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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玉茹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提供摻有上述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由丙○○負責上網兜售及與買家聯繫,再由丁○○、丙○○、甲○○3人共同出面與買家交易之方式以販賣毒品咖啡包。即由丙○○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時在其與甲○○同居之彰化縣鹿港鎮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TikTok(抖音)」平臺以暱稱「彰化女濕機」張貼「彰化營(圖示)」之疑似販賣毒品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向丙○○打招呼示意購買毒品,丙○○隨即提供其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帳號「kissme_0823」供喬裝買家之警員加入好友後,再以「WeChat(微信)」暱稱「毛」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事宜,丙○○遂將此事轉告其毒品上游丁○○,最後同意以1包毒品咖啡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10包以上則1包500元,及買家需再補貼丙○○自彰化北上桃園之車資4,000元為條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出售毒品咖啡20包,合計1萬4,000元後,即由丁○○先行交付毒品咖啡包20與丙○○,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丙○○、甲○○,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揭20包毒品咖啡包至桃園小巨蛋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壽山路口,在車內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先由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驗貨,經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為毒品無誤後,正欲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時,因丁○○察覺後方有警車尾隨,前方有偵防車堵截,隨即駕車突圍逃逸而未遂,警方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上揭毒品咖啡包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10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戊○○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在案(見本院訴字第450號㈠卷第197至225頁),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除上述證據能力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33至13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561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561號卷第106、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卷〈下稱偵字第36831號卷〉第131至137頁,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98至2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戊○○與被告丙○○之「TikTok(抖音)」對話紀錄截圖2幀、「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員戊○○於109年1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表、同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6831號卷第62至63、64至67、88至91、111頁,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27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黃色粉末1包,毛重9.0680公克,淨重7.6380公克,取樣0.6874公克,驗餘淨重6.95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為2.2%,純質淨重0.168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36831號卷第107、10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包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好心駕駛我名下的BHQ-0587號自用小客車載丙○○、甲○○而已,他們坐我的車從彰化到桃園要做什麼事,我沒有問他們,我不會問他們要做什麼,是丙○○、甲○○帶路的,也沒有說要跟何人見面。到了現場之後,我看到有2名男子站在副駕駛座跟丙○○講話,當時副駕駛座的窗戶沒有打開,那2名男子都是站在右後方,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話。我載丙○○、甲○○他們到了現場,當那2個男子靠近才知道丙○○他們要做什麼,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跟那2名男子對話,我都坐車裡面。我有看到警車過來,因為我會害怕,想說大半夜停路邊會被臨檢,我就油門加速走掉,我會跑就是因為看到警察當然要跑,我沒有做壞事,是甲○○叫我要跑的,我也沒有問甲○○為何要跑。我離開之後,甲○○也沒有跟我說當時發生何事,都沒有說到話,我載丙○○、甲○○到路邊之後,我就開車回彰化,我沒有載丙○○、甲○○回去,因為丙○○、甲○○要我在路邊放他們下車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當時使用的是我的OPPO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這是我母親的門號,起訴書這些訊息都不是我PO的,那是甲○○用我的手機跟喬裝的警員對話,是甲○○用「彰化女濕機」跟對方聊天,因為甲○○用完就會把對話刪掉,所以我不知道,甲○○他們約好就跟我說要去桃園,毒品咖啡包不是我帶的,我知道甲○○有帶毒品咖啡包,但是我不知道甲○○帶幾包。到了現場,我好像有跟2名男子對話,但是那天我喝酒,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對話,當時副駕駛的車窗有搖下來,是甲○○拿毒品咖啡包給他們,我當時都在後座滑手機,甲○○也有跟那2名男子講話,我沒有看到警察過來,我都在後座滑手機,後來就開車走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把車開走,我只聽到甲○○說趕快開,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我有問為何要把車開走,但是甲○○沒有說原因,後來丁○○就原車載我們就回鹿港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偵字36831號卷第87至88頁所顯示丙○○手機內抖音暱稱為「彰化女濕機」,微信帳號是「kissme_0823」,彰化「營」文字跟下面兩個影片都是丙○○設定的,可達鴨(圖示)是喬裝警員,丙○○與喬裝警員的對話,也是丙○○輸入的,而且當時丙○○有將放毒品咖啡包的盒子的照片傳給對方看,丙○○回喬裝警員的時候,我們一起住在彰化,丙○○在回覆喬裝警員的一些問題,我在旁邊我有看到。丙○○使用的微信帳號「kissme_0823」,也就是另案彰化地院判決上所記載的帳號,我們另案在彰化的時候丙○○被查到的手機是OPPO的手機,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那支,丙○○從桃園到彰化好像都是使用這支手機。我們從彰化到桃園的車程中我有聽到丙○○有接電話,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傳訊息,因為我在前座,丙○○是接喬裝警員的電話,他們講說約在哪裡,說到了之類的話。又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丁○○在彰化鹿港我與丙○○住的地方拿給丙○○的,因為丙○○說有人要跟她買,丙○○跟丁○○說別人要出價多少錢,丁○○說要收1萬6千元,最後成交價是多少我不知道,當時丁○○拿20包毒品咖啡包給丙○○,我當場看到的,丙○○再找丁○○開車載我們上來桃園與對方交易,後來是在一個7-11旁邊與對方見到面,對方就是喬裝買家的警員,我們是坐在車內,當時丁○○開車,我坐副駕駛,丙○○坐在右後座,丙○○在車裡,開一半的車窗跟喬裝買家的警員講話,喬裝買家的警員後來到副駕駛座我的車窗旁邊,丁○○就把車窗開到一半跟對方說話,我也有跟警察講話,丁○○就跟對方說要先給錢、對方說怕被騙之類的,丙○○跟丁○○都跟喬裝買家的警員說不會騙你,後來丙○○自己從她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對方,喬裝買家的警員拿走咖啡包之後就打開來看,當喬裝買家的警員打開之後,後面的警察就都出來了,警車也開到我們前面,丁○○說有警察,他就開車跑了,警車沒有攔到我們,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就被警察拿走。我們走了之後就直接回彰化,我跟丙○○都是坐丁○○的車到彰化鹿港丙○○的家,我們事後有聯絡,就是丁○○有來我跟丙○○住的地方找我們串證,丁○○跟我、丙○○說若被查獲要講說是我們出去玩,不是要去交易毒品,我們3人在警詢之前就已經串好,所以我們3人在警局說的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84至300頁),是以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本件係由丙○○使用其於彰化另案為警查獲之OPPO手機內抖音平臺暱稱「彰化女濕機」及微信帳號「kissme_0823」上網兜售毒品咖啡包,負責尋找買家及聯繫交易事宜,並將蹉商情形告知丁○○,由丁○○決定應向買家收取之金額及提供交易所需之毒品,待丙○○與買家敲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由丁○○負責開車載送渠等一起北上與買家見面之方式以完成交易等情,足見被告丙○○、丁○○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2.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0日凌晨3時,我們在三民路及壽山路口執行查緝毒品專案勤務,主要是我和乙○○,還有其他支援、固定埋伏的警員。因我在抖音有看到販毒的帳號,我加入之後,有詳談購毒的內容,是我使用微信帳號與對方對話,因為對方抖音有營業的圖案,就是「彰化女濕機」的帳號(按應係指暱稱),在是「彰化」2字右邊有一個「營」字,我們會判斷這就是有在販賣毒品,因為很多人會用這種方式來規避查緝。「營」是他們自己打上去的,才會轉換成這個圖案,就是販賣毒品的意思,但是因為我們也不確定所以才會私訊他,看他到底是賣什麼,我們是先看到這個「營」字圖案,就懷疑在賣毒品,後來才去跟帳號聯繫。對方的抖音是「彰化女濕機」,並要我加入「kissme_0823」微信帳號,微信的暱稱是「毛」,我確定是女生,因為我有跟她語音通話。在之前微信對話的訊息部分,她有提到1:6跟1:5,指的是價錢跟數量,就是一包500元、一包600元,這些就是販毒的術語,對話紀錄中有跟她說「20有嗎」是指20包有嗎,她回答我說去問問看,她後來報價是來回含油錢「1W4」就是1萬4千元的意思,因為對話中她有稱呼我為「哥」,所以確認她是女性,我知道她在彰化,所以我有在微信發送「老闆北部有嗎,找不到店家」問對方有沒有外送到北部。之後就約在桃園小巨蛋附近的7-11旁的三民路及壽山路口見面,這個地點確定是在微信裡面就已經講好的地點,卷附的微信對話截圖,可能有些沒截圖完整有被遮蔽所以沒有看到如何約定地點的對話。我們先到場,被告他們後續到的時候,是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車上有3人,丁○○是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丙○○坐在副駕駛的後座,我跟3個都有講到話,主要是丙○○跟我在講,前面的兩名男性是附和,前後車窗都沒有完全打開,前車窗大約搖下來約12公分,後車窗大約搖下來約20公分,我的位置是靠近丙○○那邊,站在後車窗旁邊。因為我們也怕她是來詐騙的,所以要看到底是不是毒品咖啡包,情況大約如譯文的過程,最後是丙○○把咖啡包拿出來的,丙○○當時手上拿一個盒子,裡面裝有好多包咖啡包,他們說只能這樣在車上看,不能確定是誰講的,前座的兩個男生其中一個跟我說「給現金」,也沒辦法判斷誰說的,但交易的過程的重點對話都是丙○○在講的。而且我確定拿毒品給我的人就是後座的女性丙○○,並不是坐在前座的甲○○。因為我們已經拿到1包咖啡包了,就確認他們是來交易、販賣毒品,就通知附近埋伏的警力去攔查,他們可能看到警車就跑了,因為他們一路違規闖紅燈,後來我們沒有追到。我們先前在微信是懷疑他們在賣毒品,到現場目的是要確認他們到底是不是真正在賣毒品,我在交易當天有看到後座女生的臉部,所以認得出來是在庭的丙○○。我在跟丙○○對話的時候,車內的丁○○、甲○○都可以聽到,也有反應,而且丁○○、甲○○均催促趕快完成交易,丁○○並沒有表現出此事與其無關或斥責丙○○、甲○○不要在車內交易毒品以免牽連到他等類似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99至225頁);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查緝過程均如戊○○上揭證述,我也有跟丁○○、甲○○講到話,具體內容就是催促快點完成交易,他們還不時左顧右盼,可能怕有警察出現,我有進進出出7-11,來來去去的,大都在旁邊。我除了去7-11拿杯子之外,我還有通知我們在外面埋伏的警力,因為我們已經確定是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們想要逮捕他們。我跟外面支援的警察打PASS,請他們過來,我們有開語音通話,那時我有帶耳機,通知在旁邊埋伏的偵防車,影片中我剛好出來,我打完PASS之後,我說同事可以出來前後包夾了,可能警車從後面出來的時候,駕駛(按指丁○○)有從照後鏡看到警車先出來,所以駕駛已經有反應要往前逃,偵防車出來的時候,來不及把他逮捕才會讓他跑掉,而且他們有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繼續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01、222至223頁),是證人戊○○、乙○○亦已明確證述,本件係由被告丙○○使用其抖音暱稱「彰化女濕機」及微信帳號「kissme_0823」在網路上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微信與喬裝警員蹉商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且以微信訊息及語音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嗣由丁○○開車載送丙○○、甲○○到場與警員見面時,亦係由丙○○負責與警員主要交談;另丁○○、甲○○均與有警員講到話,且警員與丙○○談話內容,丁○○、甲○○二人之車窗有打開亦能聽見,並有附和丙○○之言語。又丙○○將試用之咖啡包交付喬裝警員時,丁○○、甲○○則在一旁催促警員付錢完成交易,並不時在車內東張西望,異常警覺,深怕有警察埋伏出現,嗣丁○○發現有警車出現,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並擦撞分隔島突圍逃逸等情,益證被告丙○○、丁○○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確有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堪認定。
  3.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音對話內容結果(詳如附件),其中女聲部分為被告丙○○之對話,業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32至133、277頁),並經共同被告甲○○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86至287頁,本院訴字第561號卷第108至113頁),已屬無訛。觀諸被告丙○○對喬裝警員稱:「只能這樣看」、「不會騙你,我都開車上來了,兩個小時還騙你」、「它這個是雙金的,它退了之後好睡,我們自己都有試過。」、「對啊,所以我們特地跑上來先拿給你啊,而是你說要試的,而且有跟我確定了。」、「裡面是黃粉料,這樣好不好,啊你現金可以先…」、「那個真的不是咖啡啊,真的是黃底的料」、「你…現在有杯…你現在試一包…」、「你看裡面的料就知道了」、「你開開包裝看裡面有什麼」、「看顏色就好了」、「沒有沒有,沒事,我是說你開看裡面顏色」、「沒有,大哥,你對我講話這樣,因為是我跟你在聯絡的…」、「你開一包裝看裡面顏色就知道是不是了,因為你畢竟必須錢先給我…這樣,OK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28至132頁),是被告丙○○在交易現場,主動向喬裝警員表示特地開車北上花費2個多小時攜帶咖啡包交給警員試用,並稱咖啡包為黃底的料,保證品質無訛,核與上揭證人甲○○、戊○○所證稱本次交易相關事宜,均由丙○○負責聯繫,現場亦係由丙○○主談等情相符,足見丙○○其為本次毒品交易事宜之主要當事人。另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其中男聲的部分01:12:54「不會」、01:12:58「沒辦法」、01:15:48「你打開來看就知道了」、01:16:03「開啊」、01:15:29「我跟你講如果真的沒有效我們退你們錢」、01:15:34「我用匯的匯給你」等語是丁○○講的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61號卷第113頁),核與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丙○○、丁○○、甲○○都有與渠等講到話,丙○○是主要洽談者,其他2名男性是附和,催促快點交付完成等情(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99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在交易現場確有參與洽談交易事宜無誤。
 4.依被告丙○○之抖音、微信帳號與喬裝警員之對話訊息觀之,其中抖音軟體暱稱「彰化女濕機(帳號@kiss00000000)」,其下有「彰化營(圖示)」、「 微信帳號:kissme_0823」、「二則影片(圖示)」,其中「彰化營(圖示)」意即營業的圖案,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嗣喬裝警員與「彰化女濕機」打招呼後,丙○○隨即提供微信帳號「kissme_0823」,供喬裝警員與其聯繫,並以微信暱稱「毛」與喬裝警員(「可達鴨(圖示)」)進行毒品交易對話,其中被告丙○○向喬裝警員明確表示「1:6 10罐1:5」、「1w4」,即1包毒品咖啡包為600元,如買10包以上則每包毒品咖啡包為500元、總共1萬4千元之毒品交易術語等情,此有查緝本案之喬裝警員之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831號卷第87至88頁),復經證人即警員戊○○於上開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03至205頁),核與一般在網路上散佈販售毒品訊息並兜售毒品之手法及過程無違。參以被告丙○○與甲○○2人於本次逃脫警方團捕後,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2月18日,由丙○○以其持用相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OPPO廠牌AX7手機,在網際網路平台「Tiktok(即抖音)」以暱稱「忻」(帳號kissme-0823)於公開影片留言張貼「彰化營(圖示)」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丙○○張貼之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丙○○聯繫,丙○○即提供其「微信」帳號「kissme_0823」供警員加入好友,雙方再以「微信」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實,嗣達成以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並約定於110年1月3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麥當勞交易,丙○○再將上情通知少年林○佑請其提供毒品咖啡包40包,林○佑再聯絡其上游許祐銘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嗣於110年1月3日11時許,許祐銘駕駛車號○○○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佑;李○喆騎乘車號○○○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先至彰化縣鹿東國小附近會合,由林○佑透過買家之語音留言研判對方非警察身分,4人再至上開約定地點,由丙○○、甲○○進入麥當勞2樓,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帶領至1樓門口,要求警員坐上由許祐銘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交易,警員基於安全之顧慮,提議在車窗外交易,丙○○即坐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交給車窗外之警員,此時在旁埋伏之其他警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許祐銘、林○佑及丙○○,甲○○則逃離現場,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丙○○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處徒刑1年11月,嗣經丙○○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㈡〉第5至132、141至170頁),並有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㈡第133至139、171至178頁),復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273頁),足堪認定。稽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及彰化該次為警查獲時,所留存的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且前後2次所持用之手機均為彰化該案查獲之OPPO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74頁),是被告丙○○前後2次上網販賣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抖音及微信帳號均屬相同,且擔任角色、交易手法、過程亦大致相同,另前後2次參與販賣之行為人均有被告甲○○,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有與丙○○先後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足認被告丙○○於本案所為,確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無誤。
 5.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位置:「三民路(台1)、成功路_8/10(廣)全景(三民路一段、壽山路)」、右下角顯示時間:「2020/11/1003:58:16」,畫面開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三民路1段靠外側車道路邊(在鏡頭中間下方,僅見車頭),有一輛深色偵防車自壽山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攔阻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白色自用小客車隨即起駛,並往內側車道閃避偵防車攔截,而成功駛離現場,一輛警車出現跟隨在後,車旁站立一名著制服警員,其畫面截圖均如偵字第36831號卷第89至90頁所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26至127頁),被告丁○○自陳:上揭畫面中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本人,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因看到警車過來,害怕半夜停路邊會被臨檢,所以就加油門走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07、127頁),參以證人戊○○於上揭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丙○○好像有點害怕,所以車窗搖一點下來而已,被告丁○○、甲○○都有講話,就是催促快點交易完成,車窗也只搖下來一點而已,還不時的左顧右盼,可能怕有警察出現,他們都很緊張,前後左右看,待發現有警車出現後,還一路違規闖紅燈逃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00至201頁);另證人乙○○上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駕車突圍時甚至有擦撞中央分隔島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23頁),由此可知,被告丁○○當時負責駕駛自客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2人前往交易時,異常警覺,不時觀察四周有無警方人員埋伏,且當時車上之人均未下車,俾得立刻脫身,見警車上前包夾,隨即駕車加速離去,甚至擦撞中央分隔島,一路違規闖紅燈逃逸等情,核與販賣毒品行為人遭警方圍捕時,為求脫身而有不計一切後果突圍之行止相符,堪認其等係從事毒品交易行為無訛。
 6.被告丙○○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抖音與微信通訊、微信通話以及案發現場被告3人與警員之對話均無法證明被告前去桃園係販賣毒品。卷內抖音、微信內容都是甲○○所發,被告丙○○未與警員商議毒品交易之內容,丙○○與警員戊○○該日通話內容沒有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案發現場錄音內容也無法證明被告丙○○前去是交易毒品。故被告丙○○去桃園非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自不構成起訴書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⑴被告丙○○自陳其手機內之抖音暱稱「彰化女濕機」(抖音帳號:@kiss_00000000)、微信帳號「kissme_0823」均為其自行所設定,且警員與「彰化女濕機」打招呼後,亦係由其同意警員加其微信帳號成為好友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其抖音、微信帳號之「0823」數字,即為被告丙○○之生日「8月23日」,復為其所是認(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72至273頁),符合一般人常用自己生日設定帳號、密碼之習慣,更可證明上開帳號為其所使用無訛 。是警員使用該等帳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係在其意料之內,故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應係其所為,始符常情。雖被告丙○○辯稱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均係甲○○擅自拿其手機與警員交談,且事後復將對話刪除,其不知情;復稱其手機未設密碼, 甲○○可隨時拿去更改其手機軟體之抖音及微信帳號,並使用其抖音、微信帳號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係證稱:丙○○說是我拿她的手機去抖音PO販賣訊息的事情不實在,因為丙○○的手機有密碼,我不能去操作丙○○的手機。我沒有去改丙○○說她的帳號文字,丙○○說她的手機帳號都是公開的,我有密碼,我可以去拿她的手機來改等情,均不實在。本案當時丙○○她有帶手機在手上,我到桃園當天,我自己有帶手機在身上,丙○○的手機在路上是由她自己保管,我並沒有幫她保管,我不可能限制她使用自由,她使用手機的時候不需要我的允許。丙○○手機上的訊息、語音通話內容都是丙○○自己輸入的沒有經過我,她說可能是我拿去傳的然後刪掉的,都不實在。我不會去動她的手機也不會去動她帳號,我只拿她手機玩遊戲而已,丙○○的手機有設密碼,丙○○解鎖後我才玩她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84至300頁),是以證人甲○○業已否認及反駁被告丙○○上開指控,已難認被告丙○○所辯屬實。佐以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認罪,是其已無將責任推給丙○○藉以免責之必要,又被告丙○○固供稱伊與甲○○2人係因為彰化被抓到那件事吵架而分手等語(見本院訴第450號卷㈠第316頁),然未曾供述其與甲○○間有何怨隙或糾紛,衡情,甲○○應無挾怨報復而誣指丙○○之動機,況甲○○所指述之上揭情節,與卷事實亦無不合,故其指述應屬非虛。參以被告丙○○業已自承偵字36831號卷第88頁下方所顯示之「通話時間 00:32(上午3:54)」之微信語音通話,是其與喬裝警員聯繫之通話,核與證人戊○○證述該通語音通話係其與被告丙○○本人之通話無誤,再參以諸被告丙○○自陳上揭喬裝警員現場密錄器錄音對話內容:「沒有,大哥,你對我講話這樣,因為是我跟你在聯絡的。」等語為其對喬裝警員所講等情,足證被告丙○○負責本次交易聯繫事宜無訛,故其辯稱上開手機微信文字對話內容,均係被告甲○○個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現代人對手機依賴度甚高,通常均自己保管手機並隨身攜帶,俾得隨時使用以備不時之需,尚無假手他人保管必要。且現代人極其重視隱私,對手機如此重要之私密物品,通常均設有密碼保護,以防止他人無端開啟窺探其個資或竄改資料,是在未得本人允許情況下,實難逕自使用他人手機。本件被告丙○○自陳與甲○○於案發當時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並非配偶或至親,且被告甲○○亦無權限制丙○○使用手機,則丙○○殊無將手機交付甲○○保管,待欲使用時再向甲○○取回而徒增其擾之理,況證人甲○○當時已有手機使用乙節,亦可從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甲○○都有用FACETIME,甲○○有用他快壞掉的手機跟丁○○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80頁),可證甲○○亦無拿取丙○○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之必要。至丙○○另辯稱甲○○係與伊共用伊的手機等語,然甲○○業已證稱:伊沒有丙○○手機的密碼,基本上也不會去動丙○○的手機,伊曾借丙○○的手機來玩遊戲,但是在丙○○解鎖後才給伊玩遊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89、297至300頁),足見甲○○在被告丙○○同意情況下偶而使用其手機玩遊戲,難認係與丙○○共用手機之情事。又縱如丙○○有與甲○○共用手機之情事,則甲○○使用其手機與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相關毒品交易事宜時,亦係經丙○○同意為之,此可從丙○○自陳有看到甲○○與警員聯絡見面時間、地點等部分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60至261頁),尚非其所辯被告甲○○私自使用伊手機與警員聯繫後均將訊息刪除,致伊無法知悉內容等情,是其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警員加入丙○○微信帳號,係得丙○○之同意後始以「可達鴨(圖示)」與其進行微信對話,此有卷附被告丙○○抖音與微信帳號對話截圖可查(見偵字第36831號卷第87頁),復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15至216頁),均如前述,足見嗣後對話內容均係在被告丙○○掌握之中而無不知之理。是丙○○辯稱係共同被告甲○○擅自拿取其手機與警員對話,為伊所不知乙節,既未能舉證以證其實,復與上開情況證據不合,有違常情,顯不足取。
 ⑶被告丙○○雖又辯稱伊與甲○○、丁○○一起北上桃園,只是與網友(按指喬裝警員)一起「開趴」喝毒品咖啡包,且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並非伊所攜帶而係甲○○交給喬裝警員等語,然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確係被告丙○○交付給喬裝買家之警員乙情,業據證人黃亦慶、乙○○、甲○○一致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推稱係同案被告甲○○交付警員乙節,顯然不實。又被告丙○○雖稱與喬裝警員一起開趴,然對於喬裝警員應負責什麼事項,例如何人提供場地,由何人提供其他毒品咖啡包,以及其他共同被告甲○○、丁○○是否一起參與等節,均無法合理說明,已難自圓其說,況被告丙○○僅拿出一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警員試泡,如何能滿足多人開趴之需求?況被告丙○○如欲找人開趴一起喝毒品咖啡包玩樂,僅須就近找朋友即可,何須大老遠從彰化開2個多小時的車程到桃園找喬裝警員玩樂之必要,且被告丙○○與警員微信對話中明確約定毒品咖啡包20包含油錢共1萬4千元等情,已非無償轉讓,要與朋友一起開趴喝毒品咖啡包之情節有間。另被告丙○○倘係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警員,又何必在現場讓喬裝警員「驗貨」,並對喬裝警員對話稱:我不會騙你,我都開車上來了,兩個多小時,我的咖啡包為雙金黃底的料,退了比較好睡,我們都有試過等語,而擔保其所提供毒品之品質,並由共同被告丁○○、甲○○在一旁催促喬裝警員付錢完成交易行為等情,均足認其等係從事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丙○○所辯「開趴」之說,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7.被告丁○○固亦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丙○○、甲○○之邀,基於朋友情誼搭載其等至案發現場,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被告丁○○到場之原因,故被告丁○○與其等並無主觀犯意聯絡;又同案被告丙○○、甲○○有關被告丁○○之指述前後不一,應係有意栽贓嫁禍被告丁○○,難以採信;案發現場之警員密錄器之錄音對話,其中男聲部分,無法分辨係屬一人或數人所為,亦無法斷定為被告丁○○所為,且當時天色黑暗,車內未有燈光,警員所站位置係在副駕駛與右後座之間的車外,與坐在駕駛之被告丁○○相距較遠,難以確認被告丁○○在車內之行為及是否有講話情形,且警員作證時亦無法判斷現場錄音對話男聲部分究否為被告丁○○所為,且證人戊○○、乙○○均為警員,其等之證述內容當以構陷被告犯罪為目的,顯屬偏頗,並非可採。退步言之,被告丁○○縱有涉案,其與同案被告丙○○、甲○○並無主觀犯意聯絡,其駛車搭載丙○○、甲○○之行為,客觀上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丁○○僅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警員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丁○○於案發現場與其等對話,並有催促完成交易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所證稱被告丁○○有在現場與警員對話,並指出對話內容等情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丁○○於當時均未與警員對話云云,已不可採。觀諸案發當時被告丁○○係坐在駕駛坐,而證人戊○○、乙○○係站在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窗旁,且當時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之車窗均有部分開啟,觀諸車內之丁○○、丙○○、甲○○為證人戊○○、乙○○抓捕之對象,是證人戊○○、乙○○自當緊盯車內人員之一舉一動,對於車內人員講話,當無不能聽聞之理,且從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第36831號卷第89至90頁),當時被告等人所乘坐之車輛係停放靠近便利超商之路旁,該處除有路燈外,並有超商燈光照明,當有足夠光線可判斷車內人員之舉動,是證人戊○○、乙○○證稱其有目睹丁○○講話情形實屬有據。又證人戊○○、乙○○係執法人員,其與被告丁○○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殊無構陷丁○○而入其於罪之必要,是辯護人稱證人所證述內容係構陷被告丁○○而入人於罪,殊不足取。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已一致證稱,被告丁○○駕車載伊等逃離現場後,有將其等載送至彰化丙○○住處,並非就近在桃園路邊讓伊等下車而逕自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其駕車逃逸後係讓同案被告丙○○、甲○○在桃園路邊下車,自行回到彰化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甲○○復已證稱被告丁○○載送伊與丙○○回到彰化後,仍有聯繫,丁○○尚且有至丙○○住處要求其等配合串供並向警察謊稱是到桃園一遊,對所發生之事均稱不知情等串證行為,復如前述,足見丁○○確為撇清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而有勾串共犯丙○○、甲○○之情事,足認其所辯未參與而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甲○○僅係一般朋友,並非至親乙情,為其所自承在卷,況從彰化至桃園路途甚遠,車程須兩個多小時,豈有無故載送被告丙○○、甲○○北上,而對於本次開車北上桃園之原因及欲從事何事,均完全不聞不問之理?又其到場後對於同案被告丙○○、甲○○與警員之如上對話,及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警員等涉嫌交易毒品之舉止,竟未阻止,甚或附和,而甘受其累,苟非事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再被告丁○○坐在駕駛座上,確有東張西望、左顧右盼,深怕警察出現之情狀,已據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在案,且其見後方有警車接近,前方有不明車輛出現,亦不經徵詢丙○○、甲○○意見,即狂催油門逃逸,甚且擦撞分隔島致其車輛受損亦在所不惜之舉動,亦與販毒行為人遇警盤查逃逸之舉止相吻合,顯非不知情者之表現,是其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雖其又辯稱:伊沒有做壞事,但半夜看到警察臨檢會害怕,所以要跑等語,亦屬自相矛盾之詞,而難取信,蓋警察臨檢係為查緝犯罪,被告如未做販賣毒品之行為,何必擔心警察臨檢,且即便警察違法臨檢亦可合理拒絕,殊無必要採取駕駛衝撞突圍之激烈手段,是其因心虛逃逸之情,已屬顯而易見,從而被告丁○○之言行尚屬不一,故其所辯自無足取。
  ㈢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3人先於網路上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協商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車馬費後,自彰化開車北上交易毒品,足證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丁○○、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係使用Tiktok(抖音)、Wechat(微信)軟體發佈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本件警員戊○○因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被告丙○○所發送之上開廣告訊息,再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被告3人並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3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3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3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1.被告3人均依未遂規定減輕:
  被告3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能據實證述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法院審理案件具有一定助益,足見其具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丙○○、丁○○北上桃園交易毒品,其本身未並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亦未提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其非本次販賣行為之主導者,參與之程度不深。且被告甲○○參與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利情形,尚非恃販毒維生之輩,更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有別,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甲○○雖因適用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其刑,然其減輕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尚無從反映其較輕之犯罪情節及協助司法調查之良好態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以昭公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丙○○、甲○○前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丙○○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其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丁○○負責提供本案販售之毒品,被告丙○○負責上網兜售並聯繫交易事宜,為本案販毒行為之主導者,且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難輕縱;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僅陪同交易,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等販毒之數量、價格、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4千元、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36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工作,月入約2萬6千元、家中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弟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136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1號卷第115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然就查獲之違禁物部分,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黃色粉末1包,毛重9.0680公克,淨重7.6380公克,取樣0.6874公克,驗餘淨重6.9506公克,純度為2.2%,純質淨重0.168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物品均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包裹上開毒品之鋁箔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本件聯繫喬裝警員所用之電話,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50號卷㈠第274頁),核屬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已另案宣告沒在卷,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度訴字第436號判決1紙在卷足查,爰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被告3人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包
被告3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黃色粉末1包,毛重9.0680公克,淨重7.6380公克,取樣0.6874公克,驗餘淨重6.95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為2.2%,純質淨重0.1680公克(偵字第36831號卷第125頁)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OPPO AX7 Pr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否(已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案發現場之警員密錄器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音軌時間
對話人員
譯文內容
00:00:14
乙(警員戊○○)
青溪所警員戊○○於109年11月10號2點40分,執行取締毒品勤務,勤務開始。
01:12:15
乙(警員戊○○)
喂,白色這台嗎
01:12:45
甲(男聲)
給現金
01:12:46
乙(警員戊○○)
我要先看東西
01:12:52
甲(男聲)
先給錢
01:12:53
乙(警員戊○○)
你們會不會跑走啊
01:12:54
甲(男聲)
不會
01:12:56
乙(警員戊○○)
還是先給一半
01:12:58
甲(男聲)
沒辦法
01:13:00
乙(警員戊○○)
還是我先看到底有沒有
01:13:07
乙(警員戊○○)
你拿一包給我看好了
01:13:11
乙(警員戊○○)
我看一個包裝就好了
01:13:12
甲(男聲)
只能這樣看
01:13:15
乙(警員戊○○)
這真的還是假的啦,我就看一包裝好,我真的被騙過
01:13:22
甲(女聲)
不會騙你,我都開車上來了,兩個小時還騙你
01:13:24
乙(警員戊○○)
話不能這樣講啊,我之前被騙好幾千,我就看一包裝好,其他算了
01:13:35
甲(女聲)
你這樣看
01:13:44
乙(警員戊○○)
給我看是會怎樣,要驗貨啊,不然一萬多捏
01:14:00
甲(男聲)
阿是要現泡一杯來喝是不是啦
01:14:03
乙(警員戊○○)
阿就看個貨而已,是那麼困難是不是啦,我也怕被你們騙啊,看一下不會死吧
01:14:28
丙(警員乙○○)
這怪怪的吧
01:14:33
乙(警員戊○○)
欸這跟我平常看得不太一樣捏
01:14:47
丙(警員乙○○)
不要好了,會不會被騙啊
01:14:51
乙(警員戊○○)
這種包裝沒看過啊
01:14:53
甲(女聲)
它這個是雙金的,它退了之後好睡,我們自己都有試過
01:14:58
乙(警員戊○○)
我知道妳試過,妳試沒用,要我試過才有用啊
01:15:03
甲(女聲)
對啊,所以我們特地跑上來先拿給你啊,而是你說要試的,而且有跟我確定了
01:15:07
丙(警員乙○○)
我們是怕被坑,之前就買過被坑了
01:15:10
乙(警員戊○○)
泡一泡是真的咖啡
01:15:12
甲(女聲)
這不是
01:15:16
乙(警員戊○○)
我們現在怎麼試
01:15:18
甲(女聲)
裡面是黃粉料,這樣好不好,啊你現金可以先…
01:15:25
丙(警員乙○○)
錢我們有,不是沒錢,是怕被你凹
01:15:26
甲(男聲)
我們不會凹你啦
01:15:29
甲(男聲)
我跟你講如果真的沒有效我們退你們錢
01:15:31
丙(警員乙○○)
靠北,你跑去哪裡我怎麼知道,怎麼找你
01:15:33
乙(警員戊○○)
對啊
01:15:34
甲(男聲)
我用匯的匯給你
01:15:36
乙(警員戊○○)
幹,每個人都這樣講
01:15:37
丙(警員乙○○)
幹,站這邊太危險了啦
01:15:39
甲(女聲)
那個真的不是咖啡啊,真的是黃底的料
01:15:43
乙(警員戊○○)
要怎麼試
01:15:45
甲(女聲)
你…你現在有杯…你現在試一包…
01:15:48
甲(男聲)
你打開來看就知道了
01:15:49
甲(女聲)
你看裡面的料都知道了
01:15:51
丙(警員乙○○)
我去裡面拿個杯了
01:15:56
甲(女聲)
你要在這邊試嗎
01:15:57
乙(警員戊○○)
對啊
01:15:58
甲(女聲)
你開開包裝看裡面有什麼…
01:16:00
甲(女聲)
看裡面,裡面…
01:16:01
乙(警員戊○○)
看裡面,裡面並沒什麼
01:16:02
甲(女聲)
看顏色就好了
01:16:03
甲(男聲)
開啊
01:16:04
乙(警員戊○○)
等一下我要給你錢,你兇屁喔
01:16:07
甲(女聲)
沒有沒有,沒事,我是說你開看裡面顏色
01:16:13
乙(警員戊○○)
我朋友拿個杯子
01:16:14
甲(女聲)
沒有,大哥,你對我講話這樣,因為是我跟你在聯絡的…
01:16:18
乙(警員戊○○)
對啊,我知道啊
01:16:19
甲(女聲)
你開一包裝看裡面顏色就知道是不是啊,因為你畢竟必須錢先給我…這樣,OK嗎
01:16:30
乙(警員戊○○)
好啦,這味道怎樣啦,畢竟我是跟他合資的…
01:16:32
甲(女聲)
哼,哼
01:16:44

(現場響起機車加速引擎聲、汽車長按喇叭聲)
01:16:51
乙(警員戊○○)
拿杯子啊,啊不然要怎麼試,直接倒喔,這怎麼喝得下去,對不對
01:17:03

(現場響起汽車加速引擎聲、警員喊叫聲、機車加速聲、一陣混亂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