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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彤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違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6、7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自稱「楊東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二、嗣王志彤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與邱顯舜於通話中發生爭執,憤而相約談判。王志彤遂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攜帶前開手槍1支、子彈8顆,由不知情之友人曾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彤與不知情之友人王昱翔(曾信堯、王昱翔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12巷與益壽八街口與邱顯舜碰面。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王志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推擠邱顯舜,致邱顯舜重心不穩跌坐在地,王志彤復持前開手槍指向邱顯舜,又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嗣仍怒不可遏,再接續朝無人處射擊1發子彈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邱顯舜,使邱顯舜心生畏懼,後於曾信堯俯身撿拾掉落地上之彈殼1顆後,王志彤與王昱翔隨即乘坐由曾信堯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經警獲報趕赴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枚。
三、曾信堯因故取得前開手槍及所餘6顆子彈後,又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鄧仲欽發生行車糾紛,並以前開手槍擊發1顆子彈,以此方式恐嚇鄧仲欽後離去現場(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罪刑,經曾信堯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經警循線拘捕曾信堯,並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在場陪同之高大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攜男用手持包中,查扣前開手槍1支及剩餘之5顆子彈,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志彤、辯護人不爭執或被告委由辯護人表明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8頁、第75、76、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35、36頁、235至237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邱顯舜友人李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39至41頁);證人曾信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273號卷第20至24頁、第125、126、128頁、偵字第32778號卷第121至122頁);證人高大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273號卷第37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王志彤〉(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73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王昱翔〉(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77至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李炳坤〉(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91至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曾信堯〉(見偵字第14273號卷第29至3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高大鈞〉(見偵字第14273號卷45至49頁)、勘查照片(見偵字第14273號卷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確認具有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8顆,其中3顆既可裝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並成功擊發,當具有殺傷力,所餘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驗,亦確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354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4234號卷第227、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見偵字第14273號卷第53至55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前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前6、7年之某日受託開始寄藏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乃繼續至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非法寄藏手槍、子彈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案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手槍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依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受「楊東益」之請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行為。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邱顯舜已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以可擊發子彈之手槍指向被害人邱顯舜,又朝無人處射擊2次,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恐遭不利,是被告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邱顯舜致心生畏怖,當合於刑法所定之恐嚇行為。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邱顯舜碰面後,只注意被害人邱顯舜,對於其他人不是很注意,之後所為對空鳴槍等行為,目標都是被害人邱顯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85頁),可知被告本案恐嚇行為之對象皆係被害人邱顯舜,縱使當時另有被害人邱顯舜之友人李炳坤在場,尚難認被告亦有恐嚇非屬糾紛當事人之李炳坤之犯意,此部分自不另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特此說明。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雖有8顆,然屬同一種類,依上開說明,其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8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手槍指向被害人邱顯舜及擊發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受託保管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嗣因與被害人邱顯舜發生糾紛,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邱顯舜為本案恐嚇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又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邱顯舜之糾紛,率爾在公眾得見聞之道路上,持槍對被害人邱顯舜為恐嚇犯行,致被害人邱顯舜心生畏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也與被害人邱顯舜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42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無證據顯示該手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遭被告擊發之子彈2顆;遭另案被告曾信堯擊發之子彈1顆,及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管制之違禁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驗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8顆(含已擊發之子彈3顆及扣案之子彈5顆)
⒈被告王志彤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2顆,其中1顆之彈殼遭扣案。
⒉另案被告曾信堯於另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1顆,所餘子彈5顆遭扣案。
⒊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驗,結果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