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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媛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m閔」(又稱「復閔」)之人聯繫後,應其要求答應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領取每筆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補貼金」,遂於該日傍晚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mm閔」指定之人,並配合提供密碼供其使用,藉此幫助「mm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上揭華南、台新、上海商銀、第一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是一個護理師,我生了3個小孩都是我下班回家自己帶,我的前夫長期在外面有女人,我忍耐了8年決定離婚,獨自扶養3個小孩,在這期間我患上了氣喘、於97年被確診重鬱症,隨著3個小孩長大花費,造成我經濟拮据,偏偏女兒在108年也被診斷出憂鬱症,常常跟幻覺說話、行為怪異,必須要有一個人照顧她,於是我在109年10月辭去了護理工作,女兒又迷上網購買了20幾萬的東西沒錢拿貨,於是我跟小額貸款借了12萬元讓她還錢,其他的我實在無能為力了,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我想說這樣就可以邊工作邊照顧女兒,對方說要用我的戶頭去買手工材料,且說我提供一個帳戶政府可以補貼5千元,我相信人性本善、不疑有他,就依照對方指示把帳戶寄給他了,醫生有跟我說我的重鬱症會影響社會功能,精神恍惚就可能被詐騙集團牽著鼻子走、導致被他們利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4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卡、存簿,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於上揭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時其第一商銀帳戶餘額只有56元、華南銀行帳戶76元、上海商銀61元、台新帳戶72元,其中上海商銀帳戶甚至在被告交付帳戶的前不久即110年4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遭以ATM提出2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台新帳戶在同日下午4時28分遭以ATM提出100元,使該等帳戶裡僅有2位數的餘額;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網銀開通紀錄等在卷可證(偵22176號第19至20頁,偵25850號第31至32頁,偵28442號第23至27、29至33頁,金訴卷第33至105、107至109、121至125、127至142、153、155、157至161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四)被告雖以精神情況置辯,然觀諸被告自己所提出與「mm閔」的line對話紀錄(偵25850卷第33至83頁),在「mm閔」表示需要用被告帳戶「買材料」時,被告還詳細詢問「什麼意思」、「為什麼要附提款卡」,「mm閔」稱可代為申請補貼、一本帳戶可補貼5千元時,被告亦質以「我沒聽過這種補助,有那麼好的事...?」、「之前也有,我忘了是什麼工作,也是要我寄本子,我覺得是詐騙的,不敢寄」等語,在「mm閔」詢問被告有無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詢問銀行客服帳戶的存取紀錄並錄音」時,被告直接質疑「mm閔」、表示自己不會,並稱「你們公司要求我這樣做,那就要教我如何操作啊」等語,已可明確知悉被告對「mm閔」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且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特意前往ATM將尚有百元以上存款之帳戶餘額幾乎全額領出到只剩數十元(ATM無法領取零錢,故面額100元鈔票已是ATM最多所能領出的款項)一情,又稱其部分銀行帳戶有問題而指示「mm閔」先不要打合約書、要求「mm閔」將代工材料寄到7-11超商而不要寄到其家中等等情節,更以先前有費用忘記繳導致自己郵局帳戶遭法院封鎖為由,明確要求「mm閔」將薪水轉到其小孩名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此事精打細算、甚至衡量自己各方面的利益後與「mm閔」商討、要求「mm閔」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為之,且其等對答流利、邏輯清楚,並沒有顯然精神衰弱、一昧相信對方或單純遭對方牽著鼻子走的情況,且可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請領補助金」,實已知道大違常理、顯有可疑,才會在交付帳戶給對方時刻意前往ATM將裡面的錢幾乎領光,並在得知自己名下帳戶有大筆資金進出時立即質問「mm閔」是否拿自己的帳戶做為人頭戶使用(偵25850卷第71頁),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而,被告仍於對方提供可疑之公司資料,仍未為有效查證之情形下,因欲取得補助金之故,並在確保本案4個銀行帳戶內幾乎已沒有存款,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又被告有從事護理工作及小額借貸的經驗,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本即可獲取5000元(數量6本即可獲得高達3萬元),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工作及借款經驗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並自認其金融帳戶內無存款自身不會受到損害,欲利用餘額不多的帳戶求取高額金錢,才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輕易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見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予「mm閔」,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其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故本件自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亦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然量及被告確實在罹患重鬱症的情形下需要照顧同樣患有重鬱症的女兒,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3、79頁)因家中經濟需求需款維持家計方才抱持著僥倖心態致犯下本案犯行,並非單純為求享樂或不勞而獲者,自不應科處過重之刑度,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雖被告有上揭身體及家庭情況、又無前科,然被告對本案既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知錯悔過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雖稱承認自己有錯,然表示該錯誤是指「自己被詐騙」,見金訴卷第146頁),又考量到雖被告因家境問題而犯下本案,然本案因此遭詐騙的被害人與告訴人亦有其家人親友、亦可能需負擔一家生計,自不宜在被告未承認犯罪、更未得任何一位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或諒解的情形下率爾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其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縱宣告沒收亦已無刑法上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移送併辦部分(詳附表編號1)與起訴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重疊、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移送併辦部分(詳附表編號3)與起訴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上述,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梁子柔、李韋霓、林秀憶、郭景澄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均於110年4月10日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111年3月30日收文戳章可憑,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併辦與本案部分)
1
告訴人
劉明讓
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讓佯稱先前購物因貨到付款簽名位置錯誤及行政疏失,致其多出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劉明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起訴書(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起訴書台新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⒈告訴人劉明讓的供述,(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明讓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25至26頁)
⒊告訴人劉明讓的轉張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27至28頁)
⒋被告陳秋媛,查詢2021年1月1日至4月15日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2176號第19至20頁)

2
告訴人
林少筑
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少筑佯稱先前購物因員工操作疏失致其升級高級會員,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林少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5123元/華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林少筑的供述,(110偵25850號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林少筑轉帳手機截圖,(110偵25850號第91頁)
⒊被告陳秋媛的2021年5月12日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5850號第31至32頁)
3
被害人
許清秀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清秀佯稱先前至餐廳消費因作業疏失,將其列入經銷商,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許清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
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5元/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000-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海商銀)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
8000元/第一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⒈被害人許清秀的供述,(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許清秀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9頁)
⒊被害人許清秀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1至63頁)
⒋被害人許清秀的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5至68頁)
⒌被告陳秋媛110年06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一總營集字第65602號的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8442號第29至33頁)
⒍被告陳秋媛110年6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00013659號函文,(110偵28442號第23至27頁)