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官聲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聯繫李瑋羣,於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羣。
㈡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林詠譯,於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詠譯。嗣於109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503室(下稱本案503室)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官聲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201至205頁,見本院卷第463至469、498頁),且與證人李瑋羣於警詢時、證人林詠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偵查報告、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45至53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其販賣本案毒品係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204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法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至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亦顯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⒉法條競合: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又行為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處斷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見偵卷第29、202頁,本院卷第46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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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瑋羣持用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羣,李瑋羣於當日給付1,500元 | ⒈李瑋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45頁) ⒉被告與李瑋羣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 | 官聲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林詠譯持用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詠譯,林詠譯於當日給付2,500元 | ⒈林詠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75、307至308頁) ⒉林詠譯與官聲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9至185頁) | 官聲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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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