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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睿濬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不得散播,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在未經查證下,於 110 年 1 月 21 日,在桃園市○○區○○路 0 巷0 ○ 0 號 2 樓,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煙斗成」帳號公開發布不實內容為「居家隔離,健康自主管理的人,仍到處趴趴走,沒事少去公共場所,出門到人多的地方,注意衛生防護措施。1/5至 7 日桃園市武漢病毒列管人口為 48 人,1/18及1/19日增加 10 名,合計列管 58 名。八德 4 位大園 1 位大溪 1 位中壢 6 位平鎮6 位桃園 14 位楊梅 4 位龍潭 3 位龜山 2 位蘆竹 7 位合計 48 位桃園就 48 個」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9條原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而上開條文於110年5月31日修正為「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是以,上開條例之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修正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該條例仍屬有效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事先查證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發布上開內容之貼文,惟否認涉有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分享文章給朋友知道,提醒朋友注意,並無散播不實訊息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布上開內容之貼文,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之人均得見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並有臉書帳號「煙斗成」貼文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中關於「居家隔離,健康自主管理的人,仍到處趴趴走」、「1/5至 7 日桃園市武漢病毒列管人口為 48 人,1/18及1/19日增加 10 名,合計列管 58 名。八德 4 位大園 1 位大溪 1 位中壢 6 位平鎮6 位桃園 14 位楊梅 4 位龍潭 3 位龜山 2 位蘆竹 7 位合計 48 位桃園就 48 個」等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業經桃園市政府澄清為假訊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訊息澄清網頁新聞稿(網傳隔離者趴趴走、桃園封城均為假資訊,切勿散佈觸法)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111 年1 月12日府新聯字第111000851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1 月18日桃衛疾字第1110002868號函(顯示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確診11人,居家檢疫人數2258人,裁罰件數19件,截至110年1月19日止,居家隔離人數152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61、65頁),是上開貼文內容客觀上自屬有關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甚明,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可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而危險犯之立法設計目的在於使保護法益尚未進入實害階段就提早介入,將可能使保護法益遭致危險的行為予以犯罪化,避免所欲保護法益實際受害導致無法承受的損害。且參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關於處罰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立法理由在於「鑒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是最新立法意旨已清楚說明前開規定旨在避免關於疫情的謠言或不實訊息引起人民恐慌,致社會、經濟造成莫大衝擊,故有處罰之必要,保護法益是抽象的社會安全法益,提前就該等散布行為認為有相當危險性,不容許更大實害的發生故予以提前入罪化,屬危險犯之性質,關於構成要件故意之認識應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而為相類似之解釋,不應與個人法益之誹謗罪等同視之。蓋兩者性質有別,危險故意通常不容許行為人自行判斷其行為有無危險,因構成要件本身已經擬制一定危險性,縱然能提出信賴行為無危險之基礎亦同,必須極其例外的情形下,提出是因信賴嚴格法律意義下之專家意見方為構成要件行為,始有可能阻卻故意,否則人人皆可自行判斷其行為有無危險,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恐會失去立法上之必要性;而實害故意行為人若能提出信賴行為無危險之合理基礎,則有可能阻卻其故意。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看到他人分享上開文章,並不知悉該文章內容真假,未經查證該貼文內容真實性即於臉書公開分享該篇貼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是以被告既僅係單純從網路知悉該篇貼文,既未認識撰寫貼文之人,又未為任何訊息內容之查證,併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乃席捲全球之嚴重傳染疾病,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無不持續宣導國民以衛生福利部公佈之訊息為準,以杜絕流竄未經證實之訊息,徒增國民間之恐慌,被告既知悉其發布上開貼文未經事先查證,仍於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該文供人閱覽,自有散播不實訊息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導致閱覽該篇貼文之人,恐誤以為確診者人數眾多、且政府管制不力,任由居家隔離、健康自主管理者仍可恣意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增加一般人恐慌,自足認有害於公眾無疑。 
 ㈣至被告另辯稱所為言論是為了提醒朋友等語,惟按言論自由乃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係民主國家運行最重要之基本權利之一,然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但須符合比例原則之界線,此自不待明,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即係立法者權衡國內經濟、社會秩序維護及言論自由保障後,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言論所為之立法選擇,以國內經濟、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重,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是被告張貼本件貼文時,未為任何查證,即率斷分享貼文,而致他人瀏覽該貼文時,將造成瀏覽該篇貼文之人,誤以為確診者人數眾多、且政府管制不力,任由居家隔離、健康自主管理者仍可恣意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無端增加一般人恐慌之認知,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上開貼文內容既屬不實訊息,業如上述,自已非言論自由所欲保護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睿濬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之不實訊息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頗具可責性,並念其事後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散播不實訊息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