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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欽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士欽明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在其母陳徐阿蜜生前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街某處,親自於其胞弟陳士清令姪女陳翎交付其簽署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簽署「陳士欽」3字,詎因事後反悔,竟基於意圖使陳士清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2月2日,虛構上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為陳士清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之事實,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陳士清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與陳士欽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認上開簽名係陳士欽所親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清訴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士欽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分別自稱係被告陳士欽簽署「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過程中在場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之一部或全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定關於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之規定,將「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原本1張」(其上「陳士欽」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以及「陳士欽庭書原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本1冊(卷內第4頁、第6頁、第7頁、第23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2紙」(以上「陳士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請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6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該調查局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檢察官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如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其鑑定分析表),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且該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以言詞報告及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依首揭說明,上開調查局鑑定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詳載鑑定經過及推論結果之理由,違反鑑定書面法定程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2、另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至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因其陳述過往經歷之事實部分,具有不可代替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鑑定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而鑑定證人就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之判斷,既與鑑定人無異,尚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之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視之,此時只需其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具結,擔保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所為證言(包含依其特別知識所為之判斷)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調查局鑑定書之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擔保其就過往之親身經歷必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就有關本案畫作真偽所為之專業意見,則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乙節,有其簽立之證人結文及鑑定人詰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6頁),且賴湘茹依其特別知識得出後述「送鑑『甲類筆跡』(爭議筆跡)與『乙類筆跡』(不爭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結論,性質亦核屬鑑定而非證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士欽所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書2份(第一份為雲芝公司110年5月11日文鑑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雲芝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委任者: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5月11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第57頁以下;第二份為雲芝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委任者: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9月10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第85頁以下),經查:上開雲芝公司鑑定書2份,均係被告陳士欽自行委託雲芝公司鑑定,並由雲芝公司人員陳建同實施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之規定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開雲芝公司鑑定書2份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當僅屬陳建同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惟本案經傳喚雲芝公司實施鑑定之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其為上述雲芝鑑定書之過程具結證述,是該雲芝鑑定書之真正性業經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且該雲芝鑑定書記載內容復與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是認該內容記載與證人陳建同審理中證述相符之雲芝鑑定書,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而當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士欽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109年6月27日亦即我媽媽陳徐阿蜜出殯前一日上午,我與我老婆在老家守靈,約8時許我弟弟陳士清打電話給我,說要討論喪葬費事宜。之後陳士清進家門,給我看喪葬費費用,跟我講目前保險金(即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弟弟(即陳士清)與姊姊(即陳瑩婉)各100萬元,只有我150萬元,所以多出來50萬元要拿來買墓地,以及每個人都要跟徐美惠買100萬元保險,因為這是媽媽生前願望,要把錢留給子孫,因為我之前已經付了頭期款6萬元,所以只要再付94萬。後來我姊姊陳瑩婉跟姊夫進門來,因為守靈第一天我就被陳瑩婉跟姊夫打,第二個禮拜我拋棄繼承,當天陳瑩婉進來,我就跑出去,因為我怕又被他們打,當時我姊夫有追出來罵我。姊夫罵完我過了一會兒,我賣保險的表姊徐美惠就出現了,109年6月27日我與陳瑩婉、陳士清都有把繼承來的錢向徐美惠購買100萬元的保險,徐美惠拿了一大堆保險文件讓我簽,簽了2張47萬元的保單及一份繼承的保險金,簽署的地點是在距離老家20公尺的車庫,徐美惠把平版放在車庫裡車子的後車廂上讓我簽名,簽的過程中,我老婆在我旁邊看我簽。徐美惠到車庫那邊跟我簽保險途中,後來我和我老婆已經跑到外面去,我老婆走開以後,我弟弟陳士清的女兒陳翎有拿一份「兩光契約」給我簽,我簽兩光契約的時候,只有徐美惠和我弟弟的女兒在旁邊,徐美惠還對我弟弟的女兒說,我不是跟你們講了,簽這兩光契約沒有用嗎,「兩光契約」是打字的,上面內容只有寫說三姊弟要拿保險金買金華山的墓地,我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我姊姊陳瑩婉、我弟弟陳士清的簽名,我是最後一個簽的,但沒有見證人欄位,也沒有寫到任何金額,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匯錢回去,要匯到哪裡,我當時為了脫身、為了讓姊弟不再鬧事,讓媽媽順利出殯,所以就讓著他們,不得已就簽了那份很兩光的契約,簽完之後他們就把契約拿走了。因為我在簽保險,我老婆有再回來車庫,我跟我老婆說我簽兩光契約的事,我老婆就很生氣,叫我把兩光契約拿回來,我跟我老婆說那契約這麼兩光,簽了應該沒有事情。「兩光契約」不是本案的「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的「陳士欽」不是我簽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士欽於109年12月3日,以告訴人陳士清明知本案系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並非陳士欽所簽署,故該「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係屬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詎仍於109年8月25日持該偽造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陳士欽履行契約,以此作為證據,據以主張權利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出具刑事告訴(發)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發)告訴人陳士清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有被告陳士欽出具之109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發)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收文章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保險業,陳士欽與陳士清是我表弟,我與他們沒有任何糾紛。『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109年度他字第9289號卷第59頁)是在他們的媽媽陳徐阿蜜的喪宅簽署,簽署當時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還有我本人都有在場。簽署這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的原因,據我所知是因為他們當初就說,如果以媽媽的身故之後所剩的財產去買一個墓地,然後辦喪葬費用,如果辦完有剩的,因為媽媽那時候有大概寫說有要留給小孩,他們說如果有剩的錢再分配,叫這些繼承人分配。『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及徐美惠的簽名,都是我們各自親簽的。我擔任見證人,是因為陳徐阿蜜的保險是我所規劃,她有一些什麼錢都是我很清楚,所以當下他說作見證人,我說真的是我知道,所以我就幫他們作見證人。而且他們這3 個繼承人都很熟,因為從小玩到大,所以我覺得就簽一個見證,都很清楚,就幫他簽個見證人。109年6月27日也就是『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簽約日那一天,陳士清有先用手寫一張比較簡便的保險金運用規劃契約,我有看他們在寫,可是我不大清楚他們寫的什麼,後來他們說用手寫不行,所以他們改換用電腦打,打一打去印出來給他們簽名。我有看到陳士欽簽剛剛看到那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是在當時陳士欽人在喪宅對面,我有親眼看著陳士欽在契約上面簽名,當時我跟陳士欽在一起,陳士清及陳瑩婉人都在喪宅,他們就站在喪宅外面,陳士欽簽名地方就在喪宅對面而已,隔一條馬路,那很近,都看得到。我印象中那時候是一個女孩子拿給被告陳士欽簽的,不記得是陳士清還是陳瑩婉的女兒,我跟那個女孩子我們兩個就是走過去,因為就在對面而已,我是要給陳士欽簽保險,她是要給陳士欽簽那一張。當天陳士欽除了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還有簽我們國泰的投資險保險,我有跟陳士欽說用他媽媽留下來身故保險金的100 萬元買儲蓄險,因為他媽媽有寫了一些話說要給小孩多少錢,原本他們討論說看要給誰、小孩子給多少,然後就用保險來規劃給小孩。陳士欽是用母親的身故保險金來跟3 個人去討論說要當作父母親的喪葬費,金華山墓地的這些費用的規劃,那時候是有這樣講。」等語、證人陳瑩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士欽、陳士清都是我弟弟,徐美惠是我表姊。『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是在母親陳徐阿蜜出殯前一日即109年6月27日簽的。簽約當天我記得有我、陳士欽、陳士清、徐美惠、陳士清的小孩、陳士欽的老婆及我老公劉添財在場,這一份是用我弟弟的電腦打的,我簽名的時候,旁邊有我小弟陳士清和表姊徐美惠;陳士清簽名的時候,旁邊有我和徐美惠。簽約地點在在海湖東路463 號的大棚,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再來我小弟陳士清,他簽完後,我的表姊就拿著,我們有一個夾子拿給陳士欽簽名,因為我們叫他過來簽,他怕我們可能錄音錄影,所以他就隔著一條馬路,就是對面的我們鄰居家的外面有一個電線桿,他就跟他老婆在那裡簽,所以他在證詞裡面說沒有他老婆是錯誤的。這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是徐美惠拿去對面給陳士欽簽的,還有我姪女陳翊,是陳士清的小孩,因為當天是我叫他們去7-11印的,他們走路去7-11印出來。拿到對面給陳士欽簽名的時候我們有看到,我們隔著一條馬路的寬度而已,『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要回到我們這裡來,因為陳士欽是很小心的人,我很怕他會反供,所以他回來的時候我還確定了一下他的簽名有沒有簽。見證人徐美惠是在我們後面簽的。徐美惠就是個見證人,從一開始她就是參與我們所有的過程,因為她是我媽媽保險的業務員,所以我們的錢、保險金多少,其實都要由她來說,我們不會知道我媽媽到底有多少錢,我們都不知道,所以這個金額是徐美惠算出來的。當天我回到家(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看到他們用一張月曆紙寫,如果要我據實以告的話,我只看到是在日曆上面有寫一個什麼合約書、契約書之類的,我印象中月曆紙上沒有看到陳士欽的簽名,但有我小弟陳士清的簽名,我就跟他說『你們這個太兒戲了,你們太好笑了』,所以『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這一份是我用我弟弟陳士清的電腦打出來,問我表姊到底保險金是多少錢,然後把它寫上去。簽署這一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的動機,是因為陳士欽說他拋棄繼承,有繼承的部分全部都不要,但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他被指定繼承的部分不能拋棄。簽這一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是因為怕雖然陳士欽嘴巴說他什麼都不要,可是事實上後來還是要跟你們計算身故保險金的運用,我媽媽28日出殯,29日他就告訴我表哥說他一毛錢都不出。沒有簽這一份的話,會很慘,跟現在一樣,我爸爸媽媽的喪葬費是我小弟陳士清出的、我爸爸媽媽的墓地是我出的,陳士欽現在錢還在他戶頭裡面,他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證人陳士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士欽是我的親哥哥、陳瑩婉是我的親姊姊、徐美惠是我的表姊。本案的『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當初簽訂用意其實因為爸媽都過世,有一些保險或存款項目要進來,辦喪葬的時候也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我媽媽剛過世的時候,我就有請我表姊幫我抓一下大概是多少錢,我開始預估出來,因為我怕大家不知道,我就大概這樣列出來以後,再跟他們討論這些錢我打算大概會拿到多少錢,大概要支付什麼樣子的費用,讓他們大家知道,並且同意。簽約當日是109年6月27日,我媽媽是6 月28日出殯,那天是做法會,家裡面進進出出的人滿多的,做法事結束有一個中午吃飯的空檔,我又拿出來討論,我姊姊陳瑩婉說那應該要寫出來,大家名字簽一簽以後比較不會有糾紛。『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的陳瑩婉是她親簽的,我有親眼看到。上面的陳士清是我親簽的,我是第二個簽的,簽的時候旁邊有陳瑩婉、徐美惠,還有我女兒陳翊。我印象中我們簽這個的時候,陳士欽從家裡面,住宅裡面走到馬路對面那邊,去跟他老婆站在那裡,我們2 個簽完以後,我請徐美惠跟我女兒陳翊拿這份合約走到家門口的對面給陳士欽他們簽名,因為那個時候陳士欽的老婆也在他旁邊。陳士欽簽的時候,我是在家裡面這樣看過去,有看到他拿一張紙去簽。徐美惠拿『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給陳士欽簽完名之後,再拿回來給我看,因為我印象中後來是我把它收起來的。見證人『徐美惠』的簽名是徐美惠親簽的,因為我姐陳瑩婉說要有一個見證人,剛好我表姊徐美惠從頭到尾都比較清楚這個東西的流程還有我的規劃,我有跟她討論過,所以後來就請她說『不然反正妳有看到大家都有簽名,那妳就順便幫我們簽個見證人』這樣子而已。在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之前,有另外一份手寫日曆紙,那個時候陳瑩婉要求說不可以用嘴巴講一講,要寫出來,所以我撕了一張日曆紙,在上面大概也草擬這些內容出來,後來陳瑩婉告訴我說『你這樣子不行』,所以後來才又改用電腦打出來,然後再去列印回來給大家簽名。」等語在卷。而查:
   1、經互核被告陳士欽與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3人之證述,除被告陳士欽否認「手寫日曆紙草稿」之存在,及被告陳士欽於109年6月27日當日所簽署、由證人陳士清女兒陳翎持交其簽名之打字版契約,其內容究竟為何之部分外,被告陳士欽及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4人就被告陳士欽於109年6月27日前已拋棄繼承,於109年6月27日當天,渠等確曾討論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及墓地購買事宜,甚至以上開身故保險金購買保險等事宜,而被告陳士欽當天除簽署徐美惠交付之保險購買文件外,另有簽署1份證人陳士清女兒陳翎持交其簽名之「打字版契約」,內容包括三姊弟需拿母親身故保險金購買金華山之墓地,又被告陳士欽簽署該「打字版契約」時,徐美惠及陳翎均在其旁邊,且該「打字版契約」交付陳士欽簽名之前,陳瑩婉、陳士清均已在其上簽署完畢,故陳士欽簽名之際,該「打字版契約」上已有陳瑩婉、陳士清之簽名一節,陳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被告陳士欽於本件案發當日,在上述情境下,確曾簽署一份由證人陳士清令其女兒陳翎持交其簽名之「打字版契約」1份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陳士欽所簽署之該「打字版契約」,是否即為本案「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至109年6月27日當天究否另有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所稱「手寫日曆紙草稿」存在,因依被告陳士欽及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所述,渠等於109年6月27日當日各均僅曾簽署1份「打字版契約」,且被告陳士欽始終否認有此文書及有何在此文書上簽名之情,是該「手寫日曆紙草稿」存否已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
   2、依上開被告陳士欽及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所證,109年6月27日當日,渠等各均僅曾簽署1份「打字版契約」,而案發當日,證人陳瑩婉、陳士清確係與被告陳士欽就其母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及墓地購買事宜有所討論,且依被告陳士欽所供,證人陳士清令其女陳翎交付陳士欽簽名之「打字版契約」,亦確至少包括以其母保險金購買墓地之事項,足認該「打字版契約」事涉其母身故保險金運用及墓地購買等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於案發當日討論之內容。而查,陳瑩婉、陳士清與陳士欽於109年6月27日既已論及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及墓地購買事宜,陳瑩婉、陳士清甚且交付陳士欽簽署包含以其母保險金購買墓地等討論事項在內之「打字版契約」1份,足認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3人共同簽署該「打字版契約」之目的,無非意在確認3人就其母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及墓地購買事宜討論的結論,同時確保且證明陳瑩婉、陳士清及陳士欽均知悉並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俾使日後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三方若有任何一方反悔,其他共同簽署人得以此三方共同親筆簽署之書面為證,執該契約向違約者據以主張。是以,陳士清提供與陳士欽簽署之「打字版契約」,其內容倘未能就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3人針對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負擔及墓地購買之金額分配、負擔方式、支付方法予以詳載,則顯將導致日後3人倘就約定內容滋生爭議,任何契約簽署人均無從據此契約內容要求他人依約履行,則該書面「打字版契約」簽署目的將無從達成,該3人簽署「打字版契約」之舉將全無實益。由是,陳瑩婉、陳士清既已提出「打字版契約」供陳士欽簽署,則顯無僅在該「打字版契約」上,僅粗率記載以渠等母親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購買金華山墓地一語,惟就渠姊弟3人所繼承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金額,以及渠等各以所繼承之身故保險金支付金華山墓地價款乃至其餘喪葬費用之比例、方式暨餘款處理等與金額數字有關之各節均毫無記載、未置一詞,致該「打字版契約」形同虛設之可能。基此,足認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前揭所證渠等2人與被告陳士欽於109年6月27日均曾簽署之「打字版契約」,即為本案系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一節,顯非子虛。
  3、再者,陳瑩婉、陳士清與陳士欽均為該「打字版契約」之簽署者,且為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之繼承人,而證人徐美惠與該「打字版契約」所載以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購買墓地等事項則並無利害關係,在陳瑩婉、陳士清與陳士欽就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之分配使用有所爭執,乃至需以書面簽署確認之情況下,為於日後該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有在場見證之第三人確認該「打字版契約」簽署人之簽署意願及簽署事實,陳士清在其令其女陳翎交付與陳士欽簽署之「打字版契約」上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由負責處理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辦保及請領事宜之保險業務員即陳士欽簽署「打字版契約」時在場目睹之人徐美惠擔任見證人,並簽名於該「打字版契約」上,原無違常情。況如前述,徐美惠於該身故保險金究否使用於喪葬費或墓地購買等事項,均無利害關係,則更無於明知該「打字版契約」上「陳士欽」3字並非被告陳士欽所親簽之情況下,猶於該「打字版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親眼目睹上情,而虛偽證稱該「打字版契約」上「陳士欽」3字為被告陳士欽所親簽,致其本身無端捲入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解第3人財產糾紛,且恐因此罹於偽證罪刑責風險之必要。基此,亦足認證人陳美惠所證其於109年6月27日簽署擔任見證人,且親眼目睹被告陳士欽在其上簽名之「打字版契約」,即為本案系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一節,亦非空言。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範鑑定人(機關)不論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鑑定,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對於何謂鑑定經過並未明文規定。而查:
   1、基於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審驗,使鑑定之結果臻至客觀、正確之目的,鑑定經過即對於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應包括:⑴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⑵鑑定之方法。⑶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⑷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⑸推論之理由等項。就鑑定方法之檢驗,有以須該領域普遍接受為標準,所謂普遍可接受原則無非係引進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與佛萊法則(Frye test)及道伯法則(Daubert test),而佛萊法則係1923年哥倫比亞地區聯邦上訴法院(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3《D.C. Cir. 1923》)排除被告James Alphonzo Frye之辯護人所主張,由專家證人以血壓來測謊之方式以證明被告供述屬實,基於法院所准許植基於公認之科學原則或發現之專家證言,必須充分確立該推論之依據,在其所屬之特定領域已得普遍接受,以收縮壓測謊方法尚未得到生理和心理專家在科學上普遍認可,故無從使法院容許推導自該方法之專家證言。道伯法則則是起因Merrell Dow 藥廠所產的FDA核准孕吐用藥Bendectin是否造成嗣後出生的胎兒罹患嚴重肢體畸形,原告欲提出8名專家證人以in vivo(未分離的活體實驗)及in vitro(試管中實驗)實驗結果、流行病學資料分析作為證詞依據,證明藥品與身體缺陷之因果關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593-594《1993》)提出法官不可避免必須作一個專家科學證詞審查之守門員角色(gate keeping role),審査的重點應是其原則與方法,而不是其結論。首先應判斷專家證人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技術:⑴能否被檢驗及驗證。⑵是否已經過同儕審核或公開發表。⑶已知的或潛在的錯誤率及標準操作流程。⑷在相關的科學領域中是否獲得普遍地接受。在道伯案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嗣陸續於奇異電器案(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Joiner, 522 U.S. 136《1997》)、坤活輪胎案(KumhoTire Co. v. Carmichael, 526 U.S. 137 《1999》),分別將道伯案之建議性質的標準直接作判斷依據之權威,以及將道伯案關於科學方法的判準,擴散適用到所有範疇的專業判斷,包括個人工作經驗判斷,消除原本指狹義的自然科學領域的科學與其他專業領域的界線,通稱為道伯三部曲(Daubert trilogy)。受此影響,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分別於2000年、2011年將該法第702條修正成基於知識(knowledge)的專家,涵括因熟練而取得相關知識之專家,其等在法庭上之證詞均受道伯法則所審查方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業如前述。本案調查局鑑定書1份及雲芝公司鑑定書2份,經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此於前述「甲、證據能力部分」業已詳述,惟調查局鑑定書及其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暨雲芝公司鑑定書及其實施鑑定之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證明力,仍應由本院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認。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與佛萊法則(Frye test)及道伯法則(Daubert test)所發展就專家證人證述證據能力判斷原則,亦即(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2)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3)鑑定定之方法:該鑑定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技術:①能否被檢驗及驗證。②是否已經過同儕審核或公開發表。③已知的或潛在的錯誤率及標準操作流程。④在相關的科學領域中是否獲得普遍地接受;(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5)推論之理由等項,實均為影響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之因素;又司法院第177次院會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0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而認鑑定人針對待證事實之專業能力、鑑定所憑事實及資料、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且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節,均為鑑定人(機關鑑定時為實施鑑定之人)於言詞或書面報告中所應陳明之事項。是以,綜合前述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與佛萊法則(Frye test)及道伯法則(Daubert test)之內涵,及我國刑事訴訟法前開鑑定部分修正草案之旨,本院以下將針對調查局鑑定書及雲芝公司鑑定書,逐一檢視(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2)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3)鑑定定之方法、(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5)推論之理由等要素,以為鑑定結果憑信性之審酌依據。
(四)本案經檢察官將「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原本1張」(其上「陳士欽」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以及「陳士欽庭書原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本1冊(卷內第4頁、第6頁、第7頁、第23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2紙」(以上「陳士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比對說明欄載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6820號鑑定書1份(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傳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以言詞說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
 (1)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司法組畢業,99年通過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特考三等考試合格,受訓完結後分發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肅貪、經濟犯罪案件9年,109年調進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識科擔任鑑定人到現在,工作內容為文書鑑識,承辦過約200案筆跡鑑定案件。因為我們是機關鑑定,針對新進人員有一套完善的訓練機制,根據我們實驗室規定,新進人員要接受3個月鑑定基礎理論、技術知識、操作技能訓練講習,施測合格後再指定資深人員擔任指導員,進行3個月實案操作訓練,讓我們熟悉各項檢驗方法,以及做出正確分析判斷,期滿後進行考核與測試,測試合格後經實驗室主管授權,才能獨立執行鑑定工作,我是通過考核合格授權才取得鑑定人資格。本案我是承辦鑑定人,鑑定書及分析表是我製作,我製作出來經內部呈核流程審核後,才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的名義出具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出具的鑑定書通常不會有實施鑑定人的學經歷及專業資格說明,因為我們是機關鑑定,鑑定書出去是以機關的名義,而不是以個人名義。」、「我們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不是個人工作室,我們是機關鑑定,機關鑑定就是承辦鑑定人將個案進行鑑定完之後,也要依照內部程序要送交實驗室的品質主管、實驗室主管,以及我們處的業管副處長、處長逐級審核確認後,得出實驗室共同結論,我們才會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的名義出具鑑定書,所以說每一份鑑定結果不是承辦鑑定人一人就可以獨斷,這是經過實驗室逐級審核後得出的結論。」等語在卷,而就其本身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識科,擔任鑑定人而從事文書鑑識之期間、承辦之筆跡鑑定案件數量、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針對新進人員之訓練、測驗、實案操作、考核流程,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需有承辦鑑定人、實驗室品質主管、實驗室主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業管副處長、處長逐級審核確認之流程等其本身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從事筆跡鑑定之適格資格及資歷各節,均證述明確。
 (2)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是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的實驗室,認證的是筆跡鑑定的程序,從收件到結果,且不限於筆跡鑑定,還有其他各項鑑定,以及實驗室的運作都是在認證的範圍內,它認證的是一個實驗室,他們會請該領域的專家學者,因為我們是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會聘請領域內的專家來進行監督評鑑,可能是非本局或其他單位,比較像是外部監督。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的實驗室每年都要接受基金會不定期派員,針對我們認證的項目進行監督評鑑,不符合是會蓋缺失的,每3年要針對我們認證的項目重新延展認證,我們有一直受到外部監督,目前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的合格實驗室,就是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跟憲兵指揮部的刑事鑑識中心,所以我們在做筆跡鑑定是要根據內部筆跡鑑定的程序去進行的。」等語在卷,而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筆跡鑑定程序,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並定期接受監督評鑑一節證述明確,而證人即雲芝公司人員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所提出的『影本鑑定1-2』,TAF是哪個實驗室?)國內認證機構,全國認證基金會。」、「(受命法官問:目前有TAF 認證的實驗室是否只有三間,刑事局、法務部、憲指部?)筆跡鑑定的部分我所知道是。」是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筆跡鑑定程序,確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法務部調查局原為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機構,而鑑定證人賴湘茹就其本身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從事筆跡鑑定之適格資格及資歷,亦均證述如上。基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本案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確均具備從事筆跡鑑定之專業知識背景及資歷,著無庸議。
   2、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
 (1)本案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筆跡鑑定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原本1張」及「陳士欽庭書原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本1冊(卷內第4頁、第6頁、第7頁、第23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2紙」均為原本之事實,除在調查局鑑定書上載明外,並據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查,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實驗室的筆跡鑑定操作標準是參考ASTM制定的作業程序擬定的,制訂流程的參考依據就是ASTM所發行的『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確實就是送鑑資料為原本是最理想,所以我們實驗室要求以原本為原則。」等語在卷,另證人即雲芝公司人員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鑑定書(即雲芝鑑定書)第6頁第2項,上面有寫ASTM所發行之指引E2290,這是目前實務上鑑定機關內所參考的鑑定標準,包含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中央警察大學,從事筆跡鑑定會參考的重要依據。根據ASTM7.5.1 的規範表示,『雖然送鑑原本文件最為理想,但若原本不可得,只要是清晰足資進行分析、比對,以影本文件鑑定仍然符合該指引規範的要求。』」、「除了符合ASTM7.5.1 基本要求外,如果從事文書鑑定,可能會聽到另外一個規則,叫做SWGDOC的規則可供參考(庭呈有關「影本能否鑑定」之資料),這就是SWGDOC所公布的規則指引規範。ASTM7.5.1的標準,影本字跡不是無法鑑定的。再去參考SWGDOC7.5.1的規範,與ASTM規範的內容是一樣的,顯然ASTM以及SWGDOC針對筆跡鑑定之規範,都清楚揭示影本字跡是有鑑定的可能性。」等語明確。又如後述,ASTM(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International)發行之E2290「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第7.5.1規範內容,以及SWGDOC(The 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for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發行之「SWGDOC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第7.5.1規範內容,均係規定在未以原本送請筆跡鑑定時,例外以影本從事鑑定所應遵守之要件,由此可知筆跡鑑定確係以原本鑑定為原則、影本鑑定為例外。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本案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以前述送鑑之文書原本從事筆跡鑑定,核與上開國際及我國普遍公認之筆跡鑑定原則相符。
 (2)此外,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在收案後的標準程序,會要求用顯微鏡放大檢查是否為原本,影本上會有來源的考慮,所以原則上要求原本。我們會用放大設備去判斷原本是否為自然書寫筆跡,去判斷有無僵硬、扭曲、變形、遲滯、顫抖等偽變造的痕跡,本案沒有這種情況,我們在鑑定過程中都會用實驗室內部設備去做精密地檢查。我們做筆跡鑑定時,會檢視每一字的下筆力道。我們受理案件之後,肉眼觀察一定有,畢竟拿到東西眼睛是第一眼看到的,我們會用實驗室的顯微鏡去檢查筆跡是不是原本,以及是不是自然書寫的筆跡,照我們SOP 用顯微鏡放大檢查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的書寫狀況。」等語在卷,而就其針對所受理之送鑑原本(包括爭議筆跡及參考筆跡),均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標準程序,以顯微鏡放大檢查是否為自然書寫筆跡,判斷有無僵硬、扭曲、變形、遲滯、顫抖等偽變造痕跡,而本案並無此情形一節證述甚詳,是本案送鑑原本品質核符筆跡鑑定要求,亦堪認定。
   3、鑑定之方法:
 (1)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鑑定書上面,有寫我們使用的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是參考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國際組織(American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International,ASTM)所發行之筆跡鑑定標準的『特徵比對法』,來作為本件筆跡鑑定的操作標準。『特徵比對法』是鑑定當時普遍使用的方式,現在有另外一個國際組織SWGDOC(The 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for ForensicDocument Examination)所發行的鑑定方法,一樣是『特徵比對法』。我們使用ASTM筆跡鑑定方法,每一年都會參加全球最大的刑事鑑定廠商CTS(Collaborative TestingServices)所出的筆跡等問題文書專業項目鑑定測試。它會出考題,我們會指派鑑定人員作題,每一年做出來的結果都符合廠商測試的結果,我 109、110 年都有參加 CTS的測試。」、「我們實驗室針對筆跡鑑定操作標準,是根據ASTM的筆跡鑑定要求去訂定,從一開始收件到得出結論的要求,其中比對部分我們使用是『特徵比對』,這個在國內外很多的同儕實驗室使用的都是相同的方法。我們用這方法去參加CTS 國際刑事鑑識能力廠商每年所出的筆跡鑑定考題,其實都是符合測試的結果,參與CTS 測試的廠商根據官網上的紀錄,大概有170 家以上國內外實驗室會進行相同測試。」等語在卷,而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使用之筆跡鑑定方法,係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國際組織(ASTM)所發行之筆跡鑑定標準「特徵比對法」,而「特徵比度法」亦為鑑定當時普遍使用之鑑定方式一節證述甚詳。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鑑定分析表上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上「紅色箭頭、紅色虛線的框框,以及黃色的框框和線」所代表之意義詢之鑑定人,鑑定證人賴湘茹亦就各該圖示所指筆劃特徵意涵詳予敘明,並稱「我們的鑑定分析表在進行鑑定時,會標示一些認為相符或不同的地方。鑑定過程中因為版面的關係,有許多相同的地方為了避免混亂,只有擇要標示。我們認為相同的筆劃特徵不限於分析表上面標示的部分。」等語在卷,而就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上係以不同顏色之框框及線條描述筆劃特徵,且該鑑定分析表因版面之故僅擇要標示一節,亦證述明確。
 (2)而查,證人即雲芝公司人員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根據你在110 年9 月10日鑑定書上第6 頁第2 項,上面有寫ASTM所發行之指引E2290,這是目前鑑定實務上常用規範?)這是目前實務上鑑定機關內所參考的鑑定標準,包含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中央警察大學,從事筆跡鑑定會參考的重要依據。」、「(辯護人問:特徵比對法是否是文書鑑定實務界常用的鑑定方法?)並非當時而已,是向來從事筆跡鑑定皆是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辯護人問:你所說的特徵比對法是否有相關參考資料或規定?)在所有的教科書、講義、書籍裡,有關筆跡鑑定所使用的方法就是特徵比對法。」、「(辯護人問:你剛剛有看到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方法所寫之特徵比對法,是否與你的鑑定報告所使用的特徵比對法是相同的?)我相信從事筆跡鑑定都是使用特徵比對法沒有錯,所以我使用的特徵比對法,也是依循ASTM的規則,跟調查局的鑑定方法應該是沒有明顯差異,都是特徵比對法。只不過在描述特徵時所使用的方式,調查局用箭頭、虛線,而本人製作的鑑定報告是使用幾何圖形及筆劃特徵描繪的差別,但是大家都是使用特徵比對法,只不過在描述特徵的時候一個用箭頭、一個用幾何圖形及筆劃特徵描繪。」、(辯護人問:依照你過去的司法鑑定實務經驗,你做的鑑定報告是否如同此份僅以箭頭表示鑑定過程與結論?)在公家機關因為受理的案件非常龐大,所以鑑定報告會用精簡方式作論述,以前我在公家機關也是如此,這是公家機關尤其是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製作鑑定報告的時候,會使用的方式,就是用箭頭及線條描述。但是我相信只用箭頭跟虛線,是很難傳遞鑑定人想要表達的特徵、實際意涵為何,是無法像我本人製作的鑑定書一樣,能夠清楚去描述特徵所代表之意義為何。這個是因為公家機關案件量太大,無法每個案件都如此精細地去做撰寫下形成的情境,我覺得這是我可以接受、理解的。」、「(辯護人問:如前提示,依你的專業經驗,調查局的鑑定報告以這樣的框框、箭頭、虛線去標示,是否具有國際通用的準則可靠性及客觀可信度?)基本上我剛才所述的,是因為公家機關實際上無法做詳細描述,所以要這麼寫,在許多國家像日本,他們公家機關之鑑定人在製作鑑定報告時,也可能呈現出這樣的狀態沒有錯。」、「(用箭頭標記的作法)我並不會說它是錯的,因為它就是一個存在已久的方法。」等語在卷,而就鑑定證人賴湘茹所稱ASTM所發行之指引E2290(「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確為我國目前實務上鑑定機關(包含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中央警察大學)從事筆跡鑑所參考之鑑定標準,且「特徵比對法」非僅為本案鑑定當時之鑑定方法,而係從事筆跡鑑定向來皆是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所有教科書、講義、書籍裡有關筆跡鑑定所使用的方法,即為「特徵比對法」;又因公家機關受理案件非常龐大,故鑑定報告會以精簡方式作論述,鑑定報告以框框、箭頭、虛線之方式描述,係公家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製作鑑定報告時會使用之方式,在包含日本在內之許多國家,其公家機關鑑定人製作鑑定報告時,亦可能呈現此種狀態,其本身就此亦可接受、理解一節證述綦詳。依證人陳建同前揭所證,足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其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於本案實施筆跡鑑定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即「特徵比對法」,確為在國際間及我國國內針對筆跡鑑定領域已獲得普遍接受之鑑定方法,且本案調查局鑑定書以框框、箭頭、虛線等精簡方式論述之表記方法,亦為我國公家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甚或外國公家機關(例如日本)所使用之方式。
 (3)基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其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實施本案筆跡鑑定所採之鑑定方法即「特徵比對法」,係經國際及國內公認之筆跡鑑定方法,其在筆跡鑑定此一科學領域中已獲普遍接受,要無疑義,且本案調查局鑑定書以框框、箭頭、虛線等作為論述方式之表記方法,復為我國公家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甚或外國公家機關(例如日本)所使用之方式,足認在國內及國際間亦屬習見而經普遍接受之作法。是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其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就本案筆跡鑑定所採鑑定方法,核符國際及我國筆跡鑑定科學領域之標準。
   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及推論之理由
 (1)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針對送鑑資料分析,有爭議需要確認真偽的部分會列為『甲類筆跡』;參考的,也就是不爭執的筆跡會編成『乙類筆跡』。我們的鑑定分析表在進行鑑定時,會標示一些認為相符或不同的地方。鑑定過程中因為版面的關係,有許多相同的地方為了避免混亂,只有擇要標示。我們認為相同的筆劃特徵不限於分析表上面標示的部分。鑑定分析表的『比對說明』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的結構布局以及書寫習慣相同,鑑定分析表上有些紅色箭頭、紅色虛線的框框,以及黃色的框框和線。黃色框框部分,就是3個字的結構上面『陳』跟『士』有空白,結構布局上『士』會比較偏上,『欽』會比較偏下,此為外觀部分。『陳』的部分,紅色箭頭就是部首『阝』部分兩個筆劃之間會有空白,箭頭指的是不會連接的部分;『阝』的行筆部分書寫像數字『3』一樣;另外陳的部分中間,『曰』的橫筆劃收筆狀況是一致的,而且跟相鄰筆劃不會有連結。『欽』的部分,就是『金』字的部分上面的第一、二筆劃的搭配比例,也就是第一筆劃較長、第二筆劃較短,相接觸的位置也都是與參考筆跡是相符的;『金』末三筆劃的繞筆、連筆型態是一樣的,就是倒T型的部分連筆方向是一樣的;『欠』的部分上面有紅色箭頭代表收筆型態是一致的,『欠』下面的『人』三角形也是代表收筆型態、搭配比例、相接位置與參考筆跡是一致的。」、「除了上面所標示者以外,在鑑定過程中還有看到其他我們認為相同的部分,只是不會去逐一表示,因為版面會非常混亂。除了所標示的書寫特徵以外,還有其他可供參考的特徵,以『士』來說,第一筆橫筆劃來說起筆力氣比較重,第一筆劃與第二筆劃交接處搭配比例是左長右短,這在參考筆跡裡也看到很多相同的筆劃特徵;還有第二筆劃也就是『阝』,他的起筆力比較重,收筆比較輕,可以看到油墨是由上往下帶,觀察參考筆跡也是有相同的筆劃特徵。另外『欽』的部分,『金』的第三筆劃,也就是橫筆劃行筆比較短促;豎筆劃起筆方式是一致的,開始寫的時候會有頓壓的感覺,這部分是要透過顯微鏡去放大檢視,我們在比對過程當中不只是用肉體去看,針對筆劃的一些細部特徵,是會透過顯微鏡放大到一定倍率後才能看出來,尤其像這種筆劃,『金』的部分是比較密不是寬大,所以我們會透過顯微鏡去做精確的判斷,這部分其實都是相同。」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本案中經以「特徵比對法」實施筆跡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在「陳士欽」3字「『士』偏上、『欽』偏下」之外觀結構布局;「陳」字部首「阝」2筆劃間空白不相連情形與呈現數字「3」形狀之書寫型態、「曰」部分橫筆劃收筆狀況及與相鄰筆劃不相連之情形;「欽」字「金」部分第一筆劃較長、第二筆劃較短之筆劃搭配比例、「金」末三筆倒T部分繞筆、連筆型態、「欠」部分紅色箭頭所代表表收筆型態、「欠」下方「人」部分三角形所代表收筆型態、搭配比例、相接位置,書寫習慣均為一致;此外,透過顯微鏡放大檢視筆劃細部特徵,「士」字第一筆橫筆劃起筆力氣比較重,第一筆劃與第二筆劃交接處搭配比例為左長右短;「阝」油墨由上往下帶,起筆力較重、收筆較輕;「欽」字「金」部分第三筆劃(橫筆劃)行筆較短促,豎筆劃起筆方式一致、開始寫時會有頓壓感覺等各項其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得出「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此一鑑定結果之觀察項目、原理根據及推論理由,均詳細敘明在卷。
 (2)針對檢察官所詢甲類筆跡、乙類筆跡是否得以量化方式計算特徵相符個數,以判斷兩類筆跡是否相同,鑑定證人賴湘茹亦詳予證稱:「目前筆跡鑑定實務上無法量化,每件送鑑條件都不一樣,這牽扯到每個人的書寫能力及書寫習慣。書寫能力好的人,相對書寫狀況較穩定,參考資料也許就不需要蒐集到太多,因為變異性不大;如果是一個書寫能力比較不好的,筆跡存在變異性很大,就會要求蒐集比較多的參考筆跡進行比對,目前在實務上是沒辦法給出一個特定的數字。每個人書寫過程中,就算在同一個書寫模式下連續書寫相同字跡,筆跡特徵也會存在一定差異,不會像機械產出一般完美精確複製,多少都會有弧度、角度、方向、密度上的自然變化,這從『陳士欽』的庭書就可以看出,因為他是在同一個時間點書寫,所以這是每個人在書寫都存在一定變異性,但是本案經過分析比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後,也是歸納出很多筆劃特徵相同的地方,所以才會做出相同的結論。」等語在卷,而就每個人之書寫筆跡均無可能如同機械一般完美複製,必然會有弧度、角度、方向、密度上自然變化,而存在一定變異性,而筆跡鑑定牽涉每一個人書寫能力高低所造成之書寫變異性差異程度,故無從以計算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特徵相符個數之量化方式據以判斷兩類筆跡是否相同一節,亦證述綦詳。
 (3)針對辯護人迭稱「框框的部分『陳』跟『士』兩字的間距,在比對字跡有9個沒有框框」、「『陳』的特徵就是耳朵有開口,可是比對字跡裡面只有6個字跡是沒有開口」、「『士』及『欽』的下面有畫虛線,但有4個簽名沒有一高一低」、「『欽』的『金』字頭第一撇是有凸出來,但是顯然在比對字跡裡面至少有2個沒有明顯凸出來」等語,而屢以其認甲類筆跡、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有所差異之處及差異數量質之鑑定結果正確性,鑑定證人賴湘茹就此則詳述證稱:「鑑定分析表我們是擇要標示,分析表上的框框數量不代表是唯一的結論論據依據。其實筆劃相同的地方很多,因為版面關係我們不會逐一標示。我歸納針對細部筆劃特徵部分,至少有16項筆劃特徵,而我剛剛說過,鑑定分析表是擇要標示,鑑定分析表是我們鑑定過程,就是我們鑑定處理的過程。我們進行筆跡判斷,不是單純只從數量分析,鑑定士會去觀察筆跡的特別性及習慣性,今天參考筆跡已經可以找到7個以上的特徵,已經可以認為這是他的書寫習慣之一,我們不是單憑框框的多寡判斷是不是他寫的,如我剛所述,綜觀除了結構布局外,還有一些細微筆劃特徵比對所得出的結論。如我剛剛所述,一般人在正常書寫條件下,就算是採同一書寫模式連續書寫相同的字跡,筆劃特徵也會有一定的差別,就算陳士欽今天6個簽名『阝』是閉口的,但其實相對在參考筆跡當中可以發現更多是有開口的狀況。『士』跟『欽』的部分,如同前述,我們會認為這是他客觀上筆跡的變異範圍,因為其實陳士欽先生在其他參考筆跡來說,『陳士欽』這3個字的結構『士』會比較偏上,『欽』會比較偏下,這些特徵都是有觀察出來的。每個人在書寫相同筆跡都存在一定變異性,我們是綜合歸納分析,而不是單就一個筆跡論斷是或不是。筆跡鑑定不是只用肉眼去檢視字型外觀像不像、筆劃相符數量的多寡,就來認定是同或不同,我們在鑑定上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的筆劃特徵跟書寫習慣去綜合研判,我們實驗室採用ASTM的筆跡鑑定標準進行本案的筆跡鑑定,依照ASTM筆跡鑑定方法原理、設備需求、操作步驟,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的結構布局、書寫習慣,是逐一去評估檢查、歸納分析進行特徵比對,所以說本件鑑定過程跟我們判斷的理由,已經涵蓋筆跡形體的大小、字型、字距、排列位置、筆劃結構,以及筆劃的細部特徵,然後我們分析表上面箭頭、框框的數量、標示,它不是鑑定結果唯一的論據,這不是用數學的加減運算或反面推論就認為對或錯。針對每一個鑑定案都是用宏觀及微觀進行筆劃特徵、書寫習慣的綜合研判,這不是單純數學加減問題或反面推論就可以解釋。辯護人所述『因為其他人不是筆跡鑑定專家,沒辦法從圖示看出筆跡鑑定的過程及方法,你在鑑定報告書並沒有用中文文字,去紀錄筆跡鑑定結果的推論過程』為是,如果有需要我們可以進行言詞報告、出庭說明。」等語在卷,而就每個人在正常書寫狀況下,即使採同一書寫模式連續書寫相同字跡,筆劃特徵也存在一定變異性,故筆跡異同之鑑定並非單純以數學加減計算鑑定分析表上箭頭、框框之數量而為解釋,而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的結構布局、書寫習慣,以宏觀及微觀方式逐一評估檢查、歸納分析進行特徵比對,本案判斷理由已涵蓋筆跡形體大小、字型、字距、排列位置、筆劃結構以及筆劃細部特徵,而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僅係擇要標示,該分析表上框框等表記並非鑑定結論之唯一依據等節,迭予說明甚詳。
 (4)基此,鑑定證人賴湘茹就其以「特徵分析法」從事於本案筆跡鑑定,詳述所實施筆跡觀察之方式及所觀察、分析之筆劃布局結構、下筆收筆方式、筆跡形體大小、字型、字距、排列位置、細部特徵,並提出一般人筆跡書寫自然變異性於筆跡鑑定之意義,另就檢察官所詢及辯護人所質「能否以計算甲類筆跡、乙類筆跡筆劃特徵差異數量之方式,判斷兩者筆跡是否相符」一節,亦屢就筆跡鑑定並非以將鑑定分析表上僅係摘要記載之箭頭、框框等之數量單純加減計算之方式為之,而係以宏觀及微觀方式就前述因素逐一評估檢查、歸納分析始能獲得結論之筆跡鑑定原理根據與判斷理由詳為說明,更就並非筆跡鑑定專家之一般人固無從自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看出筆跡鑑定之過程及方法,惟此可由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出庭說明之方式解說一情,均已詳述無訛。
  5、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作為筆跡鑑定機關,及鑑定證人賴湘茹作為本案實施筆跡鑑定之人之專業資格、經歷,均堪認無疑;本案因鑑定之必要而蒐集之送鑑文書,係屬原本且係自然書寫筆跡,要無僵硬、扭曲、變形、遲滯、顫抖等偽變造痕跡,其送鑑文書性質及品質亦堪認均符筆跡鑑定原則之要求。又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所採筆跡鑑定方法,為國際及國內筆跡鑑定領域公認且普遍接受之「特徵比對法」,且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分析表以框框、箭頭、虛線等圖示表記為論述之方式,復為我國公家機關及我國公家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外國公家機關(例如日本)所使用,亦足認在國內及國際間屬習見而經普遍接受,而於機關鑑定之情形下,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說明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分析表中以框框、箭頭、虛線等圖示所指涉之意義,更原即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許。是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其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就本案筆跡鑑定之專業資格、所採鑑定方法、據以鑑定之文書,乃至於其鑑定經過與結果以書面及言詞呈現之方式,均核符國際及我國筆跡鑑定科學領域之標準及我國刑事訴訟法就鑑定經過及結果之報告、說明規範。而本案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所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之鑑定結果,所述其如何以「特徵比對法」判斷筆跡特徵是否相符等據以得出上開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推論理由等各節,及檢察官與辯護人所提詢質事項,均詳為證述如上,所述實施鑑定之經過並無邏輯上謬誤或顯悖常情事理之情,是足認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之鑑定結果,堪信為真。基此,更足認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所證本案系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係被告陳士欽本人所親簽一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足認定。
(五)本案被告陳士欽前將「爭議資料」即「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影本與「比對資料」即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共18件(見後述本院審訴卷第85頁以下之雲芝鑑定書第5頁),先後送請雲芝公司進行筆跡比對,由雲芝公司人員陳建同實施鑑定,並由陳建同製作以雲芝公司名義出具之鑑定書2份(第一份為雲芝公司110年5月11日文鑑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雲芝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委任者: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5月11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第57頁以下;第二份為雲芝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委任者: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9月10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第85頁以下),此據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經查:
   1、證人即雲芝公司實施鑑定之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刑事答辯狀之被證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鑑定書】這份110年5月11日鑑定書是否由你親自製作?)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刑事準備狀之被證1 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鑑定書】這份110年9月10日鑑定書是否由你親自製作?)是。」、「(辯護人問:110年5月11日與110年9月10日之鑑定書有何不同?)結論是一樣的,差別在於110 年9 月10日之鑑定書所使用的參考字跡,比之前的110 年5 月11日製作的鑑定書有更多的比對參考資料,多了13處比對簽名資料。」等語在卷,是足認上開2份雲芝鑑定書均係由陳建同所製作,第二份雲芝鑑定書,係第一份雲芝鑑定書製作完畢後,增加比對資料所為第二次鑑定,且2份雲芝鑑定書結論相同,故本判決書後述之「雲芝公司鑑定書」,均指第二份雲芝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委任者: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以下),併予敘明。
   2、經本院傳喚雲芝公司實施鑑定之人陳建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言詞說明筆跡比對經過及其結果並接受交互詰問,經查:
 (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   
    ①首就證人陳建同從事筆跡相符與否判斷之資格部分,證人陳建同於「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委任者: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9月10日」(下稱雲芝鑑定書)中,固載稱其文書鑑定工作經歷係「實際承辦偵審機關囑託超過5,000件文書鑑定案件(筆跡鑑定部分約4,000件)」、「公務機關鑑定人經歷16年(2002.07-2018.06),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文書鑑定股警務正」,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於刑事局從事文書鑑定大約有4,000件?)文書鑑定有5,000件,筆跡鑑定有4,000件以上。」、「過往我於公家機關的時候,因為鑑定人也是該案的承辦人,不論是行政上的程序或是實驗室內部鑑定的要求,是會有複驗的機制。會由同樣具有資格或是更資深的鑑定人進行複驗,稱為報告簽署人。」、「我在刑事局就是最資深的報告簽署人」等語明確,而以其任職刑事警察局擔任鑑定人長達16年,且實際從事逾4,000件筆跡鑑定等經歷,以為其製作本案判別「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字跡(下稱本案爭議筆跡)是否與被告陳士欽筆跡相符之雲芝鑑定書之資格佐證。惟查: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記載證人陳建同從事本案筆跡判斷之方法為「特徵比對法(筆劃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另被告陳士欽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就被告送與雲芝公司鑑定之鑑定資料均為影本一節陳明在卷。然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刑事局是否有使用過本案的幾何圖形分析鑑定方法?)因為公家機關受理案件非常龐大,所以這方法只能在學習,無法在報告上呈現……。(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刑事局用幾何圖形分析於筆跡鑑定個案大概是幾件?)在我出具的報告、正式公文裡面,沒有使用幾何圖形作為描述特徵的工具。」、「(受命法官問:你在刑事局鑑定筆跡的時候,有沒有鑑定過爭議筆跡是影本的狀況?)有。(受命法官問:幾件?)不多,但是有。」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陳建同於刑事警察局擔任鑑定人長達16年間,所實際從事逾4,000件筆跡鑑定中,並無任何一件係以雲芝鑑定書中所述「幾何圖形分析」之方式從事筆跡鑑定,且其中僅有為數不多之筆跡鑑定案例係以影本為之,是證人陳建同於刑事警察局擔任鑑定人期間之上述工作經歷及筆跡鑑定經驗,是否足佐其即具備以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所稱「幾何圖形分析」等方法,以影本從事筆跡一致性判斷之能力,顯非無疑。
    ②再者,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雲芝聯合顧問鑑定公司組織架構為何?)就是具有統一編號的公司行號,比較類似律師事務所或一個公司,公司下面有兩位鑑定人,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的老闆,他從事筆跡鑑定的經歷比我更多、時間比我更久,他是國際上認證實驗室的評審員資格。而本案在做鑑定一開始諮詢、初驗的時候,兩位鑑定人都同時知道本案是模仿字跡,不是陳士欽本人所簽。」、「(受命法官問:你在雲芝公司,假設你做為鑑定人之鑑定,雲芝公司有沒有所謂複審、複核、複鑑的機制?)形式上沒有這樣的要求,但是我對於自己的要求,我做完鑑定書會希望由另外更資深的人提供意見,看我是不是有可以進步的空間。(受命法官問:本案有這麼做?)有。(受命法官問:另外一個鑑定人是重新做過一遍,還是只是拿出判斷的準則操作?)他是全部重新做過。(受命法官問:另外一位鑑定人名字?)張雲芝,一開始就是獨立作業去進行判斷,所以本案一開始兩位鑑定人都已經確定是不相符,才會受理鑑定書的製作,後續製作完鑑定書,也會請另一位資深鑑定人幫我們審核。(受命法官問:若你們兩個一開始共識就是這筆跡是不相符,做了一個鑑定報告出來,另外一個人審核的機制有什麼用處?)我個人希望有另外一個資深的人可以看我報告,是否能一目了然,因為我這份報告將來是要講給法官聽的,如果專家都看不懂了我怎麼講給法官聽。(受命法官問:所以他是在審核你的表達有無清晰?)後續表達是否清晰、更精準、更精確,參考文獻是否有不足,立論是否有缺失,這些都是經過嚴謹的作業。」等語在卷。是觀諸上開證人陳建同所證,其所製作之雲芝公司鑑定書,曾有雲芝公司另一位「從事筆跡鑑定的經歷比我更多、時間比我更久,他是國際上認證實驗室的評審員資格」之鑑定人「張雲芝」為其審核,惟「張雲芝」針對證人陳建同所製作之雲芝鑑定書,除審核其表達清晰、精準程度外,究否曾以何種方式「全部重新做過」,卷內查無事證可佐,況本案全卷並無「張雲芝」其人之個人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是「張雲芝」是否具備以本案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所稱「幾何圖形分析」等方法,就影本從事筆跡一致性判斷之專業資歷與能力,原無從認定。是以,本案雲芝公司鑑定人陳建同以「幾何圖形分析法」從事筆跡鑑定之專業資歷有疑之失,顯亦無從以證人陳建同上揭所述之雲芝公司鑑定人複核機制予以補強。
    ③再查,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受命法官問:你所提出的『影本鑑定1-2』,TAF是哪個實驗室?)國內認證機構,全國認證基金會。」、「(受命法官問:目前有TAF 認證的實驗室是否只有三間,刑事局、法務部、憲指部?)筆跡鑑定的部分我所知道是。(受命法官問:只認證公部門,還是私部門也能尋求認證?)也可以。(受命法官問:雲芝有經過它的認證嗎?)目前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因為國際規範鑑定結果並不以有無認證來當作可信度參考,加上認證是需要大筆經費去維持,所以目前並沒有申請國內的認證,但是有計畫在進行國際的實驗室認證。」等語在卷,而就我國國內認證機構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筆跡鑑定實驗室僅有3間,雲芝公司筆跡鑑定流程並未經過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且截至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出庭作證之111年8月10日審理期日為止,亦未曾取得國際間任何實驗室認證一節證述明確。經查,筆跡比對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性,固不以從事鑑定之機關或個人是否獲有第三方認證機構之認證為唯一依據,惟本案證人陳建同以其所主張之「幾何圖形分析法」從事影本筆跡鑑定之專業資歷既已有疑,且該資歷缺失無從以雲芝公司鑑定人複核機制予以補強,而其鑑定資格、鑑定方法乃至於鑑定流程,復未有第三方認證機構之認證以提供擔保,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陳建同以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所稱「幾何圖形分析」等方法,就影本從事筆跡一致性判斷之專業資歷與能力,容有疑義。
 (2)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
    ①本案被告陳士欽送請雲芝公司進行筆跡比對之「爭議資料」即「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與「比對資料」即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共18件(見後述雲芝鑑定書第5頁)全數資料均為影本一節,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是本案雲芝鑑定書所憑鑑定資料全為影本,首堪認定。
    ②針對筆跡鑑定能否以影本為之一節,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鑑定書(即雲芝鑑定書)第6頁第2項,上面有寫ASTM所發行之指引E2290,這是目前實務上鑑定機關內所參考的鑑定標準,包含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中央警察大學,從事筆跡鑑定會參考的重要依據。根據ASTM7.5.1 的規範表示,『雖然送鑑原本文件最為理想,但若原本不可得,只要是清晰足資進行分析、比對,以影本文件鑑定仍然符合該指引規範的要求。』也就是說不能因為它是影本就無法鑑定,還是要回歸到證物本身,是否能分析書寫習慣來做依據。除了符合ASTM7.5.1 基本要求外,如果從事文書鑑定,可能會聽到另外一個規則,叫做SWGDOC的規則可供參考(庭呈有關「影本能否鑑定」之資料),這就是SWGDOC所公布的規則指引規範。ASTM7.5.1的標準,影本字跡不是無法鑑定的。再去參考SWGDOC7.5.1的規範,與ASTM規範的內容是一樣的,顯然ASTM以及SWGDOC針對筆跡鑑定之規範,都清楚揭示影本字跡是有鑑定的可能性。」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實驗室的筆跡鑑定操作標準是參考ASTM制定的作業程序擬定的,制訂流程的參考依據就是ASTM所發行的『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確實就是送鑑資料為原本是最理想,所以我們實驗室要求以原本為原則,我們會跟送鑑單位確認原本拿不到,再去判斷影本是否清晰可以進行分析比對,才會作為參考筆跡,進入筆跡鑑定程序。」等語明確。再者,ASTM(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International)發行之E2290「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其中第7.5.1規範內容為「7.5.1 If the original is not submitted, evaluate the quality of the best available reproduction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significant details of the writing have been reproduced with sufficient clarity for comparison purposes and proceed tothe extent possible. If the writing has not been reproduced with sufficient clarity for comparison purposes,discontinue these procedures and report accordingly.」(下稱ASTM指引);SWGDOC(The 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for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發行之「SWGDOC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其中第7.5.1規範內容為「7.5.1 If the original is not submitted, evaluate the quality of the best available reproduction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significant details of the writing have been reproduced with sufficient clarity for comparison purposes and proceed tothe extent possible. If the writing has not been reproduced with sufficient clarity for comparison purposes,discontinue these procedures and report accordingly.」(下稱SWGDOC指引),ASTM指引及SWGDOC指引兩者規範內容相同,而均訂有以複製品(reproduction,以下稱影本)資料從事筆跡比對之要件。是依證人陳建同、賴湘茹所證及渠等據以為筆跡比對指導原則之ASTM指引(內容同SWGDOC指引)所示,筆跡比對確係以原本為原則,惟在送鑑人並未提交原本之情況下,依ASTM指引所示,鑑定人(鑑定機關)必須評估可得之最佳影本的品質(quality),並決定筆跡的重要細節之複製(reproduce)是否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且盡可能從事比對;若該筆跡之複製並未足夠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則必須中止程序並報告此事實。易言之,影本之品質亦即「筆跡的重要細節之複製(reproduce)是否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為鑑定人得否以影本從事筆跡比對之前提,僅於符合該前提之情況下,始得接續進行筆跡特徵比對與分析,若該送鑑影本未能滿足上述品質要求,則必須中止比對程序。而依雲芝公司網站上所公開發佈2020年修訂之「鑑定作業流程」(https://www.qde.com.tw/_files/ugd/b850e3_5969e7aaabe04020b0b8d8523f2c2470.pdf?index=true,下稱雲芝公司「鑑定作業流程」)中「筆跡/簽名鑑定 SOP 操作說明」所載,其「1.3程序」中,係先規範「1.3.1.比對前:1.3.1.5.檢視送鑑證物是否為原件,如果不是,應要求重新送鑑或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比對時參考,對於無法提供原本之文件,可在不影響分析、比對前提下受理相關鑑定。」,後始規範「「1.3.3.分析、比對」,而將原件及影本之審查作為鑑定前提事項列於筆跡分析比對之前,更足認影本品質亦即「筆跡的重要細節之複製(reproduce)是否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而「不影響分析、比對」,乃為雲芝公司鑑定人陳建同於本案中是否得以均為影本之爭議資料及比對資料進行筆跡比對之前提。基此,證人陳建同於本案中依被告陳士欽之委託,以均為影本之爭議資料及比對資料進行筆跡比對,依ASTM指引、SWGDOC指引及雲芝公司鑑定作業流程,均應具體說明該影本「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判斷依據,以為其以影本從事筆跡比對之正當基礎。
    ③而查,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然原本會留下書寫者字跡的特徵,會不能跟影本相比。」,其當庭所提由其本人所製作之「影本鑑定1/2」投影片內容,亦記載「機關為何不進行影本字跡鑑定:缺乏溝通管道、筆劃較不清晰、社會期待較高」,是足認影本字跡相較於原本,容有所保留之書寫者字跡特徵無法相比、筆劃較不清晰之缺陷。而依前述雲芝公司「鑑定作業流程」所示,其中「筆跡鑑定」項目中敘明「二、範圍:1.是原件或是影印本?影印的方式為何、清晰度與複製的狀態、有無破壞、損毀、塗改或其他痕跡。」;「筆跡/簽名鑑定SOP操作說明」中另載明「1.3.1.5.檢視送鑑證物是否為原件,如果不是,應要求重新送鑑或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比對時參考,對於無法提供原本之文件,可在不影響分析、比對前提下受理相關鑑定。」是依雲芝公司本身鑑定作業流程所載,其鑑定亦應以原本為原則,若送鑑證物為影本,則應要求要求重新送鑑或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比對時參考;又若送鑑證物為影本,則需審視影印的方式為何、清晰度與複製的狀態、有無破壞、損毀、塗改或其他痕跡等情況。另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做筆跡鑑定時,會檢視每一字的下筆力道。我們受理案件之後,肉眼觀察一定有,畢竟拿到東西眼睛是第一眼看到的,我們會用實驗室的顯微鏡去檢查筆跡是不是原本,以及是不是自然書寫的筆跡,照我們SOP 用顯微鏡放大檢查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的書寫狀況。我們會用放大設備去判斷原本是否為自然書寫筆跡,去判斷有無僵硬、扭曲、變形、遲滯、顫抖等偽變造的痕跡。我們實驗室的筆跡鑑定操作標準是參考ASTM制定的作業程序擬定的,制訂流程的參考依據就是ASTM所發行的『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確實就是送鑑資料為原本是最理想,所以我們實驗室要求以原本為原則,我們會跟送鑑單位確認原本拿不到,再去判斷影本是否清晰可以進行分析比對,才會作為參考筆跡,進入筆跡鑑定程序,這是極例外的狀況,在我們實驗室很少發生,還是以原本為原則。如果送鑑機關說原本已不可得,確定影本來源是沒問題的話,我們會去檢查影本列印品質是否能達到可以鑑定的程度。影本的難處是很難精確認定字跡的比例、筆序、筆速等運筆的特徵,所以我們是以原本為原則,除非影本的筆跡品質堪供鑑驗,達到合乎實驗室筆跡鑑定條件。原本才能精確觀察出細部的筆劃特徵。影本能不能鑑定牽扯到影印品質,以及所使用的影印機具有關。收受案件的承辦人會判斷影本品質是否合乎鑑定條件,因為有時候影本拿到根本不知道是用什麼方法列印的,除非送鑑單位說是用哪個影印機型號列印,我們也不能期待有這方面的資訊。」等語在卷,而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ASTM所制訂之筆跡鑑定流程,其鑑定應以原本為原則,若送鑑單位以影本送鑑,且確認原本無法取得時,在確認影本來源沒有問題之情況下,即會檢查影本列印品質是否能達到可以鑑定的程度,而影本能否鑑定牽涉影印品質,亦與所使用之影印機及列印方法有關。又其標準作業流程會以顯微鏡放大檢查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之原本是否為自然書寫筆跡,判斷有無僵硬、扭曲、變形、遲滯、顫抖等偽變造痕跡,且會檢視每一筆下筆力道,而影本之難處在於難以精確認定字跡比例、筆序、筆速等細部運筆特徵,故除非影本品質堪供鑑驗,達到合乎實驗室筆跡鑑定條件,始得以影本從事筆跡鑑定一節,證述明確。是綜上證人陳建同、賴湘茹所證及雲芝公司「鑑定作業流程」所載,影本字跡相較於原本字跡,恐有「筆劃較不清晰」、「留下之書寫者字跡特徵無法與原本相比」之缺陷,是送請筆跡鑑定之證物倘為影本,即需審視影印的方式為何、清晰度與複製的狀態、有無破壞、損毀、塗改或其他痕跡等情況,以確保其影本品質足供鑑定機關認定下筆力道、字跡比例、筆序、筆速等細部運筆特徵,暨判斷有無僵硬、扭曲、變形、遲滯、顫抖等偽變造痕跡。是以,上述事項既均為影響鑑定機關或鑑定人能否就影本妥適從事筆跡比對之因素,則送鑑之影本筆跡究否具備「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要件,自應參酌上開各點以資審認。
    ④惟查:
   ⓵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士欽送請筆跡鑑定之「爭議資料」即「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與「比對資料」即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共18件之影本,除反覆強調「依ASTM 7.5.1及SWGDOC 7.5.1之規定,影本字跡仍有鑑定可能」之意旨外,並未依前述雲芝公司「鑑定作業流程」所載,就該送鑑影本之影印方式、清晰度與複製之狀態、有無破壞、損毀、塗改或其他痕跡等事項為任何說明,是本案顯無從認被告陳建同就各該送鑑影本,曾以前述流程審視並確認其影印方式、清晰度、複製狀態及破毀塗損之狀態,而建立各該送鑑影本「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前提。
   ⓶況且,如前述ASTM指引 7.5.1、SWGDOC指引7.5.1之規定所示,「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此一要件,當係鑑定人得就送鑑之爭議筆跡影本與比對筆跡影本,進一步鑑定、比對渠等結構布局、細部運筆特徵之前提。另依鑑定證人賴湘茹前揭所證,影本鑑定之難處即在難以精確認定字跡比例、筆序、筆速等運筆特徵。是倘鑑定人未能排除影本所呈現之結構布局、字跡比例、筆序、筆速、下筆力道、起筆、運筆、收筆、連筆等型態,曾受影印方式及影印品質之影響之可能性(例如因原本於影印機上放置位置差異所導致之影本字跡變形、因影印機墨色濃淡致未忠實還原原本字跡之油墨態樣或筆法輕重等),而未能據此確立「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前提要件,則依ASTM指引 7.5.1、SWGDOC指引7.5.1之規定,原即必須「中止鑑定程序」,不得進一步以該送鑑影本筆跡進行比對。然而,證人陳建同於本案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的專業影本鑑定有何要求或限制?)當然原本會留下書寫者字跡的特徵,會不能跟影本相比,但是就本案來說即便是影本字跡,仍然能發現許多習慣上衝突之處,所以在引用影本的確要更加謹慎,但是在本案可以得到明確結論,就是字跡特徵是不相符的。」、「(辯護人問:若今天交付給你爭議契約字跡正本,鑑定結果會有所不同?)結果不會改變,這就像是照片如果能夠看出是不同人,把當事人抓到前面來,也是確定是不會同一個人,原本得到更多資訊沒錯,但是依本案影本資料就足以認定是不同人了。如果今天送鑑原本,其實一定可以得到更多資訊作為觀察,但是結論不會改變。 」、「(受命法官問:本件你所出具的鑑定書,爭議字跡是影本,想請你說明為何影本你認為符合可以鑑定之標準,並且有信心即便是拿出原本來鑑定結果也會是一樣,影本是有何特徵讓你能做出這樣的判斷?)因為其上的字跡是夠清晰,足資分析比對。(受命法官問:夠不夠清晰,你的判斷標準為何?)布局結構上可以分析出穩定出現的書寫習慣,以及細部的筆法上也可以觀察到習慣上的呈現樣態。(受命法官問:細部筆法指的是什麼?)一個筆劃的起筆、運筆、收筆、連筆等等情形,是比較細部的筆法。」、「(受命法官問:你的110 年9 月10日鑑定報告第26頁,最上面爭議字跡的『陳』字第三畫的起始點,你說它有彎折處是他的書寫特徵,想請問因為本案是影本送鑑,你是以什麼樣的方式判斷折橫的筆跡,不是出於任何運筆上面例外情況所造成,而是書寫者本身的書寫習慣?)我們可以看到你所指的位置,應該是鑑定書第28頁說明第一點第四項F8的位置,我們先觀察『陳』左側『阝』第三畫豎畫的起筆方式,對照第二點第四處描述到爭議字跡的『陳』,是以先向左再向下的方式進行起筆,但是再看到第三點比對字跡第三項在23處的比對字跡裡面,有23處的比對字跡並沒有剛才說的先向左再向下起筆方式。(受命法官問:我的問題是說,先向左再向下的這一畫,因為送鑑的是影本,你如何判斷先向左再向下的爭議字跡筆畫,並不是書寫人因為其他書寫的意外狀況,如斷筆、猶豫所造成,而是你認為這就是原書寫人的特徵,可以拿來直接認定為這就是原書寫人的特徵?)除了F8的特徵外,還有我列舉16處都有習慣上的衝突。(受命法官問:你沒有辦法就我剛才問的問題回答?)如果就那個點拉掉不去參考,也不會得到筆跡是相符的結論,因為還有其他更多習慣上衝突之處,就算不參考F8答案也不會改變。(受命法官問:所以就送鑑爭議影本字跡,你如何判斷中間沒有因為書寫人運筆輕重、猶豫、筆速差異,造成書寫狀況?)我們已經取最相近的書寫方式進行比對,這論述在第16頁結論研判第3 點,本案是以相同的書寫方式來進行認定,也就是說我們已經盡量用最相近的書寫方式判斷。(受命法官問:為何你認為這件可以用影本鑑定?)因為規範上講,如果能夠取的原本是最好,但是字跡只要夠清楚、足資分析,是可以做鑑定的,而當下我沒有辦法拿到原本,但是評估影本的實際狀況發現上面的資料是夠清楚、且足資分析的。」等語在卷,而就其認本案得以影本從事鑑定之理由,係因「依影本資料已足以認定字跡特徵不相符」,故「送鑑原本,結論亦不會改變」,且其認定本案影本「字跡夠清晰,足資分析比對」之判斷標準,係經實際比對爭議字跡影本與比對字跡影本後,「布局結構上可以分析出穩定出現的書寫習慣,以及細部的筆法(一個筆劃的起筆、運筆、收筆、連筆等情形)上也可以觀察到習慣上的呈現樣態」一節,證述甚詳。惟查,證人陳建同所述本案被告陳士欽送請筆跡鑑定之「爭議資料」(即「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影本)與「比對資料」(即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共18件之影本),兩者字跡特徵相符、布局結構可以分析出穩定出現之書寫習慣、細部筆法上可以觀察到習慣上之呈現樣態等各節,均為證人陳建同業已就「爭議資料影本」與「比對資料影本」實際從事鑑定比對後所得之結論,而非「本案『爭議資料』影本與『比對資料』影本能否作為鑑定客體」之前提。證人陳建同未就上述各該送鑑影本,依首揭流程審視其影印方式、清晰度、複製狀態及破毀塗損之狀態,建立各該送鑑影本「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前提,依ASTM指引 7.5.1、SWGDOC指引7.5.1之規定,原不得繼續以各該送鑑影本為鑑定客體進而為筆跡比對程序,詎證人陳建同竟以是否具備作為鑑定客體資格尚有疑義之上述各該送鑑影本,實際進入鑑定程序從事筆跡比對後,再以該「爭議資料」與「比對資料」經比對後筆跡特徵相符之鑑定結論,作為該「爭議資料」與「比對資料」影本之「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理由,其論述顯然邏輯矛盾、倒果為因,而全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本案顯無從認證人陳建同就本案被告陳士欽送請雲芝公司進行筆跡鑑定之「爭議資料」即「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影本,與「比對資料」即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共18件之影本,業曾依ASTM指引 7.5.1、SWGDOC指引7.5.1及雲芝公司「鑑定作業流程」之規範,針對送鑑影本之影印方式、清晰度與複製之狀態、有無破壞、損毀、塗改或其他痕跡等事項為檢視以評估影本品質,以建立本案送鑑影本「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前提,是本案證人陳建同仍逕以上述各該送鑑影本為鑑定客體所為鑑定結論之可信性,自屬有疑。
(3)鑑定之方法、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推論之理由:
   ①證人陳建同就其於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中自稱使用之筆跡鑑定方法即「特徵比對法(筆劃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之內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如下:
  Ⅰ.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辯護人問:特徵比對法是否是文書鑑定實務界常用的鑑定方法?)並非當時而已,是向來從事筆跡鑑定皆是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辯護人問:你所說的特徵比對法是否有相關參考資料或規定?)在所有的教科書、講義、書籍裡,有關筆跡鑑定所使用的方法就是特徵比對法。」、「(辯護人問:你剛剛有看到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方法所寫之特徵比對法,是否與你的鑑定報告所使用的特徵比對法是相同的?)我相信從事筆跡鑑定都是使用特徵比對法沒有錯,所以我使用的特徵比對法,也是依循ASTM的規則,跟調查局的鑑定方法應該是沒有明顯差異,都是特徵比對法。只不過在描述特徵時所使用的方式,調查局用箭頭、虛線,而本人製作的鑑定報告是使用幾何圖形及筆劃特徵描繪的差別,但是大家都是使用特徵比對法,只不過在描述特徵的時候一個用箭頭、一個用幾何圖形及筆劃特徵描繪。」等語在卷,而就筆跡鑑定之所有教科書、講義、書籍,向來均係使用「特徵比對法」,且因從事筆跡鑑定均是使用「特徵比對法」,故其與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特徵比對法」應無明顯差異,兩者差別僅在「描述特徵時所使用的方法」,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者為「箭頭、虛線」,而其所使用者為「幾何圖形、筆劃特徵描繪」一節證述綦詳。基此,依證人陳建同上開所證,其與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觀察筆跡特徵、鑑定筆跡異同之「鑑定方法」差異所在,以表格方式表列如下:

筆跡鑑定方法
描述特徵所使用之方法/工具
法務部調查局
特徵比對法
箭頭、虛線
證人陳建同
特徵比對法
筆劃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
    另為便於敘述,本文以下所稱「幾何圖形分析」法,即指證人陳建同於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中所載「特徵比對法(幾何圖形分析)」之部分,合先敘明。
  Ⅱ.經本院再就「幾何圖形分析」之運用方法詢之證人陳建同,證人陳建同另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雲芝公司是使用『筆劃特徵描繪』跟『幾何圖形分析』兩種方法,去描述你們判斷筆跡不同之處的工具,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以『幾何分析』為例,依照你剛剛整個作證過程,所謂的『幾何圖形』分析,你是把它當作特徵描述的工具,還是判斷特徵是否相符的方法?)描述書寫特徵的工具,使用的方法也是特徵比對法,透過幾何圖形能清楚觀察書寫者的書寫習慣,而書寫習慣所呈現的特徵是不是跟系爭字跡做吻合或衝突的判斷,它是一個觀察工具,或是表述的工具。(受命法官問:就我自己的理解,用來判斷筆跡是否相符的方法,跟用來判斷描述結果的工具應該不是同一件事情?)鑑定都是在觀察筆跡的特徵,只不過我們使用幾何圖形更清楚呈現這個人的書寫習慣,就像一個人身高有無170公分,總是要先讓他站在牆角掛一把尺,你那個尺很重要,不能用目視的,所以尺的概念就是像幾何圖形。我今天讓每一個字跡,包含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大家都坐落在同一個座標上面,大家在相同標準化後,自然而然就可以發現到習慣上呈現的狀態,尤其這樣的方式是非常適合運用在模仿字跡,因為模仿字跡是要看細部特徵,如果沒有一個標準的東西,沒有辦法去凸顯、呈現出細部特徵的習慣上有什麼衝突之處。(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說法,所謂的幾何圖形的鑑定方法,它不僅僅只是你說的作為描述筆跡特徵是否相符的一種語言,而是本質上是拿來判斷書寫筆跡特徵是否相符的量尺?)可以當作協助判斷的工具。(受命法官問:依照你所述,它跟調查局所述的箭頭標示,顯然已經是不同層次的事情?)是。」等語甚詳。基此,證人陳建同所自稱使用之鑑定方法即「特徵比對法(幾何圖形分析)」法,其操作方式係以將特定「幾何圖形」作為標準化之量尺,並將所有字跡(包括爭議字跡及比對字跡)置於同一座標上,以藉字跡在幾何圖形座標上座落位置之異同,呈現出細部書寫、布局習慣,亦先予認定。
  ②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根據 ASTM 此準則所使用的參考文獻,其中 References(5)的Osborn,A.S. 所著《 Questioned Documents,2d ed 》,這本教科書是從事筆跡鑑定的重要參考書籍,這本參考書籍的第150頁可以發現,在將近一百年前就已經使用幾何圖形去解釋筆劃特徵。除了美國一百年前用這個方法外,在日本昭和年間也寫出幾何圖形的應用紀錄(《文書鑑定用語事典》第41頁),所以運用幾何圖形是一個長達一百多年的描述特徵方法。有關於筆劃特徵描繪,是學習筆跡鑑定的專業學校在教授新人的過程所使用的方法,所以不論是幾何圖形或是筆劃特徵描繪,都是既存的描述方式。」、「(受命法官問:你的鑑定裡面有提到筆畫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是雲芝實驗室開發或修改的方法?)不是,是一個既存許久的方法,不是我們開發,是我們選用這樣適當的方式做特徵的解釋,但是這方法是存在許久,甚至上百年。」等語在卷,而稱其於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所載「筆劃特徵描繪」係筆跡鑑定專業學校教授新人過程中所使用之方法,「幾何圖形分析」則更係存在長達百年、用以描述筆跡特徵之方法,兩項方法均已存在甚至上百年之久,並非雲芝公司開發或修改之方法云云。惟查:
 Ⅰ.證人陳建同於雲芝鑑定書中自稱使用之「幾何圖形分析」方法,在我國公家筆跡鑑定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及陳建同曾任職之刑事警察局)均未採用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賴湘茹及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雲芝聯合鑑定顧問公司的筆跡鑑定書,他們所使用的方法論據,跟我們實驗室不通,我們沒辦法理解鑑定過程及得出結論之依據。他們用的『特徵描繪及比對法』、『幾何圖形分析法』,跟我們實驗室是不同的,這不是我們實驗室瞭解的範圍,針對該鑑定結果我們沒辦法提供意見。雲芝公司提出的『特徵描繪及比對法』、『幾何圖形分析法』,在我們的領域就我所知是沒有聽過。因為我們是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的實驗室,根據他們基金會發行的ISO17025實驗室的能力一般要求,建議是用國際標準的鑑定方法來進行鑑定,如果他使用的是非標準方法,或是用自行開發的方法的話,應該是要有確認的程序,才會是有效的鑑定方法。」等語在卷,而就雲芝鑑定書鑑定方法欄「特徵比對法」中所載「筆劃特徵描繪法」、「幾何圖形分析」之方法,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使用之筆跡鑑定方法論據不同,且就其所知,在筆跡鑑定領域中並未聽過上開方法一節證述在卷。另依卷附雲芝公司FACEBOO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2時33分所張貼之文章,其稱「利用『幾何圖形』描述筆跡特徵這方法,其實早已存在百年……(略)。所以,請別再胡亂指謫該方法是自行開發或是非標準方法,如果不懂,就該好好學習,若鑑定書就只會畫箭頭標示,這樣只會顯現出自己無知的層次。」等語在卷,而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幾何圖形分析法使用於筆跡鑑定上,在國內遭受指責或批評的情況已經有多久?)我所遇到有一陣子,大概最近兩、三年間。」等語甚明,足認證人陳建同所使用之「幾何圖形分析」,於國內至少在近2、3年間,均有遭指謫為「自行開發」、「非標準方法」之情。是證人陳建同所稱之「幾何圖形分析」,在我國筆跡鑑定專業領域中,顯非毫無爭議,且亦未獲得普遍接受,首堪認定。
 Ⅱ.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刑事局任職期間就已經知道有這個分析方法?)是。(受命法官問:你在刑事局任職期間就已經知道,幾何圖形分析是有百年學術經驗的筆跡分析方法?)是。(受命法官問:如果是這樣的話,刑事局應該不是只有你一個人清楚,而是有相當水準的同仁應該都知道?)如果他有認真念書應該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就你任職公部門時就你的知識,你剛才說你是最資深的報告簽署人,你有無就這個鑑定方法提出你的意見,希望至少在鑑定流程可以採用?)如果我今天還在公家機關我會提出這樣的意見。(受命法官問:為何在公家機關沒有提出?)當時可能權限不夠或是沒有想到要提出這個問題,就是沒有提出。」等語在卷。依證人陳建同上揭所述,足認於其任職刑事警察局擔任鑑定人長達16年、實際從事逾4,000件筆跡鑑定,並身為該筆跡鑑定部門最資深報告簽署人之實務經歷裡,亦未曾就其認業已具百年歷史、為國際所接受且遠優於實務「畫箭頭標示」方式之筆跡特徵描述法即「幾何圖形分析」法,提出於實務上應用之任何建議。
 Ⅲ.證人陳建同在雲芝報告書上所記載之「幾何圖形分析」鑑定方法,於我國全國公、私立筆跡鑑定機關中,僅有雲芝公司之2位鑑定人(亦即雲芝公司負責人張雲芝及本案證人即雲芝公司人員陳建同)所採用:
  ⅰ.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受命法官問:我方才問你,你任職刑事局期間是否就已經知道這個鑑定方法,你說是。如果這個這麼權威與知名,你刑事局的同仁是否知道,你說他們有認真念書應該會曉得。貴單位我是不曉得,那如果是依照我們這行業,假設我們知道有一個權威的實用見解,我們應該會提出來跟同仁討論分享。你剛才也說你任職於刑事局沒有這麼做,你的理由是可能當初沒有想到,那為什麼以你當時在刑事局就已經是最資深的報告簽署人,而且依照你剛才所述,可能是最近兩、三年才有針對這個方法在國內有質疑的聲音,我還是不太明白為何你先前於刑事局的時候,就這種你認為顯然比較有效又可靠的鑑定方法完全不曾提出來,甚至也沒有跟同仁討論?)我有跟同仁討論,但是有沒有應用在鑑定報告的呈現、當作鑑定特徵的呈現工具,沒有,但是這個方法有跟同仁討論,包含幾何圖形、筆劃特徵描繪,同仁之間的相互學習是有被討論。但是這樣的好方法、適當的方法,並沒有討論到要把它呈現在報告的書面上,有很大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個人知道這是不可行的。(受命法官問:報告要怎麼呈現是一回事,內部採取什麼分析方法又是另外一回事?)內部事實上是有就幾何圖形、筆劃特徵描繪相互學習、討論的,至於學的人有無學到變成自己的東西,我覺得這是另外一個問題。(受命法官問:但是依照我方才問你的狀況,刑事局依照你剛才講的狀況,內部其實不瞭解所謂的幾何圖形分析,那為什麼現在又說同仁有在學習瞭解?)當時我在刑事局就是跟我現在的老闆學習的,所以我知道我有學習到,因為我離開刑事局已經四年了,所以我不知道這四年間公務機關的內部成員學習狀況,是否有持續精進,這點我不敢保證。(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能夠肯定的,在你任職刑事局期間瞭解幾何圖形分析法的人,一個是你、一個是張雲芝?)我確定這兩位一定知道。(受命法官問:但是這兩位現在都是雲芝聯合的職員?)是。」等語在卷,而稱在其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同仁內部就「幾何圖形」、「筆劃特徵描繪」等筆跡鑑定方法,實有相互學習、討論,其即係於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向目前老闆亦即雲芝公司負責人張雲芝學習幾何圖形分析法,是其可確認在其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內瞭解幾何圖形分析法之人,即有其本人與張雲芝2人,而該2人目前均為雲芝公司人員一節證述明確。
  ⅱ.又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目前臺灣有從事筆跡鑑定的民間單位有多少?)我知道不會只有我們,真的具有專家資格只有我們。(受命法官問:因為你從事筆跡鑑定公部門加上私人將近20年,對這個行業應該非常嫻熟,公部門目前都不採筆劃特徵描繪跟幾何圖形分析,那請問業界除了你們公司以外,採取這兩種方式的機構有哪些?)國內我所知道的沒有,因為他們不會。」等語在卷,而就我國民間筆跡鑑定機關中,以「筆劃特徵描繪」及「幾何圖形分析」作為筆跡鑑定特徵比對法中描述筆跡特徵工具者,僅有雲芝公司一間。而如證人陳建同首揭所證,雲芝公司僅有2位鑑定人,一為雲芝公司負責人張雲芝、一為雲芝公司人員即本案證人陳建同。是以,足認證人陳建同於雲芝報告書中所稱之「筆劃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方法,在我國筆跡鑑定領域中,係僅有雲芝公司使用之方法,而並未獲得我國筆跡鑑定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
 Ⅳ.嗣經本院就雲芝公司報告書上所載「幾何圖形分析」方法,於我國究遭以何種主張及論據提出質疑一節詢問證人陳建同,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雲芝聯合顧問公司於臉書上面PO文情況看起來,幾何圖形分析應該是經常受到指責的一種鑑定方法,而且會被人家指責是自行開發或非標準方法,因為文章沒有寫到指責的依據是什麼,既然你在業內應該明白別人指責的點在哪,為何幾何圖形分析會遭受到所謂的指責或質疑?)就我個人來說,是因為當今的實務機關,包括法院或地檢署的檢察官,並沒有像我們這一庭的法官一樣,願意去瞭解、傾聽專家真正的意見,只願意接受片面的訊息,而拿了一個不是理由的理由來指責這個適當的工具,但是對於人家的指責,基本上我的立場我是都能體諒接受,但是我有義務透過臉書的公開平台去告訴社會大眾,甚至是司法實務界,一個真正適當、合適的方式是什麼,真正的規定是呈現什麼樣的狀態,所以我很開心、很榮幸今天能在法院去做言詞論述。(受命法官問:請問幾何圖形解釋遭受指責的點為何?)因為公家機關的鑑定人都表示我不清楚、我不瞭解、我不知道它在講什麼,會有這樣的反應,只是意味著他還沒讀到這份講義,如果他讀了他就知道,也因此我們的臉書也是希望教育線上的鑑定人員。」而僅稱係因實務機關(包括法院或地檢署的檢察官)並未願意瞭解專家意見,又公家機關鑑定人均抱持對該方法不清楚、不瞭解之態度之故等語。是綜上證人陳建同之證述,其顯未能就外界據以指責「幾何圖形分析」為「自行開發」或「非標準方法」之論點究係何在一節具體說明,更遑論針對「幾何圖形分析」方法所遭受之質疑提出反駁論據,是證人陳建同就其自稱使用於筆跡鑑定上用於描述筆跡特徵之「幾何圖形分析」方法,顯未提出足以回應當代質疑之學理基礎,亦堪認定。
  ③再者,雲芝鑑定書中就「幾何圖形分析」所引用之文獻有3份,分別為「註11:文書鑑定のため基本的幾何圖形の提案,吉田公一、小柴良介、吉村 隆,犯罪學雜誌,第80卷,第2號,2014」、「註12:文書鑑定用語世典(1991),東京法令出版,第41頁」、「註13:Osborn,A.S., Questioned Documents,2d ed., NY, Boyd Printing Co., 1929. Page 150」,此有雲芝鑑定書第17頁(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 ASTM 此準則所使用的參考文獻,其中 References(5)的Osborn,A.S. 所著《 Questioned Documents,2d ed 》,這本教科書是從事筆跡鑑定的重要參考書籍,這本參考書籍的第 150 頁可以發現,在將近一百年前就已經使用幾何圖形去解釋筆劃特徵。除了美國一百年前用這個方法外,在日本昭和年間也寫出幾何圖形的應用紀錄(《文書鑑定用語事典》第41頁),所以運用幾何圖形是一個長達一百多年的描述特徵方法。」、「(檢察官問:幾何分析方法的相關學術論文就只有(11)、(12)這幾篇文章內容?)如果有這幾份就足以證明這個方法是很重要的。」等語在卷,而認僅以上開雲芝鑑定書中所引用之文獻,即足證明「幾何圖形分析」方法「很重要」云云。惟查:
  Ⅰ.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註11:文書鑑定のため基本的幾何圖形の提案,吉田公一、小柴良介、吉村 隆,犯罪學雜誌,第80卷,第2號,2014」之原文;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註12:文書鑑定用語世典(1991),東京法令出版,第41頁」之原文內容,亦僅為「平面幾何圖法」此一單詞之日語平假名、日語漢字、英語,而無從知悉上開2份文獻就證人陳建同所聲稱之「幾何圖形分析」方法之論述內容。另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註13:Osborn,A.S., Questioned Documents,2d ed., NY, Boyd Printing Co., 1929. Page 150」之原文內容,亦僅載有「This spacing characteristic often becomes very significant when one who writes the Spencerian system simulates the old round-hand style of writing and does not understand this radical and significant difference in the system. The new vertical writing is in spacing nearly like the old round-hand, and a writer of this system in simulating the earlier or Spencerian hand would be likely to fail in just the opposite way from the Spencerian writer who attempts to copy the old round-hand. Slant in writing is characteristic that become high-」等語及量角器型態之附圖一張,然上開內容係在探討兩種英文手寫書法字體亦即「史賓賽體(Spencerian Script)」與「圓手體(Round Hand)」(註:「圓手體」係以讓筆尖與書寫頁面成30度角之書寫方式實現),並提出使用「史賓賽體」之書寫者仿擬「圓手體」之書寫時會產生之角度差異,而並無一字提及於筆跡鑑定中應如何採行幾何圖形分析之相關內容。揆諸上情,證人陳建同於雲芝鑑定書及本院審理中所聲稱使用之「幾何圖形分析」方法,其理論基礎、操作流程、可被驗證性、優劣評價等任何足供作為判斷該鑑定方法科學可靠性之因素,均無從以其屢次引用並據以聲稱得作為其鑑定方法學理依據之上開文獻內容獲得佐認。是證人陳建同於本案雲芝鑑定書中自稱使用之筆跡特徵描述方法即「幾何圖形分析」法,其科學可信度顯有疑義。
  Ⅱ.再者,證人陳建同所舉上開3份文獻,其所使用之文字分別為英語及日語,要無疑義。惟查,以英文及日文為研究客體之筆跡鑑定相關文獻,其鑑定與分析方式之是否可全盤套用於中文書寫,原值探究。而國際上,針對中文字體分析其幾何特徵之文獻甚寡,亦有學者發表專論稱「Geometric context has been used in handwriting recognition to reduce character segmentation and recognition errors, by using various geometric features (such as character size, inter-character and between-character gaps) and statistical models (geometric class means, Gaussian density models, discriminative classifiers, etc.) for handwritten English word and Japanese character string recognition [31], [32], [33], [34], [35]. These methods cannot sufficiently describe the geometric features of handwritten Chinese characters. For example, the peripheral features in [32] are inadequate to grasp the complex structures and shapes of Chinese characters.」(引自「Transcript mapping for handwritten Chinese documents by integrating character recognition model and geometric context」,作者Fei Yin ,Qiu-Feng Wang ,Cheng-Lin Liu ,發表於Pattern Recognition,Volume 46, Issue 10, October 2013, Pages 0000-0000;相同作者另有其他同旨文獻發表,在此不贅),而指出鑑於中文字體結構及形狀之複雜性,以幾何特徵及統計模型應用於英文與日文筆跡辨識之方式,並不足以充分描述手寫中文之幾何特徵。而本案證人陳建同於雲芝鑑定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曾就其本身於本案中聲稱使用之「幾何圖形分析」法得以適用於「中文手寫字體」筆跡特徵分析一節,提出國內外任何期刊文獻、專書專論、會議論文等佐證資料。是以,證人陳建同所於本案中聲稱使用之「幾何圖形分析法」,顯無從認於中文筆跡鑑定領域裡業經驗證或得被驗證,且已經過同儕審核或公開發表,而具科學可信度之筆跡鑑定方法。
  ④再查,「幾何圖形分析」既為證人陳建同於本案筆跡異同鑑定過程所使用之重要方式,則其操作流程自屬判斷該鑑定結果可信性之重要依據。而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幾何分析的操作流程是如何操作?)就是透過幾何圖形,每個紅色框框大小都一樣,座標尺都在那邊,不論是爭議字跡、比對字跡大家都做一樣的動作,以『陳』為例,『陳』的右側『東』豎畫,大家都放在同一個垂直高度上再去觀察,操作方法就是這樣,所以我有描述我所使用的軟體與儀器設備,我是使用Photoshop。」、「比方說以鑑定書第26頁開始,我們可以發現B1、B2、B3、B4-1這些一系列23個『陳』字跡,當把每一個『陳』的豎畫都標準化後再去觀察,『陳』的『阝』大小會發現每一個都是瘦長的長方形,不論哪一個都是長方形,長方形就是他書寫的習慣、在布局上的習慣,但是當我們去觀察爭議筆跡可以發現到,它變成正方形,這就是書寫習慣的衝突之處。或是說F7的位置,當大家都坐落在同一個標準上時,可以發現『陳』的筆劃收筆處剛好在紅色線下方,但是其他的比對資料收筆處卻是在線的上方,這就是習慣上面的衝突。等語在卷。另依雲芝鑑定書所示,證人陳建同於本案雲芝鑑定書中所使用之「幾何圖形」有2種,在分析「陳士欽」3字時,係使用10X5共計50格(長邊10格乘以寬邊5格)、每1格為約0.5公分X0.5公分之綠色方框;在分析「陳」、「士」、「欽」各字時,係使用8X5共計40格(長邊8格乘以寬邊5格)、每1格為約0.5公分X0.5公分之紅色方框,以此方框作為「座標尺」,將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放在同一個垂直高度上作觀察,藉以「標準化」,並以所觀察之筆劃特徵在「座標尺」上之差異位置,作為判斷該特徵是否相符之依據。是依證人陳建同上開所述,雲芝鑑定書所述「幾何圖形分析法」之操作過程,溯源於最根本之問題,即在「量尺如何產生」,亦即「據以量測、觀察量筆跡特徵之『幾何圖形』如何產生」。惟查:
  Ⅰ.證人陳建同就其設定本案「據以量測、觀察量筆跡特徵之『幾何圖形』」之依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幾何圖形的長寬高及比例是如何決定,有學術論文支持嗎?)剛才我有提到兩本教科書《Questioned Documents,2d ed》、《文書鑑定用語事典》,它是經過發表、被驗證,而且是正在使用的方法。(檢察官問:內容是否有明確提到長寬高?)基本上就是大家要在同一個座標上,比如說紅色的長寬是一樣的情形下,大家要在同一個座標上。」、「(檢察官問:就是長寬高沒有限制但是每一個座標、方格都要一樣?)對,這個方格只是眾多幾何圖形的使用之一,還包含100 年前所使用的量角尺,或是同心圓等這些方法,都是幾何圖形使用的標準之一。」而再以前述「Questioned Documents,2d ed」、「文書鑑定用語事典」兩書為據,並稱其原則即為字跡應在相同座標上云云。惟如前述,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Osborn,A.S., Questioned Documents,2d ed., NY, Boyd Printing Co., 1929. Page 150」及「文書鑑定用語世典(1991),東京法令出版,第41頁」之原文內容中,並無任何提及據以量測、觀察量筆跡特徵之『幾何圖形』,基本上就是大家要在同一座標上,長寬高沒有限制」之用語,是證人陳建同前揭所證,原已無從以其所主張之上開兩冊書籍內容佐實。況且,證人陳建同操作「幾何圖形分析」之方式,既係將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置於作為「座標尺」使用之方格上,放在同一個垂直高度上作觀察,並以所觀察之筆劃特徵在「座標尺」上之差異位置,作為判斷該特徵是否相符之依據,則同一方格面積裡所切分之「幾何單位」數量多寡,即有影響解解讀之可能,原不待言。作為「座標尺」使用之方格面積裡切分之幾何單位增加(例如同一方格面積,從劃分為「長邊10格乘以寬邊5格」,改為劃分成「長邊100格乘以寬邊20格」),則筆劃特徵座落位置之微小差異,即可能產生「仍落在同一幾何單位內」及「偏移了數個幾何單位」之迥異解釋。然證人陳建同就其於本案雲芝報告書中,何以係使用比例為「10X5共計50格(長邊10格乘以寬邊5格)、每1格為約0.5公分X0.5公分」及「8X5共計40格(長邊8格乘以寬邊5格)、每1格為約0.5公分X0.5公分」之幾何圖形,全然未能提出任何原理根據而無從說明,是證人陳建同據以描述送鑑影本筆跡特徵之「量尺」即本案雲芝報告書使用之「幾何圖形」,其效度(Validity,為研究者採用的衡量工具是否能真正衡量到研究者想要衡量的問題,亦即研究者測量到的觀察分數是否能夠測量到所想測的特質的程度)顯更有疑義。
  Ⅱ.此外,依IEEE Xplore Digital Library(以下簡稱IEEE Xplore)所收錄,探討Geometric analysis(幾何分析)、以Geometric Features(幾何特徵)作為Handwritten Text Recognition(手寫文本識別)方法之相關國際期刊文獻、會議論文所示,各文獻資料使用之幾何圖形向量設計均有差異,亦各有其理論依據,並多以數學模型、統計分析說明分析邏輯及架構架構,甚或以電腦運算進行數據分析,不及備載。而證人陳建同雖稱其筆跡比對方法亦為「幾何圖形分析」,惟其非僅於「幾何單位尺度大小」之量尺設計上,有前述理論依據匱乏之缺失,其以該自行設計之方格作為「幾何單位」以丈量中文手寫筆跡特徵異同之方式,亦未曾見於國際期刊之中。基此,國際間縱然確有應用「幾何特徵」於筆跡辨識之相關討論,惟證人陳建同自稱於本案鑑定時採用之「特徵比對法(幾何圖形分析)」法,與國際間同儕審查期刊上所討論之「筆跡辨識之幾何特徵分析」,在概念定義、理論基礎、操作流程等方面是否具相同嚴謹程度甚或同一/類似性,亦均無從認定。
  3、綜上所述,證人陳建同以其稱為「筆劃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之方式,作為筆跡鑑定方法即「特徵比對法」中描述筆跡特徵之工具,於本案中針對被告陳士欽送請鑑定之「爭議資料」即「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影本與「比對資料」即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共18件上「陳士欽」筆跡為鑑定比對,並製作本案雲芝鑑定書。惟依證人陳建同上開所述,其本身是否具備以其所自稱之「筆劃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方式從事筆跡鑑定之專業資歷;上開「爭議資料」與「比對資料」影本是否符合依ASTM 7.5.1及SWGDOC 7.5.1所定「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前提,原均屬有疑。又其以本身稱為「筆劃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之方式作為筆跡鑑定方法即「特徵比對法」中描述筆跡特徵之工具,惟此方式於我國僅有雲芝公司之2位鑑定人即張雲芝、陳建同所使用,而未受我國公私立筆跡鑑定專業機構所普遍認可,亦未獲任何國內外認證機構之第三方認證。再者,證人陳建同據以作為其稱為「幾何圖形分析」此一方式之學理基礎之文獻,經查或未提供原文、或該文獻內容並未提及如何於筆跡鑑定中適用幾何圖形分析之具體定義內容、理論基礎、操作流程甚或所適用之語種範圍,而無從作為證人陳建同所稱上開「幾何圖形分析」方式之學理根據。況且,證人陳建同就其自述操作「幾何圖形分析」之流程,未能具體說明其「幾何圖形」(即前述之綠色、紅色方框)之設定根據,該「幾何圖形」之採用亦未見於國內外期刊文獻而未經同儕審核。是以,本案證人陳建同所製作之雲芝鑑定書,從(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2)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3)鑑定定之方法、(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5)推論之理由等要素詳審結果,認均有瑕疵,是其鑑定結論要無足採,而不足據為被告陳士欽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士欽明知本案系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為其所親簽,仍於109年12月3日,虛偽杜撰陳士清明知本案系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並非陳士欽所簽署,故該「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係屬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詎竟於109年8月25日持該偽造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陳士欽履行契約,以此作為證據,據以主張權利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出具刑事告訴(發)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發)告訴人陳士清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士欽意圖使陳士清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陳士欽明知本案「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係其本人親自簽署,竟率爾杜撰陳士清偽冒其名義在上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署名「陳士欽」而偽造私文書之不實情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陳士清涉犯偽造文書罪,非僅耗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陳士清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嚴重影響告訴人陳士清之名譽,、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常行使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復被告陳士欽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再衡酌被告陳士欽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