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志
許順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林佳慶
參 與 人 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順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順裕無罪。
參與人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榮志於民國104年間,擔任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阿基米得公司)之經理,林佳慶則係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之員工。緣藍海公司委託旗下弘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鴻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聖公司)興建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57號、61號「藍海帝國5期」集合住宅(下稱本案集合住宅),弘昌公司、鴻聖公司再將本案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泥作工程分別委由阿基米得公司、建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庭公司)承攬,阿基米得公司負責人許順裕(被訴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並指派羅榮志負責現場模板工程施工監督,藍海公司則指派林佳慶為現場工地經理,負責本案集合住宅各項工程施工管理、執行、請款簽章等工作。羅榮志、林佳慶竟為下列行為:
㈠羅榮志、林佳慶明知模板工程請款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據實填寫在工程請款單內,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等知悉本案集合住宅工程R2F、R3F部分之模板施作數量為966.31㎡(即附表編號16、17所示),仍於106年1月4日進行第11次請款時,由羅榮志在本案集合住宅之工程請款單(下稱請款單)上,虛偽填載模板施作數量為1,830㎡,而浮報模板數量863.69㎡後,再將上開請款單交予林佳慶。林佳慶雖知上開請款單上填載之模板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而有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工地主任李世坤毋庸計算,直接依廠商所報數量製作「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下稱弘昌公司請款單),林佳慶並於其上簽章審核後提交予弘昌公司轉向藍海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藍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阿基米得公司就R2F、R3F部分確有施作1,830㎡之模板數量,而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5元計算給付工程款,使阿基米得公司以此方式溢領模板工程款合計37萬5,705元,足生損害於藍海帝國公司。
㈡林佳慶另與建庭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大鵬(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3日請款期間,在本案集合住宅工地等處,明知各期泥作工程請款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據實填寫於「鴻聖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下稱鴻聖公司請款單)內,林佳慶竟要求余大鵬以其告知之施作數量直接請款,以此方式虛偽增加各期泥作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共14次)後,林佳慶復指示不知情之李世坤無庸計算,直接依廠商所報數量製作鴻聖公司請款單(共14份),林佳慶並於其上簽章審核後提交予鴻聖公司轉向藍海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藍海公司陷於錯誤,依建庭公司請款數量計算泥作工程款給付,建庭公司因此溢領泥作工程款93萬3,682元,足生損害於藍海公司,林佳慶則分得其中50萬元。
二、案經藍海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榮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佳慶則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6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羅榮志固坦承其為阿基米得公司經理,負責本案集合住宅之現場模板工程監督,並由其填據各期請款單交予被告林佳慶以向藍海公司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是按照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款,請款時會一併提供計算式供藍海公司核對,藍海公司簽認後就完成請款,本案集合住宅的案子都已經結算完成結案後,藍海公司才和伊說模板數量有問題,但藍海公司每次提出之數量都不一樣,伊無法接受,伊認為鑑定結果算出有差異之部分,應該只是計算上之落差,因為本案集合住宅施作過程中有變更設計;且請款到後期,伊知道阿基米得公司請款的金額是低於實際施作之數量,所以工地方面有以總數量未超過預算之方式讓阿基米得公司請款,伊沒有虛偽填寫請款單之犯意,亦沒有與林佳慶一同詐騙藍海公司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佳慶則坦承其為藍海公司員工,擔任本案集合住宅工程之現場工地經理,並經手阿基米得公司向藍海公司請領模板工程款項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集合住宅工程請款到最後,阿基米得公司實際施作的模板數量比已經請領的還要多,而藍海公司也尚未給付BS基礎層之模板工程款給阿基米得公司,惟阿基米得公司如果照實向藍海公司請款的話,勢必會超過預算書之數量,所以阿基米得公司最後一次請款時,伊就用預算書去倒扣而計算出1,830㎡之數量告知羅榮志,伊認為就算是報1,830㎡,也遠低於應該要給阿基米得公司之金額,且鑑定結果有漏算、少算變更設計的地方,本件應該是計算上之爭議,實際上並未有多報模板數量,伊也沒有和羅榮志一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騙藍海公司等語。
⒊經查:
⑴藍海公司委託旗下弘昌公司興建本案集合住宅,弘昌公司復將其中模板工程委由阿基米得公司承攬後,阿基米得公司乃由負責人被告許順裕指派公司經理被告羅榮志負責現場模板工程之施作監督,藍海公司則指派員工被告林佳慶擔任現場工地經理,而統籌本案集合住宅之施工管理、執行、請款簽章等。後阿基米得公司於106年1月4日、第11次請領模板工程款時,羅榮志在請款單上填載「RF(指R2F、R3F)模板工程 1,830㎡」交由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則指示工地主任李世坤毋庸核算,逕依廠商陳報數量據以製作第11次弘昌公司請款單,復由被告林佳慶簽章審核後輾轉交予藍海公司,藍海公司因而以每平方公尺435元之單價計算,給付R2F、R3F部分之模板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等情,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藍海公司總經理陳芳聖;證人即藍海公司工地主任李世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集合住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弘昌公司請款單(第11次)、請款單(第11次)、統一發票、支票等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下稱他5334卷】第7至28頁、第55至58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均知悉第11次請領之模板數量1,830㎡,並非R2F、R3F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
①證人陳芳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核算本案集合住宅工程之保留款時,發現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從泥作、模板都出現錯誤,模板的部分首先是發覺第10樓工程款有重複請款的情形,但這部分通知阿基米得公司後,阿基米得公司有退款,後面繼續往下核對時,發覺屋突層遭灌水1、2,000平方公尺,數量浮報很多,差異實在太大,伊有請許順裕、羅榮志到工地核對,藍海公司員工前後和羅榮志做了5次校對,校對後確實有龐大的差異,但羅榮志稱錢不是伊收的,他沒有能力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②證人李世坤於偵查中證述:弘昌公司請款單是伊製作交給林佳慶簽核,再送回公司,原本工程請款之數量是伊在核對計算,第1期伊有和廠商算,後來林佳慶和伊說不用算,直接以廠商報的為準,所以之後伊就沒有再計算數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下稱調偵180卷】第2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藍海公司之工地主任,也是林佳慶之下屬,弘昌公司請款單是伊製作的,製作方式就是阿基米得公司會先送請款單來,伊會核對數量再做請款,核對的方式是依照圖面,並依現場工程狀況為主,阿基米得公司第1次請款的時候,伊有親自下去算,後面的期數林佳慶交代伊說不用去計算,就照阿基米得公司給的數量下去計算,所以除了第1次請款是有確實稽核以外,其後的都沒有去確認阿基米得公司請領之數量、金額是否正確;阿基米得公司提供的請款單都是羅榮志交給伊的,而伊當時拿到羅榮志給的屋突2、屋突3(指R2F、R3F)之請款單時,伊有覺得怪,因為數量明顯有點多,伊有和林佳慶確認,但林佳慶說就按照上面數量製作弘昌公司請款單,而且這次請款羅榮志沒有提出計算式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第63至69頁)。
③觀諸上開證人陳芳聖、李世坤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阿基米得公司就R2F、R3F部分(即附表所示第11次請款)所請領之模板數量明顯較實際施作之數量為高。且本案集合住宅工程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R2F、R3F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389.51㎡、576.80㎡(合計966.31㎡)乙節,有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下稱偵25422卷】第45至98頁)。可知阿基米得公司就前述R2F、R3F所請領之模板數量1,830㎡,顯逾前述鑑定之結果,而有863.69㎡(計算式:1,830㎡-966.31㎡=863.69㎡)之落差,堪認被告羅榮志於請款單上填載並請領R2F、R3F模板數量1,830㎡,確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且差距863.69㎡之比例甚高。
④證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1次請款之數量1,830㎡是伊用預算書倒扣出來並告知羅榮志填寫的,因為伊認為地下室基礎層的模板費用有差阿基米得公司,阿基米得公司也曾經和伊反應,但如果把地下室基礎層的部分實際加上來請款,金額一定會超過預算書,所以伊就用倒扣之方式計算出1,830之數字,因為阿基米得公司實際施作的模板數量一定超過預算書,但請款以不超過預算書為原則,所以伊就用倒扣的,並將1,830之數字告知羅榮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9頁),而自承阿基米得公司最後一次請領1,830㎡之模板數量,係其按照預算書以倒扣之方式所得,並轉告被告羅榮志填寫。被告羅榮志亦供稱:伊都是按照實際做的去計算,但是屋突部分已經接近尾聲,伊當然要向林佳慶要之前已經完成的,好比基礎層、樑保麗龍加大、凹形柱的差額,希望把這些算出來,伊當時請林佳慶把未請款的部分抓出來一併給伊,伊有同意林佳慶提出最後一期1,830㎡之模板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足徵被告林佳慶、羅榮志應均知悉該次請領模板數量1,830㎡,並非阿基米得公司於R2F、R3F部分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而較實際之施作之數量為高。
⑶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既知悉R2F、R3F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並非1,830㎡,被告羅榮志卻於請款單上填載「RF模板數量 1,830㎡」等不實事項交由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另於李世坤根據前述請款單而製作之弘昌公司請款單上簽名審核後輾轉交由藍海公司以請款,自堪認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再佐以證人陳芳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伊認知,廠商每期提出之模板數量,是經過李世坤和林佳慶核算過後實際施作之數量,但伊只會看到請款單,不會看到廠商或林佳慶、李世坤之計算資料,因為核算是在藍海公司這邊,伊都是相信林佳慶、李世坤已經和廠商算好,所以就會按照上面計算之模板數量給付款項,因伊認知每次請款的數量都是當次有實際施作之數量,所以不可能有先前短報數量再事後補回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可見陳芳聖主觀上認知阿基米得公司請領之數量係當期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並無其餘先前施作但尚未請款或其餘款項摻雜其中,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該次未按R2F、R3F實際施作數量填載請款單,而逕填寫1,830㎡不實數量,對藍海公司而言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亦堪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增加之模板數量863.69㎡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況被告林佳慶亦自陳:最後一次請款摻有其他不是該次請款單內容之施作項目,是會使陳芳聖誤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益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前述行為已使陳芳聖於審核時,誤信1,830㎡均係指該次R2F、R3F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而使藍海公司陷於錯誤進而給付款項。
⑷且阿基米得公司業已取得此部分工程款乙節,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不爭執,復據許順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阿基米得公司應有溢領工程款37萬5,705元(計算式:863.69㎡×435=37萬5,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明確,而堪認定。
⒋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林佳慶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藍海公司並未給付BS基礎層之模板工程款項予阿基米得公司,且計算後亦有短少437.03㎡,所以伊認為就算報1,830㎡,也不會超過應該給付阿基米得公司之款項,伊無詐欺之意等語。惟查:
①依證人陳芳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阿基米得公司第1次請款的部分,並未包含在附表所示、阿基米得公司請領之模板數量24,044㎡之數量中,因為這部分數量較小,容易計算,他在基礎而已,且這次請款李世坤有實際核算,所以藍海公司並未提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一併對照阿基米得公司第1次向藍海公司請款,係於105年1月28日請領1391.21㎡之模板數量,經被告林佳慶簽核後,由藍海公司以弘昌公司簽發支票給付款項予阿基米得公司,有弘昌公司請款單(第1次)、計算式、統一發票、支票等附卷可按(見調偵180卷第271至279頁);復參諸被告林佳慶自行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其上亦載明阿基米得公司第1次請款之範圍乃「BS基礎層」。綜上可知藍海公司於阿基米得公司第1次請款時,即已支付BS基礎層之模板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而無被告林佳慶所辯尚未給付之情事。
②且阿基米得公司第一次請領之模板數量1391.21㎡乃經李世坤核算,並由藍海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收訖乙節,業如前述,堪認阿基米得公司、藍海公司對於BS基礎層之模板施作數量於當下均無爭議,是被告林佳慶辯稱BS基礎層有短少計算437.03㎡部分,已有疑問。況稽之被告林佳慶自陳:伊事前並未和陳芳聖說藍海公司實際上要給阿基米得公司的還有短少1262.34㎡(包含BS基礎層437.03㎡在內),高於阿基米得公司溢報的部分,因為在伊離開公司時是沒有疑問的,伊離職後藍海公司去查才知道有這些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可知被告林佳慶所稱其認為藍海公司有短少給付模板數量等情,係事後藍海公司稽查本案集合住宅發現模板數量爭議後,始稱有短少給付之事,而非在被告羅榮志填載第11次請款單請領模板數量1,830㎡時即有爭執。則被告林佳慶以其事發後計算認有短少數量,辯稱縱報1,830㎡也未超過預算書、無詐欺故意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林佳慶、羅榮志及辯護意旨雖稱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模板施作數量,未考慮本案集合住宅之1F至10F之外牆樑有加大塞保麗龍,以及R1F造型實柱亦更改為空心之凹型虛柱等部分,而此類變更設計均會增加模板數量,鑑定結果有漏未計算等語。然經鑑定機關查閱本院提供之照片,並對照結構圖判斷,鑑定結果已將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之部分列入計算;另「R1F造型實柱改為空心凹型虛柱」部分,鑑定單位則係採用「口字型四面內外模板」計算等情,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日桃土技字第1100002361號函暨附件、111年2月24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423號函暨附件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47頁、第263至267頁),可認鑑定單位已就1F至10F之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以及R1F造型實柱更改為空心之凹型虛柱部分予以考量,並非如被告林佳慶、羅榮志及辯護意旨所稱有漏未計算模板數量之情事。更遑論其等主張有變更設計之部分,均非R2F、R3F之範圍,是縱本案集合住宅工程有前述變更設計之情形,亦對鑑定機關計算R2F、R3F部分之模板數量無生影響,反證被告羅榮志就R2F、R3F部分模板數量請領1,830㎡確屬刻意虛增,與鑑定結果是否有疏漏無涉。
⑶辯護意旨雖再稱阿基米得公司有經弘昌公司不合理扣款14萬3,800元、溢扣3萬4,000元之款項;因變更設計而補貼泥作費用4萬5,000元;代墊點工、打石工、粗工等工資費用共14萬2,500元;另鑑定報告少算外牆樑加大保麗龍少算63.10㎡;R1F造型實柱更改為空心虛柱部分少算34.20㎡、B1F出土面外牆模漏算226.73㎡;且阿基米得公司於1樓曾漏未請款點工費用,以及2F至10F中ㄩ字型空間曾經變更設計,鑑定報告卻漏未計算,上開部分加計共1163.81㎡,與鑑定報告認定整體差異1295.36㎡相去不遠;又被告林佳慶先前已同意阿基米得公司得將上開費用以換算成模板數量之方式請領款項,及於最後一次請款時補回短少部分,被告羅榮志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然而:
①觀以被告羅榮志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830㎡是依照實際圖面及施工現場計算出來的,沒有加計其他費用換算成模板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供承1,830㎡均係該次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未加計其餘費用換算成模板之數量,則無論阿基米得公司有無遭弘昌公司扣款、或有無前述費用之支出,均與被告羅榮志本次請領1,830㎡之模板數量無關。
②再者,證人陳芳聖證稱:阿基米得公司未曾就遭扣款之部分表示過意見,如果有認為不合理的部分,應該當下就要反映,可以拒收、罷工、停工來捍衛權益,而不是工程完結後被發覺溢領款項,才來爭執扣款不合理,且藍海公司未曾答應阿基米得公司得將扣款或代墊款以換算成模板數量之方式向藍海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1頁);再輔以本案爭議確實係在各期工程款(包含扣款、點工等費用)均已請領、核發並結算完成後,因藍海公司事後稽核方發覺模板數量異常始生爭執,足見阿基米得公司於請款期間確實未就遭不合理扣款或代墊款之事提出異議。則阿基米得公司既未曾向藍海公司爭執有遭不合理之扣款,且有積欠代墊款未付,藍海公司更未曾允諾被告羅榮志或阿基米得公司得將上開費用換算成模板數量請領,縱被告羅榮志主觀上認上開扣款並非合理、代墊款亦應由藍海公司支付,亦非謂其得於工程款全數結算完畢後再事爭執,或其得事前自行將此部分款項換算成模板數量請領。
③又證人李世坤雖證稱:本案集合住宅有叫點工,但因林佳慶擔心上面會有意見,所以有些就沒有用點工的方式去請款,但伊認知只有點工會這樣換算,其餘部分則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林佳慶亦陳稱:有些點工的施工項目是用模板數量去和藍海公司請款,但有轉換的只有防水的打槽工作、止水墩、增築的裝飾柱等三項非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可知被告林佳慶縱有承諾阿基米得公司得將部分支出換算成模板數量請領,亦不包含點工以外之項目。是被告羅榮志自不得將其認遭不合理扣款之部分自行轉換為模板數量請領。
④況且,根據證人林佳慶證稱:伊確實有答應阿基米得公司可用轉換模板數量之方式請款,但實際上有無轉換,或實際上轉換之數量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以及證人李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830㎡這次,羅榮志並未提出計算式,伊不知道裡面多少是實際模板數量,多少是換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可認被告羅榮志本次請款除未一併附上計算式供李世坤查核外,上開1,830㎡之數量究竟有無包含其餘工程費用換算成模板之數量,或其換算之數量為若干,均有不明。且如前述,被告羅榮志已自述1,830㎡之模板數量並無包含其他費用換算成模板之數量在內,而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請領模板數量1,830㎡之相關計算依據,是縱被告林佳慶曾允諾被告羅榮志得將點工之費用換算成模板數量請領,然既無法認定上開點工費用已加計在1,830㎡之數量內,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羅榮志之判斷。
⑤此外,辯護人雖稱鑑定報告有漏算、少算,包含外牆樑加大保麗龍、R1F造型實柱更改為空心虛柱、B1F出土面外牆模部分,以及2F至10F中ㄩ字型空間曾經變更設計等部分之模板數量。然此均非屬R2F、R3F之範圍,且除前述本院認鑑定報告已有計算而予以駁斥之部分外;衡酌被告羅榮志係實際在場監督模板施作並計算數量之人,是其就工程有無變更設計、詳細施作之範圍、情形乃至於施作數量,當知之甚詳。則辯護意旨稱鑑定報告因變更設計而漏未計算之項目,於被告羅榮志請領附表1至15所示之各期工程款時,理應已計算在內而無漏算、少算,此從被告羅榮志自陳其模板設量均係依照實際圖面及施工現場計算所得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亦得印證核實。則上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模板數量,於被告羅榮志先前各次請款時,既已計算在內並請款,自不生因漏未計算而於事後第11次請款時再予補回之問題。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芳聖、余大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世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之相符,並有鴻聖公司請款單14份、統一發票、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建庭泥作粉光數量計算表、被告林佳慶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余大鵬簽立之施工責任切結書及泥作工程數量表等附卷可稽(見調偵180卷第87至152頁、第245至2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55卷第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林佳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本案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林佳慶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許順裕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共犯人數未達3人,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未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羅榮志及辯護人、被告林佳慶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佳慶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慶與余大鵬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佳慶就事實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林佳慶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共同以前述之手法對藍海公司詐取財物;被告林佳慶另與余大鵬合謀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均使藍海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羅榮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佳慶雖否認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惟坦承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取之金額、實際獲利之狀況;以及被告羅榮志自陳大學畢業、在阿基米得公司上班;被告林佳慶則自述為高職畢業、時任藍海公司經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佳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一、㈠阿基米得公司參與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院前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被訴事實一、㈠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模板工程之款項係由藍海公司以弘昌名義開立支票予阿基米得公司,而由阿基米得公司取得工程款,則阿基米得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可能係因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犯罪行為而取得,而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阿基米得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茲因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共犯事實一、㈠部分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參與人阿基米得公司獲取溢領之模板工程款共37萬5,705元,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即屬阿基米得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余大鵬因浮報泥作數量而溢領工程款96萬3,682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分予被告林佳慶乙節,業據證人余大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被告林佳慶亦坦認有收受50萬元之款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被告林佳慶此部分獲有5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林佳慶雖稱上開款項有部分已繳回藍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159頁),然並未提出其已償還藍海公司部分款項之相關事證,證人陳芳聖復陳稱被告林佳慶並未返還分文予藍海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為免被告林佳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明知本案集合住宅B2至10F、R1F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2萬1,782.36㎡(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含BS層模板數量),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榮志於附表所示第2次至第10次之工程請款單上虛偽填載模板施作數量,合計填載施作模板數量為2萬2,214㎡,而虛偽增加施作數量431.64㎡,再將上開各期請款單交由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明知模板工程實際施工數量與請款單上填載之數量不符而有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李世坤毋庸計算,直接依廠商所報數量製作弘昌公司請款單(第2次至第10次請款),林佳慶並於其上簽章審核後提交予弘昌公司轉向藍海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藍海公司陷於錯誤,依上開數量每平方公尺435元之方式計算並給付工程款,使阿基米得公司之被告羅榮志溢領模板工程款合計18萬7,763元(計算式:431.64㎡×435元=18萬7,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生損害於藍海帝國公司。因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此部分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羅榮志於本案集合住宅工程請領模板工程款時,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第2次至第10次請款,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請款時間,填載附表編號1至15「阿基米得公司請領數量」欄所示之模板數量於各期請款單上,再將請款單交予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復指示李世坤毋庸核算,按照阿基米得公司提出之數量製作弘昌公司請款單後(第2次至第10次),由被告林佳慶簽章審核交予弘昌公司再交予藍海公司,藍海公司因而給付以每平方公尺435元計算之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等節,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是認,且有羅榮志製作之請款單(第2次至10次)、弘昌公司請款單(第2次至10次)、支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計算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調偵180卷第281至379頁、他5344卷第50至53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此部分係刻意浮報模板施作數量431.64㎡,而使阿基米得公司之羅榮志溢領工程款18萬7,763元等語。然而:
①徵諸卷附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見偵25422卷第45至98頁),可見阿基米得公司就B2至10樓層間所請領之模板數量,並非全數高於鑑定之結果(詳參附表編號1至15所載),而係互有增減。則就附表編號1、2、5、6、7、9、11、13所示阿基米得公司請款數量小於鑑定結果之部分,即難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何虛增模板施作數量,而欲對藍海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言。
②細觀附表編號3、8、10、12、14所示,阿基米得公司請領之模板數量雖均高於鑑定結果,但差距之數量介於百分之0.2至百分之5之間,就比例而言,上開差距並非明顯過高。而衡酌模板數量之計算,本會與實際施作之情形有合理誤差,此經證人李世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再佐以證人陳芳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為有灌水的部分是10樓以上屋突部分;在10樓以前,伊都不認為阿基米得公司有動手腳等語(見偵25422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藍海公司認遭浮報請款之範圍並未包含B2至10F之樓層。由此可知,阿基米得公司就附表編號3、8、10、12、14所請領之模板數量,雖高於鑑定所認定之實際施作數量,然此部分差距並非異常過高,藍海公司亦未認定上開數量差距已逾計算上合理誤差之範疇。則被告羅榮志此部分所填載並請領之模板數量,固均高於鑑定所認定之實際施作結果,惟尚難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係故意虛偽增加模板數量以共同詐騙藍海公司。
③就編號15所示之第10次請款,被告羅榮志填載並請領之模板數量雖有1,412㎡,與鑑定後認定該部分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1287.85㎡,兩者存有124.15㎡之差距,差距比例約百分之9.6,固較前述附表編號3、8、10、12、14部分之比例略高。然證人李世坤、林佳慶均證述羅榮志該次請款有一併提供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239頁);證人李世坤更進一步證稱:屋突1及飛簷該次(即第10次請款)伊有找羅榮志現場核對,對出來的結果是差一點,但多少伊已經忘了,當時羅榮志所提供的計算式就是單純施作的數量,並未包含點工換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認就第10次請款,李世坤於現場已與被告羅榮志核對確認數量,且差異之幅度並非甚鉅。則被告羅榮志第10次請款所提出之模板數量,既經其提出具體計算方式,復據李世坤核算現場施作數量後認僅有些微差距,則上開數量縱與前述鑑定結果有落差,仍不足逕予認定係被告羅榮志出於虛偽增加模板數量之故意所致。
⒊從而,被告羅榮志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2次至第10次所填載並向藍海公司請領之模板數量,整體而言雖較鑑定結果為增加,然依前述,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羅榮志係出於虛偽填載模板數量之故意而為之,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林佳慶有何共同詐欺藍海公司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之認定。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順裕為阿基米得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本案集合住宅模板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2,748.67㎡,且應於請款單上據實填寫模板施作數量,並按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請款,卻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基於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105年3月起至106年1月4日止,由羅榮志在各期請款單上虛偽填載模板施作數量,合計虛增模板工程施工數量2萬4,044㎡(不含BS層模板數量),而虛偽增加模板工程施作數量合計1,295.33㎡,並將各期工程款交予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再指示不知情之李世坤毋庸核算,依照廠商所報數量製作弘昌公司請款單,被告林佳慶於其上簽名審核後提交予弘昌公司轉向藍海公司請款,致藍海公司陷於錯誤,依上開數量以每平方公尺435元計算給付工程款,使阿基米得公司之許順裕、羅榮志以此方式溢領模板工程款合計56萬3,469元,足生損害於藍海公司。因認被告許順裕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裕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芳聖、李世坤、林佳慶、羅榮志等人之證述;被告許順裕之自白,以及弘昌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期請款單及弘昌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順裕固坦承其為阿基米得公司負責人,且阿基米得公司有取得此部分工程款56萬3,469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集合住宅工地伊只去過2次,對工程現場施作狀況、實際內容及細節均不清楚,是全部授權羅榮志處理,伊也不會經手模板工程款項之請領,且工程款是阿基米得公司收取,伊沒有分得任何款項,伊沒有和羅榮志、林佳慶一起犯罪等語。經查:
㈠參以卷附由被告羅榮志製作之請款單,以及李世坤依前述請款單據以製作之弘昌公司請款單,其上均未有被告許順裕之簽名或蓋章,堪認在阿基米得公司進行本案集合住宅模板工程之請款時,被告許順裕並未經手各該請款單。則被告許順裕是否知悉被告羅榮志於各期請款單上所填載之模板施作數量多寡,以及上開數量與阿基米得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存有出入等節,已非無疑。
㈡據證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集合住宅模板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羅榮志才會清楚,因為是他負責計算數量來請款,伊有曾經和羅榮志、李世坤一起討論模板數量換算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證人李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工地都是和羅榮志接觸,伊沒有和許順裕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以及證人即模板工人李文廣到庭證稱:本案集合住宅工程是羅榮志和伊接洽,羅榮志會和伊說要施做的範圍,做完後就會和羅榮志講,羅榮志確認後,會計就會撥款給伊,許順裕是有時會去工地看,但不會和伊說要如何施作,或是請款過程有無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基上可認被告許順裕應未參與現場模板工程之施作、指派、監督等過程,亦未經手模板數量之計算等環節,顯見被告許順裕是否能掌握模板實際施作之數量,確有疑慮。是被告許順裕辯稱其對工程現場不清楚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許順裕既因未參與模板之施作及數量之計算,對現場工程狀況不甚了解,復未經手請款之經過,自難認其就本案模板款項之請領,有何明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虛增模板數量,而仍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情事存在。
㈢且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本案集合住宅B2F至10F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基於相同理由,亦難謂被告許順裕就此部分成立犯罪。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芳聖之證述,足以證明陳芳聖曾就工程溢領款項之情形多次與被告許順裕聯繫,故被告許順裕辯稱其工程全交由羅榮志處理而不知情等情,委無足採等語。然本案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款,均係由藍海公司以弘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予阿基米得公司(受款人均為阿基米得公司) ,以此方式給付款項乙節,有各該支票附卷可考(見他5334卷第至52至53頁、第57頁、調偵180卷第293頁、第309頁、第323頁、第349頁、第355頁、第363頁、第371頁、第379頁)。則陳芳聖於發覺工程款項有疑,進而聯繫有權處理公司款項之阿基米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順裕,並與被告許順裕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實合於常情及社會習慣,且與被告許順裕是否事前知情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陳芳聖發覺有異後曾多次聯繫被告許順裕討論款項之舉措,反推被告許順裕事前已知悉阿基米得公司請領之模板數量與鑑定所認定之實際施作數量存有差異。是公訴意指此部分推論,不足認定被告許順裕有何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㈤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許順裕因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溢領工程款56萬3,469元等語。然上開工程款均係交予阿基米得公司,而由阿基米得公司實際取得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許順裕復陳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內復乏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款項最終已由被告許順裕個人取得,自難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提出相應且充足之證據,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許順裕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許順裕既未參與現場模板工程之施作、監督及數量之計算,亦未經手款項之請領,自難謂其主觀上知悉被告羅榮志製作之請款單上,其上所填載之模板數量與實際施工之數量有異,復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許順裕有因此獲得溢領之款項56萬3,469元,基上難認被告許順裕有何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許順裕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順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許順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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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萬2,748.67(鑑定書記載「2萬2,748.64」係有誤載) | | |
| ①整體差異為1295.33㎡。 ②編號1至15部分合計差異431.64㎡。 ③說明欄所列算式,均計算至小數點第4位,後四捨五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