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劉安國
代 理 人 王子璽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吳忠承
選任辯護人 賈蓓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承因其配偶之故與劉安國有糾紛,竟(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My Style Nails美甲美睫美甲沙龍店」,徒手毆打劉安國之頭部,致劉安國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二)吳忠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吳忠承」,張貼內容為「對,劉安國,請大家記住這個人...就是他拋妻棄子介入我婚姻,大概得知人資不會管這種事,囂張極致的居然還反嗆我知不道什麼是愛。」之訊息,而散播指稱劉安國介入他人婚姻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貶損劉安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安國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徒手毆打自訴人劉安國及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張貼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傷害部分,我承認,我非常抱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否認,我認為這樣的事實可以接受公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6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135頁、第263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自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足認被告上揭傷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因自身家庭婚姻屢屢遭自訴人破壞,案發當日撞見自訴人與被告配偶在約會,當時激於義憤而為傷害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9條等語(見自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惟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經查,本院依自訴代理人聲請,勘驗案發時「My Style Nails美甲美睫美甲沙龍店」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名:自證1-被告吳忠承毆打自訴人劉安國之影片,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8】(見自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0:00~00:00:48】
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之美甲沙龍店,一名穿著淺粉紅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右側即美甲沙龍店之門口處,而一名穿著深淺紅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於錄影畫面中間即美甲沙龍店內櫃臺處坐著(如圖一),另一名穿著褐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C女,黃圈處)坐在B男右手邊,A男左手持黃色塑膠袋快速往B男方向跑去,隨即A男徒手往B男之頭部毆打3下(如圖二至圖四),後B男從其所坐位置站起,C女亦從伊所坐位置站起(如圖五),A男徒手往B男之頭部毆打1下(如圖六),A男又徒手往B男之頭部毆打2下使B男身體向後倒退,而C女自美甲沙龍店之門口出去離開錄影畫面(如圖七至圖八),A男與B男移動自錄影畫面右側,A男又徒手往B男之頭部毆打1下(如圖九),A男又徒手往B男身體毆打2下(如圖十),(於影片時間00:00:12)B男離開錄影畫面(如圖十一),(於影片時間00:00:42)B男進入錄影畫面(如圖十二),後(於影片時間00:00:48)A男自美甲沙龍店之門口出去離開錄影畫面(如圖十三)。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男是我,B男是劉安國,C女是我老婆王雅婷等語(見自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堪認前開「My Style Nails美甲美睫美甲沙龍店」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A男為被告,B男為自訴人,C女為被告之妻王雅婷,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所見聞者僅為自訴人與王雅婷同時出現在「My Style Nails美甲美睫美甲沙龍店」內,是案發當時,客觀上要與當下見聞通姦,而一時受激出手傷人之情形,迥然有異。又夫妻間依其情感關係、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貞之義務,原屬個人私德領域,其單純就此義務之違背,要亦難認為即與公義有關。且每個人對於婚姻或感情之價值觀均不相同,且現代社會相較於過往,更加重視每個獨立人格之自主權。亦即,所有之個人均非可附屬於他人或可為他人所有之客體,而係為自己存在之獨立主體。誠然,所謂對婚姻或感情不忠,縱依現代社會一般大眾之價值觀而仍或多或少給予負面之道德評價,然究無法被肯認得作為施用暴力之正當理由,遑論能該當於前開所稱激於義憤之要件。此外,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對於通姦之配偶,仍有相關之民事訴訟以資對應。是以,本件縱如辯護意旨所稱,自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動手傷害前,果有與被告之妻約會之情,客觀上亦與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等要件不符,與刑法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辯護意旨,即屬無據。被告此次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張貼上開文字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該「多數人」之解釋,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之臉書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設定能看到上開文字者為其臉書好友,且被告於張貼上開文字後,有165人按「讚」,並有帳號「Mavis Spp」、「葉祐齊」、「王敬文」、「Ai Chien Chua」、「郭也群」、「Leona Kao」、「Terence Ho」、「Yung Li」於上開文字下方留言,堪認上開文字係多數人得見聞,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再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捨棄原家庭之配偶子女不顧而外遇、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家庭負責且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觀之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明白指稱自訴人拋棄原家庭之配偶子女而涉有婚外情之不倫行為,足以貶抑自訴人之人品道德,使閱覽者認為自訴人拋棄原家庭成員,對自身婚姻不忠,進而對自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文字甚明。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可知指稱他人拋妻棄子、婚外情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仍於執意張貼指稱自訴人婚外情之訊息內容予他人,顯係出於誹謗之意思為之。
⒊被告雖提出王雅婷與自訴人接吻、王雅婷頭倚靠在自訴人肩膀、王雅婷與自訴人臉頰貼近之照片、被告要求自訴人停止與王雅婷非公事上往來之訊息(見自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證明其前揭所言有所本,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有無拋妻棄子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應非屬公眾關心之事務,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私德。準此,縱被告對其訊息內容所指稱之情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辯稱此是可接受公評等語,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⒋辯護意旨另辯稱:自訴人任職之美光公司之「經營及道德準則規範」表明「除非經通知公司副總及人力資源部門且獲得書面同意,倘公司職員與公司另一職員有親密或戀愛關係、親近之親屬關係等,則該等職員不得上下互相隸屬、不得有須經常一同工作或工作密切相關情形、其中一職員亦不得立於會影響另一職員工作表現、賠償事宜及其雇傭條件之地位」,可知美光公司注重員工之誠信、行事必須合乎法律規範,且前開文字亦足徵員工間私人關係倘有影響工作及公司信譽之可能,非僅關乎私德,亦係與公益攸關,舉輕以明重,自訴人為美光公司主管,與王雅婷發展外遇關係,已然影響美光公司之工作秩序及營運,自然涉及公益等語(見自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94頁、第265頁)。然查,自訴人縱然係美光公司主管,管理公司多名員工,究非公共議題有關之人物,並非民眾所追逐崇拜之社會紅人,其言行自不足以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個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屬應受保護之私德範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加重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竟為了被告之妻王雅婷之感情糾紛,以前述手段對自訴人為傷害、加重誹謗等犯行,顯漠視自訴人身體健康、名譽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散布文字誹謗否認犯意、有意與自訴人和解然遭自訴人所拒,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自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自字卷第139頁),復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對自訴人造成之傷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工程師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