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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HAI(中文姓名:阮功泰)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杜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進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CONG THAI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杜進興出具現金保證,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業主即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通報勞動部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起逃逸,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庭,並稱:被告已經逃逸,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又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暨勞動部函、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