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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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