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原名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林樹慶」拾玖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姿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6日20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顧忠豹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商店,佯為顧忠豹本人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陳姿穎。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樹慶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商店,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林樹慶」之署名,表彰林樹慶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顧忠豹、林樹慶、商店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商店人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商店人員因而誤認林樹慶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與陳姿穎。
二、案經顧忠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穎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也沒有盜刷,也沒有偽簽「林樹慶」的名字,都是廖美李刷告訴人信用卡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9、254、465至468頁)。經查:
㈠、告訴人顧忠豹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8年1月6日前某時遺失,而遭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持之至附表一所示商店,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又遭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之至附表二所示商店,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未經林樹慶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單偽造「林樹慶」之署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顧孝維於警詢、證人林樹慶於偵查中(見偵31445卷第39-43、135-137頁)證述明確,復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493號函、109年3月23日(109)政查字第0000075792號函暨各該函所附附件顧忠豹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清單(見偵31445卷第53-56、83-96、187-289頁)、台新銀行收單客服系統之電子簽單影像查詢結果(見偵31445卷第71-79頁)、顧忠豹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74號支付命令(見偵31445卷第81-82頁)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杏總字第190017號函(見偵31445卷第97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108年7月4日桃零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31445卷第99頁) 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拾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持之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至附表一、二所示商店盜刷,且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單偽造「林樹慶」之署名,惟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3、8,18所示大潤發中壢店之刷卡消費紀錄,均係使用登錄被告之大潤發會員消費,此有被告之大潤發會員資料、消費明細表(見偵31445卷第57-69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期,在大潤發八德店消費時之信用卡簽單係簽立被告「陳姿穎」之署名(見偵31445卷第207頁),且觀該被告之署名,與被告於偵查中11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所為簽名(見偵緝1460號卷第223頁),兩者以肉眼觀察其等字跡、字體勾勒角度等筆跡特徵均相符;而林樹慶為被告之前夫,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之後就沒有與被告同住,而且被告一直對伊提告,伊不認識顧忠豹,也沒有在附表二所示簽單上簽名或刷卡消費,伊都住在新竹,不會跑去桃園消費等語(見偵31445號卷第135至137頁),且觀證人顧忠豹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所為簽名及後附其當庭書寫10次之「林樹慶」,均與卷內附表二所示簽單上「林樹慶」(見偵31445號卷第203、216、219、221、223、225、229、237、241、248、255-258、261、269、276至277、287頁)簽明之筆跡特徵不相符,反而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林樹慶」其中「林」、「樹」二字之勾勒角度筆跡特徵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上開顧忠豹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又分於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商店,佯為顧忠豹本人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且未經林樹慶同意或授權,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商店,盜刷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林樹慶」之署名,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廖美李撿到上開信用卡,隔幾天廖美李帶伊去大潤發買東西,使用伊的大潤發會員,伊忘記她找伊去的日期,也忘記去了幾次,她還說要伊把皮包寄給她,伊買東西都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伊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37頁),然證人廖美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途之家認識被告,伊在中途之家住了好多年,到110年才離開,伊有去過被告家2次,忘記什麼時候去的,當時被告住在中原國小那邊,伊去被告家玩,但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大潤發賣場,也沒有跟被告出去過,只有去被告家玩,而且待一下子就走了,伊沒有跟被告借過大潤發會員卡,伊也不認識林樹慶,不知道林樹慶是誰,伊沒有撿到過別人的信用卡,伊沒有在使用信用卡,也不會去大潤發買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9-457頁),且經查詢被告名下並無聯邦銀行信用卡,亦無有效使用中之信用卡,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02096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見偵緝1460卷第127-130、135頁) 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緊密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分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消費,係侵害同一信用卡持卡人顧忠豹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偽造「林樹慶」之簽名屬偽造信用卡簽單之部分行為,其後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單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公訴意旨雖認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誣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上開信用卡,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又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嘗試賠償任何被害者,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手工業,有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未扣案且未發還給特約商店,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偽造之署押「林樹慶」1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