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復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復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復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非由其申辦,是綽號「勇哥」之謝合順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用我的名義去申辦帳戶,我並沒有申辦該帳戶,也沒有交付他人,因此並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195頁),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相關資料,該帳戶之申請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11月30日,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辦時另有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12號函附資料(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一,下稱金訴字卷一,第313至317頁)在卷可稽,而前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則是於109年11月24日申辦,申辦時有檢附被告之健保卡正片照片(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為證件資料,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一,第467至485頁)可佐,另參酌被告辯稱:是謝合順偷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後來才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我也沒有申辦過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金訴字卷一,第438至439頁),是依被告之辯詞,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應係在109年11月24日前某日遭謝合順竊走,又觀諸被告之健保卡申辦紀錄,被告係於110年6月9日因遺失前開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健保卡而重新申辦,則於109年11月24日迄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之健保卡應係遭竊之狀態,惟觀諸該段期間內,該卡號之健保卡分別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30日、同月31日、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15日有至劉宜光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之紀錄(金訴字卷二,第129頁),而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去板橋龍興街劉宜光診所拿安眠藥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50頁),則倘被告所辯健保卡遭竊,何以於其未補辦之該段遭竊期間內,仍有使用該健保卡就醫之紀錄,是被告之健保卡應未失竊,猶仍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據此足見,被告所辯並非有據。另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流程,除須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外,尚須留存供驗證之手機門號及自然人憑證,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說明(金訴字卷一,第315頁)可憑,是觀諸該等申請之流程,該帳戶應非輕易可由他人於未經由本人同意之狀況下申辦完成,又酌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時供作驗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申辦證件亦同為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健保卡,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之健保卡既未遭竊,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係為被告所申辦無訛,而既然該驗證門號為被告申辦,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他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情形下私自偷辦,又豈會以被告申辦之門號作為驗證方式,此舉不啻令被告發現他人擅持其證件偷辦帳戶之犯行,從而,參酌前開各情,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俱應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方屬合於情理之事。
2、再者,觀諸被告之歷次辯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勇哥常拿東西給我們吃,他問我們有沒有存摺或提款卡,要跟我們借,我想說他常照顧我們,我就借中國信託的存摺和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為何,這個帳戶是我之前就辦好云云(110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偵字第23652號卷,第137至139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勇哥當時跟我說借帳戶只是轉個錢進來而已,勇哥跟我借帳戶1、2天,之後我有跟他要帳戶,但是勇哥過3、4天才把帳戶還給我云云(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3頁),再改稱:當時我剛把這個帳戶辦出來,我就把它放在我皮包裡面,勇哥有他有一次拿東西給我們吃,問我們大家誰有帳戶可以給他轉錢,我跟他說我有本子,我為了還人情,我答應幫他轉錢,存摺被他拿走,後來他連同提款卡一併拿走云云(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又改稱:謝合順趁我喝醉時把我的皮包裡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還有一張自然人憑證等東西偷走,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勇哥偷我的證件去辦的云云(金訴字卷一,第258頁),稽諸被告前開歷次辯詞不一,顯屬有疑,是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證人陳家瑋證稱謝合順有竊取其之物品去申辦帳戶云云,然參酌證人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復中有跟我說他的帳戶被謝合順拿走還是偷走等語(金訴字卷二,第280頁),觀諸證人陳家瑋證述內容係被告向其提及其帳戶遭謝合順取走,核與被告辯稱是證件遭謝合順偷走去申辦帳戶乙情,並不相符,是被告執證人陳家瑋前開證述為據,自非可採,況證人謝合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並無拿他人之證件去申辦帳戶(金訴字卷二,第245頁),更難認被告之辯詞係屬可信。從而,參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相關資料,並對照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就醫紀錄,被告辯稱遭謝合順竊取證件私自申辦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詞,洵非可採。又觀諸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各該時間因遭騙而匯入款項,倘該帳戶非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並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隨意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本件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當是被告申辦後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中畢業學歷(110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98號卷,第9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者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且觀諸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復有遭提領之情形,更見被告確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仲民、盧冠穎、鄭人豪、張玉澄、何家隆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告訴人黃仲民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5日18時許,佯裝為網路交友,向告訴人鄭人豪佯稱投資機會,致鄭人豪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109年12月25日22時47分 -------------- 3,000元 | 1.告訴人鄭人豪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下稱偵字第15274號卷,第21至24頁)。 2.鄭人豪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偵字第15274號卷,第31頁)。 3.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一,第55頁)。 |
| |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5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交友,向告訴人張玉澄佯稱投資機會,致張玉澄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109年12月27日17時39分 -------------- 9,000元
| 1.告訴人張玉澄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偵字第23652號卷,第21至25頁)。 2.張玉澄提供交易明細表(偵23652號卷,第43頁)。 3.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一,第59頁)。 |
| |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佯裝為網路交友,向告訴人盧冠穎佯稱投資機會,致盧冠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109年12月27日17時39分 -------------- 3,000元 | 1.告訴人盧冠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下稱偵字第13140號卷,第23至26頁)。 2.盧冠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3140號卷,第59頁)。 3.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一,第59頁)。 |
| |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3日0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交友,向告訴人何家隆佯稱投資機會,致何家隆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109年12月27日23時1分 -------------- 9,000元 | 1.告訴人何家隆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129號卷,下稱偵字第43129號卷,第11至13頁)。 2.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一,第61頁)。 |
| |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交友,向告訴人黃仲民佯稱投資機會,致黃仲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109年12月28日20時20分 -------------- 30,000元 | 1.告訴人黃仲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2763號卷,第7至11頁)。 2.黃仲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2763號卷,第24頁)。 3.曾復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一,第63頁)。 |
| | | 109年12月28日20時21分 -------------- 3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