365、366、393頁),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癸○○、乙○○、壬○○、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乙○○、壬○○、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辛○○、戊○○、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
    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乙○○、壬○○、丙○○、子○○、己○○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一情,被告癸○○、乙○○、壬○○、子○○對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癸○○並對於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己○○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惟被告癸○○辯稱:因為被害人辛○○積欠我5100萬元的賭債,我要找被害人辛○○商討債務,就於110年2月6 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公園,找了被告乙○○、壬○○等人一起去找被害人,而當天在被害人辛○○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住處附近,見被害人辛○○駕駛D 車出門後,就跟在D車後面,待被害人辛○○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被告乙○○遂駕車將D車攔下,當時有其他人下車砸車,我請被害人辛○○上A車後,在車上向被害人辛○○商討債務,被害人辛○○同意返還後,我就放被害人辛○○下車,A車當時是被告乙○○駕駛,開到桃園某處後,我跟被害人辛○○下車,剛好有一個人把被害人辛○○帶走,我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被害人辛○○後續被拘禁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癸○○於110年2 月6日上午,跟我們說有人欠他幾千萬,找我一起去討債,我就駕車載被告癸○○、壬○○、己○○等人,行經上開地點,我駕車將D車攔下來,後來被告癸○○就將被害人辛○○帶上車,被告癸○○叫我將車開到桃園某處,被告癸○○就帶被害人辛○○下車,後來被告癸○○一人上車,我不知道被害人辛○○去哪裡等語;被告壬○○辯稱:被告癸○○於110年2月6日上午,跟我說有人欠他賭債,叫我一起去找被害人辛○○,但我在車上睡覺,當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來被害人辛○○上車後,我才知道他是被告癸○○的債務人,當時我怕被害人辛○○認出我來,我把被害人辛○○的眼睛用布蓋住,就繼續睡覺,後來我起來時,車子已經開到木柵,車上剩我和駕車的被告乙○○等語;被告丙○○辯稱:「阿國」於110年2月6日上午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玩,我當天在我內湖住處附近承租C車後,去濱江街載「阿國」,換成「阿國」駕駛C車去載被告子○○及另一人,後來我不知道「阿國」開去哪裡,之後又換我開車,「阿國」指引我駕駛,到了一條很窄的路,我看到前車的人都下車,我不清楚C車有沒有人下車,但我沒有下車,有聽到踩油門和碰撞聲,但我沒看到什麼事情,後來我等他們上車後,我倒車出去,「阿國」指引我駕駛路線,我就開車回臺北,分別把同車的人送回去,我自己去還車等語;被告子○○辯稱:「阿國」本來跟我約好要去玩,並於110年2月6 日駕車到萬華接我,車上還有被告丙○○及一名不知名之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玩,被告丙○○就駕車上路,我在車上睡覺,到了某一個巷子發生行車糾紛,我下車察看,看到一群人圍著黑色車子,因為沒有我的事,我就上車,後來也沒哪裡玩,我就跟「阿國」他們說我要去找朋友,我就下車了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於110年2月6日在華江橋下公園,被告壬○○找我去拜拜,我上車之後就睡著了,後來車子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被後面的車子撞,我這時候才醒來,我就下車看,我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戊○○,後來被告癸○○叫我上車,被害人坐在後座中間,我當時覺得情況不對,所以請他們先讓我下車,我就在桃園某處先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於110年2月6日上午,邀集被告乙○○、壬○○,被告壬○○復邀集被告己○○,由被告乙○○駕駛A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公園出發,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乘B車,被告丙○○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子○○、「阿國」等人,前往被害人辛○○上址住處附近會合,待被害人辛○○駕駛D車搭載告訴人戊○○出門後,被告癸○○等人隨即以A車、B車、C車之順序尾隨D車,待被害人辛○○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2189巷交岔路口時,被告乙○○隨即駕駛A車超越D車,嗣行駛至後庄街41巷96號前隨即煞車,B車駕駛則自後方駕車衝撞D車,導致D車遭包夾在A車、B車間,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B車、C車下車,持棍棒朝D車車身、車窗敲擊,導致多處車窗玻璃毀損,被告癸○○則強行開啟D車駕駛座車門,將被害人辛○○押往A車,將被害人辛○○放置在後座中央,被告乙○○隨即駕駛A車搭載被告癸○○、壬○○、己○○及被害人辛○○等人前往桃園市某處,由被告癸○○將被害人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57至61頁、偵字14857偵訊卷第191至193、205 至2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14859號鑑定書、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018261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遭跟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車位置時序表、A、B、C車行車軌跡時序表、E-TAG 感應紀錄、行車軌跡、犯罪時序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刑案現場車輛鑑識比對資料、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1290卷一第11至17頁、偵字14857卷二(書證)第291、321至346、377至399頁、偵字9003卷二第279至351頁、偵字14857 卷一(書證)第19至79、91至95、145、149至171、191 至211、233至348頁、偵字8418卷第479頁、他字1290卷二第31至33頁、偵字8417卷第99頁、偵字14857卷一(人證一)第79頁、矚重訴卷第316、319至3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癸○○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告訴人戊○○至地面,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3246卷第57至61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14857 卷二(人證二)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辛○○遭跟車路線圖所示(見偵字14857號卷二(書證)第378至379頁、偵字14857號卷一(書證)第237至250 頁),A車、B車、C車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均已抵達被害人辛○○上址住處附近,待被害人辛○○駕駛D 車駛出停車場後,隨即依序尾隨之,於同日下午2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2189巷交岔路口時,A車隨即超車行駛至D車前方,呈現依序為A車、D 車、B車、C車之順序,以便包夾D車,又徵之桃園市八德區後庄街41巷靠近興豐路2189巷之路段原為雙向2線道,然往北則逐漸縮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則縮減為單向1線道,且無法會車,A車即於此處煞車,並由B車自後方撞擊D車,迫使被害人辛○○停車,以便強押被害人辛○○。基此可知,本件行為人為求順利強押被害人辛○○離去,事先必然已觀察被害人辛○○行車之路線後,得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道路寬度僅為單向1線道,在該處包夾被害人辛○○,其車輛將無處駛離,從而被告乙○○得以於抵達案發地點不遠處,先行駕駛A車超越D車,以便遂行包夾、強押被害人辛○○之行為,足見本案並非偶然為之,而係事先早有預謀、詳細計畫、現地勘查後,始實行之。基此,當日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工具及各行為人之分工,亦必然事先規劃妥當,足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被告6人,對於此行目的係為強押被害人辛○○上A車一事,當了然於胸,否則倘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對於上開任務毫無所悉,見前開場面混亂,而有報警處理、逃離現場或向他人求助等種種意料外之舉動,均可能破壞原先之犯罪計畫,導致上開任務無法順利完成,是以,被告6人就當日強押被害人辛○○上A車,以便後續私行拘禁一事,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又被告乙○○於110年2月6日下午2時6分許,強押被害人辛○○上A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某處,由被告癸○○將被害人辛○○放下車後,被害人辛○○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帶走一事,為被告乙○○、癸○○所自承,而被害人辛○○隨即改由其他車輛載往臺灣某山區鐵皮屋拘禁,直至110年2月12日凌晨0時22分許,始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被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人田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頁、偵字14857(偵訊)卷第141至143 、153至155頁、偵字14857卷二(人證二)第199至202頁),且有GOOGLE MAP頁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4857卷二(人證二)第213、217、218頁),是被害人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遭私行拘禁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癸○○、乙○○、壬○○、丙○○、子○○、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癸○○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業已坦承:被害人辛○○於上開時、地,上了A車之後,A車開到某個巷子,下車之後,就被另一輛車的人載走等語(見矚重訴卷一第84頁),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被帶到鐵皮屋之前,中間換了兩次車,每次都是左右兩個人押著我換車等語(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頁),足見被告癸○○上開將被害人辛○○帶下A車,實係將被害人辛○○交予其他成員使用其他車輛,將被害人辛○○載往拘禁處所無訛,參諸本案事先已先經過詳細計畫、現地勘查始遂行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當日要將A車駕駛至何處,再由被告癸○○將被害人辛○○交予其他成員,自然亦屬犯罪計畫之一部,則被告癸○○、乙○○相互推諉所辯被害人辛○○另遭他人押走與其等無涉一節,顯屬無稽。
   2、又本案犯行係經事先謀議、詳細計畫、現地勘查始遂行,搭乘A車、B車、C車之成員,對於當日要強押被害人辛○○上A車一事,必然知之甚詳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壬○○、丙○○、己○○、子○○所辯關於不知當日前往案發現場所為何事一情,已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況參諸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稱:當時我在A車上有拿擦車布把被害人辛○○之眼睛矇住等語,然倘若被告壬○○對本案毫不知情,豈有將被害人辛○○眼睛蓋住,以避免後續遭追查之理?足見被告壬○○前開所辯其對本案不知情,只是在車上睡覺云云,無從採信。復查,被告己○○雖辯稱:當日被害人辛○○被押上A車後,我發現狀況有異,而要求先行下車云云,然徵之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13246卷第81頁),先後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八德區、龍潭區、新北市中和區、新店區、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等處,核與A車行車軌跡時序表、ETAG感應紀錄顯示(見偵字14857卷一(書證)第19至79頁),A車於當日下午自桃園市大溪區離開後,隨即自大溪交流道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至南港交流道下閘道等路線所行經之處均相符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被帶上A車直到我下A車之期間,全部人都在車上,沒有人先下車等語(見矚重訴卷二第273頁),足見被告己○○所辯關於當日發現狀況有異,而要求先行下車云云,自屬無稽。另觀諸被告丙○○、子○○所辯其當日係經「阿國」之邀,而搭乘C車去玩云云,然質之被告子○○旅遊地點、方式,其卻全不知情,被告丙○○亦陳稱:當天我只知道要出去玩,實際上去哪裡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去玩等語,益徵其等所辯與常理相悖,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於被害人辛○○在臺灣某山區鐵皮屋遭拘禁時,雖未在場,然被告6人既受「少年董仔」之指示,將被害人辛○○強押上車後,在桃園市某處交予其他成員,以便其他成員遂行私行拘禁被害人辛○○之犯行,足見被告6人之行為,已提供現實助力,直至被害人辛○○獲釋,均未見被告6人有何解除渠等影響力及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遂行犯罪結果之因果關係。被告6人就其他成員實行之私行拘禁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4、從而,被告癸○○、乙○○、壬○○、丙○○、子○○、己○○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癸○○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6人以私行拘禁被害人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辛○○簽發面額共計5100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6人為強押被害人辛○○上車,而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朝被害人辛○○上開車輛車窗、車身揮擊,致該車車窗毀損,並造成被害人辛○○內心恐懼,其等所為毀損及恐嚇犯行為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手段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癸○○、己○○(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傷害之犯行,業據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見矚重訴卷二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檢察官認本件被告6人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女庚○○於偵查中雖證稱:本件是友人甲○去跟對方借1000多萬元,我實際跟甲○借其中500萬元至600萬元去償還自己的賭債,甲○跟對方說這筆錢我有用到,所以對方來找我等語(偵字14857偵訊卷第205 至211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朋友跟道上的朋友講,因為很多風聲說要抓我,我就說我爸會幫我處理,不要來找我等語(見矚重訴卷三第34頁),然而經詢之證人庚○○關於其認為被害人辛○○遭私行拘禁之事,與上開債務之關聯,其陳稱:是因為本案發生時間,剛好是我欠人家賭債的時間,我不知道甲○這1000多萬元怎麼來的,具體誰去擄走被害人辛○○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矚重訴卷三第33至34頁),足見證人庚○○未能具體證述關於其上開債務是否與被害人辛○○遭私行拘禁有關。
   2、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在鐵皮屋內告知我是因為欠賭債,欠「少年董仔」5100萬元,賭債是我出的錢,天九牌輸的錢,我跟他時間還沒到,原本約定的時間是2月20日,對方說電話都不接就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頁),然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件應該是我女兒那邊欠人家錢,想說當爸爸的如果有能力就幫她還,不是我本身賭債的問題,至於庚○○欠對方的原因我不曉得等語(見矚重訴卷二第263至274頁),足見證人辛○○關於「少年董仔」本件所追討之債務,究係辛○○自身之賭債,抑或庚○○之債務,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檢察官所指關於本件係因庚○○、甲○積欠「少年董仔」5100萬元債務,但甲○無力償還,而謀議擄走被害人辛○○,以取贖5100萬元一節,尚乏依據,尚難遽認被告6人係毫無緣由,即以私行拘禁之方式換取贖款,自難認被告6人有何不法得財之擄人勒贖犯意。
   3、次就取贖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我被拘禁期間,對方沒有讓我打電話給親友處理債務,對方也沒有跟我家人要錢等語(見偵字13246 卷第46頁、矚重訴卷二第266 頁),證人戊○○則於偵查中均坦言並未接獲取贖之要求(見偵字14857偵訊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審理中復自承:對方最終釋放我,是對方覺得教訓我夠,押的夠久,所以放我回來,我沒有交錢等語(見矚重訴卷二第273頁),則「少年董仔」及被告6人有無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實難認定。至證人丁○○雖於偵查陳稱:我從外面朋友間聽到對方向辛○○索討5100萬元等語(見偵字14857偵訊卷第199至201頁),然其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該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其此部分所述既難核實,則其所述情節自難作為對被告6人不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6人私行拘禁之手段雖屬不法,惟本件卷內既乏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被告6人究有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尚非得以擄人勒贖之罪名相繩(自亦與刑法強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因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6人所涉罪名(見矚重訴卷一第310、342、362 、376、388、矚重訴卷三第233頁、矚重訴卷四第48頁、矚重訴卷五第17至18頁),已無礙於被告6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少年董仔」雖僅與被告癸○○、「阿國」等人謀議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而由被告癸○○聯繫被告乙○○、壬○○,由「阿國」聯繫被告丙○○、子○○,再由被告壬○○邀集被告己○○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少年董仔」與在場實行妨害自由行為之被告6人,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少年董仔」、「阿國」、被告6人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癸○○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與被害人辛○○、告訴人戊○○素不相識,僅因受「少年董仔」之託,而為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其等以前後包夾車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辛○○停車後,由其他成員持棍棒砸毀被害人辛○○車輛車窗後,強押被害人辛○○上車,被害人辛○○因而遭拘禁長達5日餘,危害被害人辛○○之身心甚鉅,惡性非輕,被告癸○○並造成告訴人戊○○前開傷勢,參酌被告癸○○、乙○○、壬○○、子○○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己○○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且被告6人並未與被害人辛○○或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獲其等原諒,被害人辛○○具狀希望從重量刑(見矚重訴卷五第9頁),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參與犯行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曾供被告6人作為本案砸毀被害人辛○○上開車輛車窗使用,然被告6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6人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確有取得何不法所得,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下午2時9分許,搭乘A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被告癸○○強開車門,將被害人辛○○拖行至車外毆打,強行將其押至A車時,告訴人戊○○見此情形,隨即上前進入A車內,欲阻擋該車駛離,惟被告己○○與被告癸○○另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渠等強大之腕力拉扯告訴人戊○○至地面,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搭乘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而有下車,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戊○○或拉扯她等語。經查,告訴人戊○○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當時曾對其拉扯一情,然細繹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字14857卷二(人證二)第157至159頁),其指認被告己○○之原因,係以該人之身型、臉戴口罩之神韻、身材壯碩等特徵,惟依告訴人戊○○之陳述,該人既然臉戴口罩,足見告訴人戊○○並未見到該人之實際面容,又身材壯碩之人所在多有,本件尚有未經檢警查獲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尚未到案,難以排除該拉扯告訴人戊○○致傷者,尚有他人之可能性,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當時把告訴人戊○○推倒,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推告訴人戊○○等語(見矚重訴卷第311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戊○○指訴之可信性,自難遽為對被告己○○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涉犯傷害罪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