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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雯(原名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馮怡婷」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麗雯係以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為業,負責代理客戶辦理引進外籍移工事宜,並曾為馮怡婷仲介引進外籍看護工,惟張麗雯明知馮怡婷並無接續聘僱已獲准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VO HOANG THANG(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武黃勝,下稱武黃勝)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怡婷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該不詳之人依張麗雯之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簽名欄上偽造「馮怡婷」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馮怡婷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前揭私文書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提出於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為行使,以表示馮怡婷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再由不知情之禾鼎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相關文件,於108年11月14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馮怡婷及勞動部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漏載馮怡婷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麗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持「新雇主」簽名欄上簽有「馮怡婷」之署押1枚之接續聘僱證明書,提出於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馮怡婷」之署押1枚不是我偽造的,當時我把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給詹木蓮即馮怡婷之公公,隔幾天後詹木蓮才將已經有馮怡婷簽名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新雇主」簽名欄上簽有「馮怡婷」之署押1枚之接續聘僱證明書,提出於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為行使,以表示馮怡婷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再由不知情之禾鼎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相關文件,於108年11月14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為行使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馮怡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間有勞動部的人員至我家查訪我家所雇用之外籍看護工,但我家並沒有雇用任何外籍移工,後來勞動部人員遂請禾鼎公司的仲介人員陳麗如聯繫我們,陳麗如並拿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給我看,但該文件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陳麗如也有到我家跟我公公詹木蓮詢問我是否有聘僱外籍看護工武黃勝這件事,後來我有問陳麗如,她說我家雇用外籍移工的事情都是由被告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5頁、第128至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證人陳麗如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告訴人雇用外籍移工的案件是由我負責文書處理,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被告交給我辦理送件的,當時被告是代表告訴人來到禾鼎公司辦理雇用外籍看護工事宜,因為當時在3天內即需送件,故我並未向告訴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親簽等語(偵卷第130至1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武黃勝之外籍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客戶名稱:馮怡婷,引進類別:遞補)、禾鼎公司出具之外勞薪資表(雇主:馮怡婷,外勞姓名:武黃勝)、外勞進度管制表A(入境後流程)(雇主:馮怡婷,外勞姓名:武黃勝)、陳麗如名片(所屬公司: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僱主交接紀錄表(雇主:馮怡婷,外勞姓名:武黃勝)、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個人資料直接蒐集告知聲明暨同意書(受告知人欄空白)、辦件印章授權委託書、切結書、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入境後雇主應辦事項(雇主:馮怡婷)、勞動契約(家庭類)(雇主馮怡婷聘僱外國人VO HOANG THANG之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馮怡婷」簽名欄空白)、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禾鼎人力字第1090715001號函暨函附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05月18日禾鼎人力字第1110518001號函暨函附附件、勞動部108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59231A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3頁、第89頁、第163至169頁、第181頁、第197至211頁、第237至243頁、第263至265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3頁;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詹木蓮(已歿)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就本案聘僱外籍移工之事談過,後來被告來我家找我們,要求我們簽一些文件,但我們都沒有簽,我們有質問被告說如附表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是誰冒簽馮怡婷的簽名,被告說是一個外籍移工簽的,並且說她不知道這個外籍移工現在在哪裡等語在卷(偵卷第133頁),再經將如附表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份簽有「馮怡婷」簽名之證明書上是否留有告訴人或證人詹木蓮之指紋,並以寧海德林法、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掌)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於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採獲掌紋1枚,然與所附詹木蓮、馮怡婷指(掌)紋及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6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99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6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107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馮怡婷、證人詹木蓮之油墨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8572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53至259頁、第271至275頁),設若證人詹木蓮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之將該接續聘僱證明書帶回,再將簽有「馮怡婷」署押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交付與被告等節為真,則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理應採得告訴人或證人詹木蓮之指紋,然經鑑定結果,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均未採集任何告訴人或證人詹木蓮之指紋甚明,是上開鑑定結果,足資佐證證人詹木蓮上開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談論過要接續聘僱本案之外籍看護工,對於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何以有馮怡婷之簽名,其亦不清楚等語,應堪採信為事實。
 ㈢又告訴人馮怡婷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在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並稱對於該接續聘僱外籍移工一節全不知情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9頁、第128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21頁),又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簽署之「馮怡婷」署押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馮怡婷」字跡,與經送鑑定所附告訴人之筆跡資料簽名字跡不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980391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97至30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未曾在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一節相符,益證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所簽署之「馮怡婷」署押1枚,確非告訴人所親簽,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為真。是被告所提出與禾鼎公司所行使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簽署之「馮怡婷」署押1枚,確係他人所偽造,而非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將接續聘僱證明書交與證人詹木蓮,再由證人詹木蓮交還與其,且當時該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已有告訴人之簽名云云,惟證人詹木蓮業已於偵訊中明確否認此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時我有請被告幫我仲介外籍移工,這位移工大約做了3至4個月就離職了,之後我們也沒有再聘僱過任何外籍移工,之後我有打去勞動部詢問,勞動部就告訴我說我們家已經有請1個外籍看護工了,我有問勞動部那個外籍看護工是誰,勞動部幫我查到該位外籍看護工的仲介公司是禾鼎公司,後來是禾鼎公司的陳麗如主動與我聯繫,陳麗如跟我說我在他們公司已經申請了一個外籍看護工,但我跟她說我家目前沒有請任何1位外籍移工,後來陳麗如就傳了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給我看,請我確認該文件上的簽名是不是我自己簽署的,我說不是,陳麗如就說有一位張小姐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到他們公司辦理,並稱是經過我本人所同意,陳麗如並直接問我說我家鄰居是否有一位張小姐叫「張麗雯」,我說有,我很早以前有請她幫我仲介過外籍移工,之後我並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直到我到警局報案也就是108年12月11日晚間,被告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先生即證人詹益源有問被告說: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底是誰簽名的,被告說是一個外籍移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我的名字。這件事我公公詹木蓮也知道,我公公也很生氣,我公公說這樣如果我們家有需要要請外籍移工的話怎麼辦,當時我公公有說要去跟被告理論,但我公公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我就跟我公公說不用去找被告,我直接去警局報案就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21頁);又證人詹益源即告訴人之先生與證人詹木蓮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會知道告訴人的署押被偽造,是因為我們收到健保局寄來的欠費通知,後來告訴人打去勞動部詢問我們為什麼會收到這張通知書,才知道我們有申請1位外籍移工,後來被告有來我們家,我們有問被告為什麼會有1位外籍移工掛在我們家名下,被告說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馮怡婷」署押1枚是1位外籍移工簽的,我問被告說是哪1個外籍移工,被告說那個外籍移工已經離開臺灣了,當天被告也有拿一些文件要我們簽,說是要辦理解雇該外籍移工的文件,但我們當時都沒有簽,因為我們當時也不知道到底這個外籍移工是誰,被告就本案也有向我們要求私下和解,但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的文件之後卻又不承認,才要求跟我們和解,我也有就這件事問過我父親詹木蓮實情究竟為何,我父親說他從未請被告去聘僱外籍看護工,我父親說他也沒有同意過這件事,但被告卻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父親,我父親覺得很無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益源上開證述,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到我家時,我先生詹益源有問被告說,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誰簽名的,被告說是他請1位外籍移工代為簽名的等語(偵卷第129頁)、證人詹益源於偵訊中證稱:我們並沒有請被告幫忙續聘外籍看護工,我有質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誰簽名的,被告說是1位外籍移工簽「馮怡婷」署押1枚等語(偵卷第133頁),前後陳述均互核一致且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益源上開證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益源上開證述,應非虛捏,均堪以採信。綜上各節,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係被告指示不詳之人而偽造「馮怡婷」署押1枚,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與禾鼎公司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存證據相左,即與實情未符,自難認其前開辯詞有據。
 ㈤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詹木蓮進行調查,惟證人詹木蓮已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可能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思悔改,明知欲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應循正當程序,竟為一己之私,與不詳之人共同假藉告訴人馮玉婷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禾鼎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再由不知情之禾鼎公司向勞動部提出申請,除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更影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聘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且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諉過他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馮怡婷」署名之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業經被告持交予禾鼎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馮怡婷」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越雙語版)
「新雇主」簽名欄
偽造之「馮怡婷」署押1 枚
偵卷第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